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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告陳明利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表人張丞邦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桃園交通中隊員警以111年5月3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跨過車道線後,因急切故方向盤回正後燈號不再顯示,此乃車子設計,非駕駛人有意關閉方向燈,且跨線入該車道已完成變換車道。如有影響後車,當下後車即可按喇叭要求原告車停下或走向原告車理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警政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參照)。由交通部此一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為使後車注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方向燈若為轉正後自動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判斷」外,若提早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範疇(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㈡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而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又本件系爭汽車為原告所駕駛,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且原告亦自陳其方向燈於方向盤轉正後即會停止,則其理應注意其方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其既有全程打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失。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有無本件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依上開規定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故汽車如未自始顯示或提前關閉方向燈,或非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均屬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且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若車輛變換車道時,車身末端或輪胎仍懸或壓於車道線或其他足以區隔車道之標線上(如槽化線、道路邊線、行車分向線等)時,仍不得謂已完成變換車道。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卻未於車身完整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即屬未自始全程使用方向燈,仍構成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3/28』,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之中線車道,BEF-3227號白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位於外側車道,當時車多擁擠,車輛均依序排隊。於『07:14:19』即影片時間4秒時,車流稍能前進,系爭車輛即顯示左方向燈,並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惟於『07:14:23』即影片時間7秒時,左前輪跨越車道線後即提前關閉方向燈,隨後『07:14:28』即影片時間12秒時完成變換車道,並未自始全程使用方向燈。」,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與影像截圖一併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可參,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可稽,惟迄未表示意見,視同不爭執。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於左前輪跨越車道線後即關閉方向燈,其尚未完成變換車道甚明。又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係為確保其他人車充分知悉、注意車輛之動向,以維護交通安全,此為合格駕駛人所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縱如原告所述因方向盤回切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而非有意,但亦顯有過失。又衡諸一般車輛之駕駛操作,倘方向燈自動關閉時,不但方向燈之提示音隨即停止,另在車輛儀表板上之「方向燈指示燈」亦會熄滅,以上警示聲音停止或燈號消滅,乃均為提醒車輛駕駛人方向燈已經關閉。然原告於駕車時既能注意方向燈因方向盤反向迴旋而自動關閉,且依上開勘驗內容未見其再次開啟方向燈,周遭車輛駕駛實難預測其行駛動態,亦難謂其他車輛有按鳴喇叭或於車道中違規暫停以上前理論之必要。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是原告前開主張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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