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347,2022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7號
原 告 吳璀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5.3公里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8公里,超速4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5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即於111年6月2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日駕車行經桃20線時,並未看見有移動式警52標誌擺設在路邊,只知道該路段設有固定式警52標誌設置,惟該固定式警52標誌相距警察測速地點之實際距離為304公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復按設置規則第18條:「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設置距離」之規定,本件標誌牌係綁在公車站牌上方,而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約為2公尺75公分,已違反上開設置規則第18條「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法定距離,故原處分顯有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12431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審查逕行舉發照片佐證,APK-7186號自用小客車111年1月27日7時43分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5.3公里處,限速40公里路段測得時速為88公里,超速48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本案係採移動式測速搭配移動式警52標誌,並於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內設置,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7月20日路規交字第1050086306號函略以,警察機關取締超速應自備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故設置符合規範,且測速設備均經過檢驗合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又本件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46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5月2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1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

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8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APK-7186號自小客車確有於111年1月27日7時43分許,以行車速度88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⒋復參照前開函文所附採證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員警測速點前約115公尺,已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另原告主張本件標誌設置已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之規定等語,惟依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月27日7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5.3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8公里,超速4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1243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2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7月20日路規交字第105008630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見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始符合立法本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⒊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⒋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88km/h」,並記載序號為「TC003460」、證號為「M0GB0000000」,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4頁)上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5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1年5月31日」。

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111年1月27日7時43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88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是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之路段,經儀器測得時速88公里,超速48公里。

故堪認定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日駕車行經桃20線時,並未看見有移動式警52標誌擺設在路邊,只知道設有固定式警52標誌設置,惟該固定式警52標誌相距警察測速地點之距離為304公尺,已違反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等語。

惟查,依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12431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且本案係採移動式測速搭配移動式警52標誌,並於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內設置,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7月20日路規交字第1050086306號函略以,警察機關取締超速應自備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故設置符合規範,且測速設備均經過檢驗合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違規路段照片內拍攝地點欄所載之地點:「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約5.2處(西向)」(見本院卷第51頁),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地點為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約5.3處,大致相符,足認本件原告違規超速之地點前約115公尺處,主管機關業已於龍潭區桃20線約5.2處,設置「警52」測速照相標誌,此有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超速之違規地點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距離為115公尺,已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足以供用路人清楚辨識,並提醒用路人前有測速照相之設置及取締。

是原告僅空言主張:該固定式警52標誌相距警察測速地點之距離為304公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原告主張:按設置規則第18條:「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設置距離」之規定,然本件標誌牌係綁在公車站牌上方,而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約為2公尺75公分,已違反上開設置規則第18條所規範之法定距離等語。

惟按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顯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此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警52」標誌既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即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即應予遵守。

況且亦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27日7時43分許行駛於桃20線5.3公里處時,確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而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000元等罰鍰。

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