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403,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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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告郭成龍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張丞邦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5日(原開立日期為111年8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302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肇事駛離)」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79B30247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2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79B30247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9月15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79B302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離開時並未注意有沒有碰撞道路邊停放之機車,係約1個小時後被交通隊通知後,始知本件交通事故。又依7-11店內監視器,可以看見系爭車輛與機車車尾仍有距離,且該墊有可停放機車之車位,但店員卻停放在黃線處,或因機車停在斜坡才會倒地,原告真的不知道有碰撞到該機車,是原告對本件原處分之處罰實在不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9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⒉舉發機關111年8月15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30687號函文表示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係肇事舉發案件,審據監視器影像,旨揭車輛於111年7月21日18時10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路邊切入外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逃離現場、未報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規定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復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表示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原告主張不知發生碰撞一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且依對造行車紀錄器畫面、員警交通事故調查可知,本件原告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時有明顯碰撞聲,應難認其不知肇事情事。
  ⒋再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56號判決內容:「…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立即停車,致使現場痕跡證據無存,且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移置車輛即逕自駕車離去之情形,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7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肇事駛離)」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爰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15日填製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15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3068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系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租10901)光峰路、光榮路口-1.光峰路、光榮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5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7月21日17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7-11門口前之水溝蓋處,停放有一台『站立』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56分47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隨即暫停於7-11門口前之路邊處,並開始閃爍雙黃燈,此時上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係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前方。(二)檔案名稱:180000.mp4_00000000_015918。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7月21日18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仍可看見系爭車輛暫停於7-11門口前之路邊處。⒊錄影畫面時間18時10分17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往前行駛。⒋錄影畫面時間18時10分18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而停頓一下。⒌錄影畫面時間18時10分19秒許,即可看見上開原本『站立』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已傾倒在地上,但系爭車輛卻持續行駛,並右轉駛離。(三)檔案名稱:IMG_6079。⒈光碟播放時間共7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7月21日18時許所錄製,為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上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係停放於系爭車輛之正前方。⒊光碟播放時間1秒許,系爭車輛於往前行駛之過程中,其右前方之保險桿處有碰撞上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尾部,隨即該機車倒地。⒋光碟播放時間2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有放慢車速,稍微停頓一下,隨即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8月15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3068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本件交通違規係肇事舉發案件,審據監視器影像,旨揭車輛於111年7月21日18時10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路邊切入外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逃離現場、未報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規定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大致相符。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所擦撞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56分47秒許停放在7-11店門口前之路邊處時,早已停放在該處,且原告在停車時亦與上開黑色機車保持一定之距離,足認原告於駛離肇事地點時,應已知悉其車輛右前方處停放有一輛黑色機車。嗣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10分17秒許,開始往前行駛時,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10分18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並有停頓一下,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10分19秒許,即看見上開原本『站立」之黑色機車已傾倒在地上。再從7-11店內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觀之,系爭車輛擦撞上開黑色機車之位置,係在其右前方之保險桿處,亦即為原告前方之視線,為原告視力所及之處,足證原告於駛離7-11店門口之路邊處時,確實有與上開黑色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可推論原告應有察覺異狀,才會在駛離過程中踩踏煞車致煞車燈亮起,而有車輛停頓之情事發生。故堪認原告應知悉有本件車輛擦撞之事故發生。
⒋原告雖主張:其離開時並未注意有沒有碰撞道路邊停放機車,係約一個小時後被交通隊通知後,始知發生碰撞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在將系爭車輛停放7-11便利商店門口前,該黑色機車早已停在上開店門口前之路邊處,故原告在停車時才會與該黑色機車保持一定之距離,而原告再將系爭車輛駛離7-11店門口前,不僅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10分18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且車輛明顯有停頓感,且系爭車輛擦撞上開黑色機車之位置,係在其右前方之保險桿處,亦即為原告前方之視線,已如上述,均可推知原告當時應知悉兩車已有發生擦撞。況參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46407號函示略以:「…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意旨,是原告應出具客觀的相關舉證,若僅以主觀陳述自己不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難憑採。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至原告主張:該黑色機車停放之位置係位於路邊之黃線處等語。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龜山區光峰路196號前時,確實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卻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縱認上開黑色機車有於7-11店門口路邊處黃線違規停車之駕駛行為,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故原告上開所述,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上開影片並未拍到系爭車輛有碰撞之事實,只有車輛開走後,機車倒地之畫面,且原告回到現場後發現地面傾斜,該機車有可能因車輪震動而傾倒。再者,原告認為於駛離煞車,係安全駕駛行為,其目的係為確認後方有無車輛靠近始駛入車道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檔案名稱「IMG_6079」之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之影像畫面,在光碟播放時間1秒許,即可看見系爭車輛於往前行駛之過程中,其右前方之保險桿處有碰撞上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尾部,嗣該機車隨即倒地,故非如原告所述:並未錄製到兩車碰撞之情形,更不可能發生原告所指,係因該處地面傾斜,後車輪發生震動導致該機車傾倒之情形。至原告表示:駛離時有煞車行為出現,係為確認後方有無車輛之安全駕駛行為云云,惟再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停車之地點係位於光峰路196號前之路口處,且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10分19秒許,原告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時,係直接進行右轉之駕駛行為,並未駛入光峰路之車道內為繼續直行,因此,根本無須煞車再確認後方是否有來車之必要,況縱使原告當時真有確認後方是否有來車之必要,依一般駕駛者之經驗法則,理應在車輛起駛前即已先行向後方確認,豈會在後方並無來車之情況下,採煞車後再做確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且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於路邊起駛欲切入外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且於知悉本件擦撞事故時,又未留於現場、對事故做相關適當處置。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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