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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廖碧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09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2.7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10月18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09537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11年1月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C1095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從影音資料判斷,皆無從舉證原告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未顯示至變換車道完成,況從40分48秒至40分55秒間,整整7秒鐘原告早已變換車道完成,且因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停止,試問一般正常變換車道需要幾秒,故本件違規並非事實,舉發不當。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1383號函文表示略以:「…9987-VR號車於110年10月16日15時40分,在國道1號北向62.7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語。
⒊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5時40分47秒時,系爭車輛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惟於15:40:48至51秒時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
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2.7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10月18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舉發機關110年1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138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9987-VR。
⒉光碟播放時間共2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0月16日15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錄影之翻攝畫面。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最外側車道上,此時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正在閃爍,而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最內側車道上。
⒋錄影畫面時間15時40分48秒許,系爭車輛之左側輪胎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此時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即不再閃爍。
⒌錄影畫面時間15時40分52秒許系爭車輛已完全駛入中間車道完成變換車道。
又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期間,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完全未閃爍」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舉發機關110年1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138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9987-VR號車於110年10月16日15時40分,在國道一號北向62.7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於110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2.7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⒊至原告主張:從影音資料判斷,皆無從舉證原告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未顯示至變換車道完成,況從40分48秒至40分55秒間,整整7秒鐘原告早已變換車道完成,且因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停止,試問一般正常變換車道需要幾秒等語。
惟查,按道安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之,不論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時均應顯示方向燈,並持續顯示至轉彎或變換車道完成時止。
經本院細觀上開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2.7公里處時,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40分48秒許,即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不再閃爍,但系爭車輛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40分52秒許,始完成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亦即系爭車輛之車身仍橫跨於車道線上時,即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方向燈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規定。
縱原告主張係因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己停止等語,惟即使方向燈自己自動熄滅,原告理應於變換車道未完成之前,再次撥打左側方向燈,以提醒後方或左側車道之駕駛人。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由舉發錄影之擷取畫面,並無法確切判斷車輛違規屬實,檢舉人提供錄影畫面之光線、角度皆影響本件結果,以此判斷原告是否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尚有疑慮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經查,本院審視前揭勘驗結果內容,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之事實結果。
是原告空言主張:檢舉人提供錄影畫面之光線、角度皆影響本件結果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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