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39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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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0號
原 告 陳風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428巷口處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1年8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車輛在違規採證照片中完全模糊不清,根本無法證明紅燈時原告前輪並未通過停止線,且因當時塞車,車子走走停停,原告看到前車駛離,即加足油門準備跟上,因車速已達48公里,才看見極窄巷口之燈號瞬間轉為黃燈,考量緊急煞車遭追撞之危險性,故儘速通過,嗣原告親自至違規地點錄影,始發現黃燈確實只有2秒不到,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限速為50公里之路段,應有3秒以上之黃燈時間,但因違規路口未按規定設置黃燈秒數,則原告即無違規闖紅燈之問題,原告應該會通過該路口後,才可能轉換成紅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26163號函文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31日7時39分見ANC-122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428巷口違規闖紅燈,因當下不宜攔停遂拍照蒐證逕行舉發;

經複查蒐證資料,ANC-1220號車於紅燈亮起時仍距離停止線一段距離,該車未停止而直接通過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上無違誤…」等語。

復依違規採證照片內容,路口燈光號誌已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直行,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又原告主張黃燈秒數不足之部分,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3日桃交工字第1110039864號函,違規路段(平鎮區延平路三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旨揭路口號誌設定黃燈秒數3秒,符合相關規定,且違規當日號誌無異常通報及維修紀錄。

是以,本件號誌設置符合相關規定,原告應依號誌指示行車。

⒋復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判決意旨,是原告若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見交通號誌為黃燈,應明知即將轉換為紅燈,仍未減速準備停車,而在燈號已轉為紅燈仍逕行闖越該路口,違規明確。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5月31日7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428巷口處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2616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3日桃交工字第111003986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共計5張(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內容略以(按本院照片編號之順序):「本件違規採證相片共5張,拍攝時間均為111年5月31日7時39分許,且5張採證相片之路口號誌皆顯示為紅燈。

就編號1之相片,可看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平鎮區延平路三段最內側之快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之位置與其右側(即外側車道上)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相當,而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已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後方,並在等待紅燈;

編號2之相片,系爭車輛之位置約莫到達右側機車停等區相當之位置,且無其他車輛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而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仍是暫停於『機車停等區』之後方;

編號3之相片,可明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身已經通過停止線,並持續往前行駛;

編號4之相片,可看見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路口,並到達對面之行人穿越道;

編號5之相片,可明顯看見系爭車輛已通過對面之行人穿越道」等情,核與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2616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㈡本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31日7時39分見ANC-122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428巷口違規闖紅燈,因當下不宜攔停遂拍照蒐證逕行舉發;

經複查蒐證資料,ANC-1220號車於紅燈亮起時仍距離停止線一段距離,該車未停止而直接通過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

顯見原告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其行向之停止線,整個車身仍在停止線後方,約莫與其右側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位置相當,卻仍不顧當時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持續往前行駛,並於穿越路口之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接續行駛通過路口至對面之行人穿越道上,足認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明確。

⒌原告雖主張:原告車輛在違規採證照片中完全模糊不清,根本無法證明紅燈時原告前輪並未通過停止線,且因當時塞車,且車速已達48公里,才看見燈號瞬間轉為黃燈,考量緊急煞車遭追撞之危險性,故儘速通過等語。

惟查,依原告起訴狀內所述(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並不否認其於111年5月31日7時39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違規路口(即平鎮區延平路三段428巷口處),足認違規採證照片中箭頭所標示之車輛,確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且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系爭車輛於違規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系爭車輛之位置與其右側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相當,而上開白色自小客車當時係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後方等待紅燈號誌,顯見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並未超越其行向之停止線,仍在停止線後方。

復按車輛行經設置有紅綠燈交通燈號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燈號本會隨時進行變換,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否則,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足見,車輛行經設置有紅綠燈交通燈號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交通燈號之指示,並減速慢行及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

況且依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告係在該交岔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後,始穿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再逕行穿越路口至對面之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惟同一時間在原告之系爭車輛之右側尚有1輛白色自小客車,係遵守紅燈交通燈號之指示,停止在「機車停等區」後方而未闖紅燈。

是原告所述:因違規採證照片完全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紅燈時本車前輪並未通過停止線,因車速已達48公里,考量緊急煞車遭追撞之危險性,故儘速通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雖提出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以證明違規路口之黃燈號誌僅有1.99秒等情。

惟查,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3日桃交工字第1110039864號函文所示略以:「說明: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規定略以,『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得設置黃燈時間3秒』,查平鎮區延平路三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旨揭路口號誌設定黃燈秒數3秒,尚符合相關規定,且違規當日號誌無異常通報及維修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本件原告違規路口之號誌為正常,並無通報異常或有維修記錄,且該號誌「黃燈」之秒數亦為3秒,並無短少或故障。

況縱使如原告所述:該違規路口「黃燈」號誌秒數不足3秒(僅有1.99秒)等語為真,惟依上開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亦僅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得」設置黃燈時間3秒,並非「應」設置黃燈時間3秒,且按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見用路人若駕駛汽機車行經有路口號誌之地點時,若遇見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時,駕駛人即應知悉前方路口號誌之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理應視車輛與路口之距離,做出相對應之措施,若相距路口之距離過遠者,即應減速慢行,而非無視號誌之轉換,硬要闖越路口。

本件依前揭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於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其行向之停止線,整個車身仍在停止線後方等情,足見,於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係呈現「黃燈」狀態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應在更遠之處,且縱使依原告主張違規路口「黃燈」號誌秒數不足3秒(僅有1.99秒)等情,亦有相當之時間足夠原告減速並在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暫停,而非係「搶黃燈」加速前進,並闖越紅燈。

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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