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346,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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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王其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大園區兒二兒童公園對面(即中山北路100巷)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認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之違規,應將車道及道路寬度考量在內,始能判定是否上開違規事實,而系爭車輛當時雖有部分車身在車道內,但不等於就妨礙他車通行,應視道路寬度判定,而原告停車之道路車道非常寬闊,其車身左側可以使其他車輛順暢通行,並無妨礙之情況發生。

況按桃園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相關規定,在大於6公尺小於9公尺之情況下,係允許單側停車,嗣原告自行量測當時違規地點之道路寬度約7.5公尺,係符合得單側停車之規定,而靠近公園那側係紅線禁止停車,則公園對面那側即屬可合法停車,本件違規完全係因路面邊線至路緣寬度不足,導致原告停車時壓到車道內,實屬劃線有誤,而非原告停車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2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故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處幾近相同,然縱為同一連續違規停車行為,其間隔業經2小時以上,就此予以連續舉發自符旨揭處罰條例之規範,未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先予敘明。

⒊依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員警於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大園區兒二兒童公園對面有一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違停,員警到場處時,並未見駕駛人於車內或車輛附近,系爭汽車顯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圍,應無疑義;

又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路口附近,其左側車身超越路面邊線,占據車道而影響他車通行,員警遂依處罰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逕行舉發之,有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行向示意圖可稽。

⒋原告固主張應將車輛及現地道路寬度一併納入本件違規成立與否之審酌因素,惟按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反之,路面邊線以內即屬車道範圍,即係供車輛行駛通行之道路,而非屬可供車輛停放之處所,因此,車輛停車若有超出路面邊線之行為,不論占用範圍為何,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

且車輛占用車道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仍有肇事責任之追究,因此,停車若超出路面邊線(包含壓線),就是占用道路,即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係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否則,若認其占用車道路幅不大而可停放車輛,但若發生交通事故,卻須負擔肇事責任,則將使人民無所適從。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若車輛車身超越路面邊線並占用車道,即已侵入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已致該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減少,已有妨礙他車通行之事實,足生影響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之危害。

因此,車輛停車不得有超出路面邊線(包含壓線)而占用車道停車之行為,若有,即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而須受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處分,且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觀之,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沿路面邊線停放,然其左側車身已突出進入車道,且其停放處近該路口停止線處,提高其他車輛行經該處進行轉彎時視線遭遮蔽或為閃避該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原告主張並不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不影響其停放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大園區兒二兒童公園對面(即中山北路100巷)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等違規之情,此有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告違規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29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23019號函文、111年8月9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2874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舉發員警111年8月4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現場及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等違規,應有違誤: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除該路段劃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等標線外,原則上若該路段僅劃設有「路面邊線」者,該路段之道路即屬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所。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另按「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6月29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23019號函文、111年8月9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28740號函文、舉發員警111年8月4日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行向示意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69頁、第73頁、第89至90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以證明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等違規事實。

惟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所示,可看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2次時間停車於路邊時,雖系爭車輛之車身有橫跨「路面邊線」,並有佔用部分車道而停車之情,但可看見系爭車輛均有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之事實明確,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車輛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有超過40公分之情,則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停車行為,應是已符合上開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則上開原告既已依法令而為停車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予以處罰,且被告亦不能僅因系爭車輛已佔用部分車道,即認原告有在顯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對原告加以處罰。

⒋再者,觀諸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該路段僅劃設有「路面邊線」,並無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或禁止停車(黃線)之標誌或標線,亦無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更非屬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地點,俱無構成違規停車之事由。

又依原告所提出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觀之,上開原告停放車輛所在之中山北路100巷道,靠近公園那側為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縱該劃設有路面邊線那側停有車輛,其道路路幅與寬度仍可供車輛通行,也可相互退避以讓雙向通行,復該處屬附近住戶社區出入之巷道,車流量甚小,客觀上並無何明顯妨礙他車或人通行,已難認係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情形。

另觀諸原告停放車輛之路段係劃設有可供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路面邊線」,且該「路面邊線」距離道路邊緣非常接近,亦即不論任何人,只要將其車輛停放於該路段上,縱使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放車輛,亦即其等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並未超過40公分,甚或非常接近道路邊緣停放,但均仍無可避免會佔用到部分車道。

換言之,本件違規地點之路面邊線與路面邊緣即民間房屋牆壁間之距離,顯然未達一般車輛之車身寬度,亦即任何一般車輛如果停放在本件違規地點處,則其車身一定會越過路面邊線而伸入車道範圍內。

因此,要求停放在本件違規地點之車輛,其車身不能越過路面邊線而伸入車道範圍內,顯係屬期待不可能之事情。

則道路主管機關豈可一面認為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係允許路邊停車或臨時停車,一面又認為在該處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車輛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如此作法將使用路人該如何自處?足見,本件違規地點所劃設之路面邊線與路面邊緣間之距離,顯然未達一般車輛之車身寬度,不足以供一般車輛停放於該處,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之路面邊線其劃設之位置顯有錯誤,致使要求停放於該處之車輛之車身不能越過路面邊線而伸入車道範圍內,顯屬期待不可能之事情。

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違規地點處,縱使系爭車輛之車身有越過路面邊線而伸入車道範圍內之情事,自仍具有阻卻責任事由,應不予處罰。

至於被告所爰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其案件之事實與本件之案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其他法院之判決亦不能拘束本院,僅具個案拘束力,尚難執為本件附表所示之處分應予維持之依據或拘束本案之判斷。

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停車,均有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之事實,且距離道路邊緣未逾40公分,顯已符合上揭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則上開原告依法令之停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

且在法律上與事實客觀上均無法期待或避免上開原告於該路段停車後,系爭車輛之車身不能越超過路面邊線而伸入車道範圍內,而遵守不得佔用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自具有阻卻責任事由,應不予處罰。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容有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1年6月9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7月24日前) 111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 111年6月2日14時5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兒二兒童公園對面 在顯有妨礙他車處所停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2 111年6月9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7月24日前) 111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 111年6月3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兒二兒童公園對面 在顯有妨礙他車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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