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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7號
原 告 張秀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509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509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6月4日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掣開D19C50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固然在上開時地擦撞他人機車,然因確診新冠肺炎未免傳染他人,且當時身體極度不適,又恐觸犯傳染病防治法,所以沒將機車扶起及撥打110報警,事後也與機車車主和解,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規定為必要處置。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㈢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凡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則非所問。
倘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 (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9號)。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7月1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43726號函略以:「…經查旨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中隊員警於111年6月4日12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經檢視相關跡證後,發現AJE-9317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張秀卿,與MTW-368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當下竟未待處理員警到場即駕車逕自離去,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單(掌電字第D19C50965號)舉發…」。
㈤原告已自承知悉發生碰撞,再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56號判決內容:「…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立即停車,致使現場痕跡證據無存,且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移置車輛即逕自駕車離去之情形,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綜上所述,本處因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確診新冠肺炎未免傳染他人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惟本件應可認當時並無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另縱使原告確診新冠肺炎為免傳染他人,原告仍可於報警時告知員警其因確認新冠肺炎而無法停留於現場,而非完全不留下聯絡資料、方式即駛離,致使他造當事人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
㈦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是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期限內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慎撞到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開現場,並經該車車主報警連絡原告始為處理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1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43726號函暨所附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損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
是以,由上足認原告明知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擦撞),原告既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且未留下聯絡資料等情甚明,應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故意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㈢原告雖主張確診新冠肺炎未免傳染他人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惟本件原告擦撞他人機車當時並無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而原告雖確診新冠肺炎,此有其提出之昇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然原告仍可於報警時告知員警其因確認新冠肺炎而無法停留於現場,而非完全不留下聯絡資料、方式即駛離,致使他造當事人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又縱原告嗣後與上開機車車主達成和解,然原告並非先與該車車主當場自行和解後並通知警察機關,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處置方式不符,仍不足以解免其責,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再者,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所為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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