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4,2022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號
111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RA401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9時29分許,駕駛6.5公噸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禁行6.5公噸以上大貨車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聖亭派出所員警攔查並當場以掌電字第D9RA4016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2月5日前到案,原告拒絕簽收系爭舉發單。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9RA40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並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時常走那個路段,交通標誌很亂,路上有交通標誌告示牌說前面200 公尺禁行六噸半以上大貨車,但是新龍路有掛新龍路禁止左右轉,現在又掛禁止6 噸半以上大貨車行駛,具有針對性,別人可以走,我就不能走,我認為這是設下陷阱。

桃園交通局回覆我說那邊是下坡路段,怕煞車失靈。

交通警察開罰單,我們再怎麼請教都沒有用,罰單說我拒簽,但是當天交通警察把我攔下來說要不要簽都沒有關係,這是你們的權利,我不想被當成提款機,我要求的是公平正義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同條第2項規定:「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

禁止大型重型機車左轉、禁止大貨車左轉及禁止大客車左轉。」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違規時間係109年1月6日,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5日,本處於110年12月7日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1,200元整。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2月21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0290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9年1月6日9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勤務中攔停舉發違規車輛S6-327自用大貨車行駛禁行路段,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予以製單舉發,並請當事人予以簽收告發單,惟當事人現場表示拒簽收告發單,爰此,職當下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並錄影存證,當事人未依規定駛入禁行路段事實明確無誤…」。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則參照採證光碟內容,舉發員警已告知原告相關權益,本件舉發通知單視為原告已收受。

系爭車輛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1」,用以告示道路、橋涵所能承載之重量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

設於限重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2款、第81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舉發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原告並拒絕簽收系爭舉發單,並因未遵期到案或繳納罰鍰而遭被告逕為裁處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系爭舉發單、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

㈢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呈,於中豐路上林段雙向車道均有明確設置禁止6.5公噸以上大貨車進入新龍路之禁制標誌(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既係合法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之人(見本院卷第41頁),對於各處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均應有充分注意並遵守之能力與義務,卻不依禁制標誌之指示,仍違規駕駛系爭車輛駛入新龍路,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違規事實明確。

㈣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1/06』,影片開始時員警已完成掣單,並對違規駕駛人宣讀權利事項略以:『109年1月6日上午9時32分,於新龍路481號前,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進行舉發,現場經表示拒簽收,應於109年2月5日前至裁決處所繳費』。」

,上開勘驗內容,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

足認舉發員警舉發時已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原告拒絕簽收時,即當場告知違規事項、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系爭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舉發程序上並無瑕疵,系爭舉發單視為送達。

而原告未遵期到案或繳納罰鍰,故被告於110年12月7日,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與統一裁罰基準表逾60日以上之裁罰基準,裁處罰鍰1,200元,亦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遵守禁制標誌指示而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違規情事甚明。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