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33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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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告黃崧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張丞邦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時,為民眾於111年4月19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欲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即於111年6月29日填製附表編號1及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附表編號1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8月23日另掣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以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裁決書,合稱為原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日係正常行駛於馬路上,嗣遭不明人士大聲喊叫,原告唯恐有發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任何情況(如用路人困於車下),認為不應繼續駕駛該車,避免觸犯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於當下停駛以預防二次傷害,嗣檢舉人駛離後,原告即離開現場並未逗留。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並非故意觸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應予以不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11年6月13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708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原舉證影像及照片(如附件),旨揭自小客車行駛於本轄蘆竹區上竹路,突於車道中暫停超過10秒,阻礙後方車輛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分局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予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⒋復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17:45:18時起,系爭車輛即於道路中暫停10餘秒,且系爭車輛駕駛人似與檢舉人發生爭執。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另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⒌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至原告主張遭不明人士大聲喊叫以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惟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未見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縱如原告所稱因不明人士大聲喊叫而停車,原告應可選擇其他更適當之行為與檢舉人溝通,而非突然將車輛暫停於道路中間,不但阻礙他車通行,且更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終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4月14日17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時,為民眾於111年4月19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13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7080號函文、111年8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2407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所明定。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6號、108年度交字第277號、106年度交字第272號等行政判決亦有相同之論述,可資參酌。
⒊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舉證影像BGQ-2006。⒉光碟播放時間共1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4月14日1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並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前方。⒋錄影畫面時間錄影畫面時間17時45分18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暫停之車道中間,並未靠近路邊停車,此時系爭車輛相距前車至少4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且其前方並未發生任何事故,可阻礙其繼續前行,而原告亦從車窗探頭,朝向後方之檢舉人觀看,但並未下車查看是否有用路人困於車下。⒌錄影畫面時間17時45分28秒許,檢舉人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側駛離,但系爭車輛仍暫停於原處」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觀之,核與舉發機關111年6月13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708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檢視原舉證影像及照片(如附件),旨揭自小客車行駛於本轄蘆竹區上竹路,突於車道中暫停超過10秒,阻礙後方車輛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分局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予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舉發機關111年8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24073號函文、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45分18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暫停之車道中間,並未靠近路邊停車,然此時系爭車輛相距前車至少4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可見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其係遭不明人士大聲喊叫,原告唯恐有發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任何情況(如用路人困於車下),認為不應繼續駕駛該車,避免觸犯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於當下停駛以預防二次傷害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自錄影畫面一開始,即行駛於檢舉人機車之前方,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45分18秒許,即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蘆竹區上竹路之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且系爭車輛相距前車至少4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足認原告當時行車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存在。縱如原告所述:其係遭後方不明人士大聲喊叫,恐有交通事故發生,或可能有用路人困於車下而停車,惟由上開錄影畫面內容觀之,原告於車道中直接暫停車輛後,亦僅是透過車窗回頭望向檢舉人機車,並未實際下車查看是否有人困於車下,是原告上開所述,與實際情形不符,已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本應可選擇其他更適當之行為與檢舉人溝通,例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突然將車輛暫停於道路中間,如此不但阻礙他車通行,且更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況觀諸前揭勘驗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光碟畫面,可見原告於案發前均一直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前方,並未看見兩車實際上有發生任何碰撞或其他交通事故,原告卻任意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側車道上,益見原告有阻礙檢舉人機車繼續前行之意圖,甚至亦透過駕駛座車窗望向檢舉人,企圖向檢舉人為理論,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論原告係以藉此方式向檢舉人發洩心中不滿。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主觀故意及客觀之違規行為事實。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原告主張: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並非故意觸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應予以不罰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本件系爭車輛與檢舉人機車並未發生任何碰撞之交通事故,且系爭車輛前方亦未有任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原告爰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本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主觀故意存在,已如上述,足認已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為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上開所述,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原告之反應係屬正常自然反應,怕破壞現場或肇逃,所以才臨停回頭詢問,對方未回答就逕行駛離,並大聲表示:等著收罰單,因心想沒什麼事,才未下車察看,絕無擋車之意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且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及違規故意,已詳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此亦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依據舉發員警之舉發而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18,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1年4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6月9日前)
111年6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1年4月14日17時45分許,於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1年4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6月9日前)
111年8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1年4月14日17時45分許,於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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