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377,2022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77號
原 告 何志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二段與復興街口時,經民眾於111年7月5日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1年8月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天所舉發之時間、地點與事實不符,嗣經原告向公司調閱GPS行車記錄器後,原告當時9時0分許之位置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之長榮大樓站,與舉發時間地點相差7公里、16分鐘,顯與違規事實不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8月29日園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舉證照片,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照片顯示時間為111年7月5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與復興街口,於號誌顯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逕行闖越,違規事實明確,且符合上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規定;

復檢視原告檢附之GPS紀錄,該車於是日9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樹仔坡站;

另電詢檢舉人表示:渠取得舉證照片所使用之科學儀器,當時之時間確實有誤差10餘分鐘;

舉證照片時間雖有10餘分鐘之誤差,但對該車於上述地點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無影響,仍應依法舉發、處罰…」等語。

復依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直行。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又各人使用錄影監視器設定之時間快慢不一,數分鐘之誤差值乃屬正常現象,且錄影畫面設定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亦可能有所誤差,本難期其完全符合中原標準時間,此乃儀器使用經過一段時間後無法避免之特性。

是依原告之主張至多僅能謂該等時間較本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時間為準確,亦難以證明該等時間即為正確無誤之中原標準時間。

參以,舉發違規地點為原告所駕駛之公共汽車行駛路線,應屬有地緣關係,故即使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稍有誤差,應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⒋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原告僅陳述其當天無違規行為,並無提出舉證之資料以證其實,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7月5日9時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二段與復興街口時,經民眾於111年7月5日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29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3073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4至57頁)、檢舉人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共計4張(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4至57頁) ,內容略以(按舉發機關照片編號之順序):「本件違規採證相片共4張,拍攝時間均為111年7月5日9時0分許,且4張採證相片之路口號誌皆顯示為紅燈。

就編號1之相片,可看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大園區三民路二段最內側之快車道上,而系爭車輛則恰巧到達其行向之停止線,整個車身仍在停止線後方;

編號2之相片,系爭車輛開始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之後輪剛好到達停止線;

編號3之相片,可明顯看見系爭車輛整個車身已經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往前行駛;

編號4之相片,明顯可看見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路口,並到達對面之行人穿越道」等情,核與舉發機關111年8月29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30736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經檢視舉證照片,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照片顯示時間為111年7月5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附近)與復興街口,於號誌顯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逕行闖越,違規事實明確,且符合上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檢舉人個人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在卷可佐。

顯見原告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恰巧抵達其行向之停止線,整個車身仍在停止線後方,卻仍不顧當時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持續往前行駛,並於穿越路口之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接續行駛通過路口至對面之行人穿越道上,足認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明確。

⒌原告雖主張:經其向公司調閱GPS行車記錄器後,原告當時9時0分許之位置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之長榮大樓站,與舉發時間地點相差7公里、16分鐘,顯與違規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本件係民眾於111年7月5日向舉發機關檢舉,此有檢舉人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距離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係在7日內。

故本件之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程序合法。

況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再者,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GPS行車記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觀之,其以螢光筆將「樹仔坡」標示,而認為係本件遭舉發之違規地點,足認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11年7月5日9時許,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二段與復興街口處。

雖系爭車輛行經「樹仔坡」之違規時間,依上開GPS行車記錄資料為「9時16分30秒許」,與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上所記載之時間「9時0分許」有16分鐘之差異,且依舉發機關111年8月29日園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舉證照片,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照片顯示時間為111年7月5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與復興街口,於號誌顯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逕行闖越,違規事實明確,且符合上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規定;

復檢視原告檢附之GPS紀錄,該車於是日9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樹仔坡站;

另電詢檢舉人表示:渠取得舉證照片所使用之科學儀器,當時之時間確實有誤差10餘分鐘;

舉證照片時間雖有10餘分鐘之誤差,但對該車於上述地點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無影響,仍應依法舉發、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檢舉人已表示其取得舉證照片所使用之科學儀器,當時之時間確實有誤差10餘分鐘等情。

惟個別行車紀錄器上之時間,除非均與中原標準時間相同,不然存有一定範圍之誤差,亦屬常見,而就整體時序差異,縱使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時間與系爭車輛GPS行車記錄之時間,有所不符,亦非屬不合理。

況各人使用行車記錄器設定之時間本就快慢不一,數分鐘之誤差值乃屬正常現象,且錄影畫面設定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亦可能有所誤差,本難期待完全符合中原標準時間,此乃儀器使用經過一段時間後無法避免之特性。

是依原告之主張至多僅能表示其機器之時間較檢舉人為準確,亦難以證明原告並無本件闖紅燈之違規。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6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