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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嚴庭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21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為民國111年3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21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頁)之附記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是該原處分之註記已清楚告知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之適用。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明定。
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原處分係於111年4月7日送達原告戶籍所在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原告之姊嚴子伶受領該文書等情,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8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資卷)附卷可稽,足見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算,且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臺中市南區,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1年5月1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蓋有該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再按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敘明不服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作成發文字號桃交裁罰字第1110080331號函文,此有起訴狀及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17至18頁)可按。
但查系爭函文係針對原告之陳述所為說明,不具行政處分效力,此觀諸該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就002- SX號車第D99A21304號交通違規陳述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一、…。
四、另本案第D99A21304號違規已開立裁決書,倘臺端仍不服本案申訴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請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等語。
足見,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系爭舉函文為標的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程序即有未合,亦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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