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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21號
原 告 岑程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088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088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1.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現在汽車方向燈之設計為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向旋轉,其設定地點即自動關閉方向燈,被檢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實在不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㈢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判決)。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3310號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1年4月12日14時50分,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51.5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第ZAB208863號違規單)…」。
㈤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50:23時,系爭車輛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惟於14:50:24至14:50:25時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㈥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貴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轉彎後」之分割解釋。
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
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參照)。
由交通部此一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為使後車注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方向燈若為轉正後自動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判斷」外,若提早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範疇(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㈦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而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
又本件系爭汽車為原告所駕駛,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且原告亦自陳其方向燈會自動關閉,則其理應注意其方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其既有全程打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失。
㈧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有無本件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片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4/12』,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減速車道,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4:50:23』即影片時間1秒時,右側增分另一減速車道,系爭車輛即往右偏移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但方向燈僅閃爍二次即關閉,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此有勘驗筆錄1 紙可稽。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本應依規定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惟其在高速公路自減速車道變換至右側增分之另一減速車道時,方向燈並未全程顯示。
又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係為確保其他人車充分知悉、注意車輛之動向,以維護交通安全,此為合格駕駛人所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縱如原告所述因方向盤回切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而非故意,但亦顯有過失。
又衡諸一般車輛之駕駛操作,倘方向燈自動關閉時,不但方向燈之提示音隨即停止,另在車輛儀表板上之「方向燈指示燈」亦會熄滅,以上警示聲音停止或燈號消滅,乃均為提醒車輛駕駛人方向燈已經關閉。
然原告於駕車時未注意方向燈自動關閉,且依上開勘驗內容未見其依上開規定採取手勢,足認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
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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