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35,2022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黃品樺
訴訟代理人 黃建發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VP0000000號、第58-BZA189130號及民國111年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539M233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189線22.68K處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V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於同日(110.3.29)17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BZA189130號舉發通知單;

復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逕行舉發並填製第539M23378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1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VP0000000號、第58-BZA189130號及111年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539M23378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600元」及「罰鍰1,100元,並自111年1月20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109.4.22起新領系爭車輛之牌照,從未駕駛該車,係遭詐騙當人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吳璁瑜,請將罰款歸責吳璁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分別函覆說明,可知原告系爭車輛之違規情節屬實。

原告稱應歸責實際使用人吳璁瑜之部分,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惟參照本處110年11月12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1176152號函,原告申請歸責時已逾應到案期限且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依法仍裁處車主,是被告未便同意辦理歸責事宜,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舉發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中壢分局函文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前揭所述,可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系爭裁決書所指之三次違規行為,惟原告主張係遭訴外人吳璁瑜詐騙當人頭,其並非實際駕駛人,應歸責與處罰實際駕駛人吳璁瑜等語。

據此,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以其係遭詐騙購車,並非實際駕駛人,而主張不應受處罰一節,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2.經查,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廠牌為馬自達、顏色黑、車身式樣為轎式,詳見本院卷二第383頁),顯示系爭車輛自109.4.22發照日起迄今,車主均為原告,從而,就形式上而言,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車主),並無不合。

3.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係訴外人吳璁瑜,原告係遭詐騙購車、從未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及參照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所示可知,原告申請歸責時已逾各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而各該舉發通知單均係合法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即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地址),則被告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仍裁處車主,與法尚無不合。

此外,參酌原告前於111.1.10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所附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前於109.11.30對訴外人吳璁瑜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敘及「吳璁瑜先生台鑒:您於109.4.23以要跑UBER白牌車為由,請求以我做人頭為名,貸款…買了…黑色馬三2.0轎車乙輛,當初約定由你月付…」、「吳小瑜,吾感念其在適當時候,對我之援助,但這台馬三的洞實在太大,以我現之能力已無法填補,望收到信(函)之隔日,由我和家父南下取回汽車及行照,…」(參本院卷二第389至392頁),固可知原告與訴外人之間就系爭車輛尚有糾葛,然原告既未於前述法定歸責期限內辦理歸責,則被告依法對車主即原告裁罰,即無違誤。

至原告就本案系爭車輛所應繳之罰鍰若認應由訴外人負擔,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另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身心疾患,無力繳納罰鍰一節,經核亦與本案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關於罰鍰之繳納,被告機關本即訂有分期繳納之相關辦法,原告日後可逕向被告機關申辦罰鍰分期繳納事宜),以上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