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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4號
原 告 邱俊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48公里,超速6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47公里,超速6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 ,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即於111年6月14日填製如附表編號1、3所示及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二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8月1日另掣開附表編號2、4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告示牌標示不清楚,及不清楚區間測速啟用時間,並迫切回家欲照顧憂鬱症之妻子(於違規時間有自殺傾向)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15729號函文表示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分別於本(111)年4月9及12日,行駛至台66東向3K-6.9K路段,為本大隊設置『區間測速違規照相設備』測得超速違規屬實,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車號及車輛相關車籍資料所示,各項特徵及資訊均相符合,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本件使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廠牌:東山科技有限公司,型號:ESTIS,器號:TYT66E,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8月18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時間),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1GE100071,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
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⒋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⒌又本件舉發單位既然已在違規地點前方,設置有「警52」告示牌,依照該標誌擺放的位置並沒有任何遮蔽物阻擋,所以沒有標誌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的情形,原告經過該路段當然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但是原告仍超速行駛,顯然已違背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的義務。
⒍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48公里,超速6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47公里,超速6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15729號函文、111年5月3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1093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7至71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科技執法設備地點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⒊又按所謂區間測速執法,有別於一般的定點測速,就是在同一個路段,設置兩個測速點,測量兩個點之間的平均時速,區間測速係著重於路段的速度控制,固定桿測速則是點的速度控制,兩者適用原理不盡相同,但其目的均是為了讓駕駛減速慢行,降低意外機率。
又目前區間測速係採用東山科技快速道路交通違規多功能執法系統之系統偵測區間速度進行驗證,其系統偵測區間距離是作為通過車輛車速計算的重要依據,若系統偵測區間距離錯誤,則會導致車速計算錯誤,無法有效進行正確之超速取締,因此透過中科院第三方驗證設備,針對系統偵測區間計算速度後之測速驗證,確保該系統取締功能正確。
又區間測速需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為科學證據,系統時間持續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伺服器對時,如此才能精確無疑義,同時可知區間測速儀器之精準度係毋庸置疑。
⒋經查,依據本件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15729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分別於本(111)年4月9及12日,行駛至台66東向3K-6.9K路段,為本大隊設置『區間測速違規照相設備』測得超速違規屬實,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車號及車輛相關車籍資料所示,各項特徵及資訊均相符合,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臺66線快速道路告示牌設置示意圖及違規路段採證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本件區間測速之地點係位於臺66線東向3至6.9公里間,其速限為80公里,主管機關並已設置「警52」測速照相標誌,其測速儀器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距離為500公尺,已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足以供用路人清楚辨識,並提醒用路人前有實施區間測速照相之設置及取締。
又本件區間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有如附表所示之超速事實,此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第57至71頁、第95至98頁)附卷可稽,且本件區間測速儀器於違規時間當時之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
故本件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已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⒌至原告主張:其因告示牌標示不清楚,及不清楚區間測速啟用時間,並迫切回家欲照顧有自殺傾向之憂鬱症妻子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經查,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其當日係因要迫切回家照顧有自殺傾向之憂鬱症妻子云云,惟並未提出其妻子之相關就醫紀錄或病歷資料,以證明其妻子確有上述精神疾病,且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確實有迫切之原因需要趕回去照顧其妻子。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超速等違規行為,又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行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1年4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111年6月9日前) 111年6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11年4月9日15時15分許,於台66線東向3K-6.9K 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48公里,超速6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1年4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111年6月9日前) 111年8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11年4月9日15時15分許,於台66線東向3K-6.9K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111年4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111年6月9日前) 111年6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11年4月12日6時41分許,於台66線東向3K-6.9K 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47公里,超速6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 111年4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111年6月9日前) 111年8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11年4月12日6時41分許,於台66線東向3K-6.9K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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