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354,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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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4號
原 告 田麒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97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970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1時5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速62公里,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19706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射測速行速162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6日前。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於同年7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以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坦承超速,但認為被告取締違法,測速儀器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會有誤差。

又被告提供測速照國道一號北向35公里設有警52告示牌照片,照片明顯是白天拍攝,與原告違規時間為夜間明顯不同,而在國道一號北向35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後約500公尺(34.5公里)設有一支固定照相機,被告卻在34.2公里處拍攝,明顯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8312號函略以:「…有關AKQ-0927號車於111年2月6日1時56分行駛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處,行速16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2公里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B197060、ZAB197061號違規單)…」。

㈣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4月13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採證照片上儀器序號:TC007052與合格證書上器號:TC007052相同,可確認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確實為經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

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0年4月13日,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62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1年2月6日上午1時56分許,以行車速度162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㈤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㈥原告主張測速儀器在150公里以上會有誤差一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⑹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

換言之,本件原告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62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2km/h、-2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7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5號判決)。

是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七、依前開函,本件測速取締標誌牌「警52」設置位置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約距離640.4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至原告稱採證照片所附之「警52」告示牌照片拍攝時間為白天之部分,惟該「警52」告示牌係由高速公路局公告設置之固定標誌,無法移動,採證照片已可證明於違規地點前約距離640.4公尺已有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縱該採證照片非違規時間所拍攝,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㈦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28號) 。

㈧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6日上午1時5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處,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射測速行速162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4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8312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111年2月6日1-3時夜間照測勤務表(本院卷第5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3頁)、「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6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再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駛時速162公里,而該處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測速照片附卷可佐,可徵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高達16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2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國道一號北向35公里設有警52告示牌白天與夜間明顯不同,而在國道一號北向35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後約500公尺(34.5公里)設有一支固定照相機,被告卻在34.2公里處拍攝,明顯違法云云。

惟觀諸「警52」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警52」標誌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亦無遭樹木阻擋駕駛人之視線之情,而該「警52」告示牌係由高速公路局公告設置之固定標誌,無法移動,並無白天、夜晚位置不同之情形,且「警52」標誌設置位置國道一號北向35公里處,而依據採證照片測距為159.6公尺,換算實際原告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北向34公里359.6公尺,兩者間之距離為640.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標示之規定。

足認上開「警52」標誌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駕車自應遵守速限規定。

況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速限之規定,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而當時原告駕車時速高達162公里,已遠超過高速公路之最高速限,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已造成嚴重之風險。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又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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