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406,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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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06號
原告石均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依法函命被告重新審查,業經被告以111年9月19高監屏字第1110217798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本案3張罰單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應合併一案處罰一節,經審酌3案違規時間、地點相近,從寬認定合併後裁罰,上開第82-ZAA324143、82-ZAA324145號裁決書舉發之間隔距離已達6公里以上,故仍應依法裁處,另第82-ZAA324144號裁決書同意撤銷免罰,爰第82-ZAA324144號撤銷原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同意予以撤銷。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因被告於第一審裁判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並向本院陳報,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已無庸審理。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點時,為民眾於111年4月13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11日填製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是同一車道違規,相距4.9公里,更甚只有1.4公里就連續舉發,時間僅差1分鐘、5分鐘,已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規範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之規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行政罰法第1條、第2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89條之1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7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274號函文表示略以:「…㈠ZAA324143號違規單:111年4月13日9時6分、國道1號北向25.6公里處(高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㈢ZAA324145號違規單:111年4月13日9時12分、國道1號北向19.3公里處(高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等語。經檢視影像,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⒊復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車輛確實於違規時日於國道一號北向25.6公里、19.3公里行駛,而於變換車道時有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被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明確。又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6分26秒許,原告車輛自減速車道駛入路肩,未依規定用方向燈,嗣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12分38秒許,原告車輛自路肩向左行駛至主線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者,當時該路段之道路標線可清楚便是,車流非壅塞,車速亦非處於高速行駛下,用路人理應有足夠時間注意路況變化、反應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操作時間,以確保行車安全。另影片中可看出原告行駛路段之道路邊線,明顯區分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是若行車有跨越「道路邊線」,均構成管制規則所稱之「變換車道」,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故本件原告確實在行駛有變換車道,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而車輛行駛道路上,駕駛人本應向前遠望、眼觀四周情形、注意路況變化、保持安全車距,並為了行車的安全,車輛行進中不論是變換車道或是轉彎,均需使用方向燈(且持續打方向燈至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結束),因為這是提醒後方車輛也避免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引起後方車輛的追撞,以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本案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⒋又本件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其違規地點、時間雖相隔甚近,惟原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5.6公里至國道1號北向19.3公里間已達6公里以上之距離,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地點6公里以上之要件。另第2次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即第ZAA324144號違規單)與第3次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即第ZAA324145號違規單),因時間未達6分鐘以上及距離未達6公里以上,故本所從寬認定合併後裁罰,第82-ZAA324144號裁決書同意撤銷免罰。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點時,為民眾於111年4月13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之情,此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1年7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27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AAS-3037。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4月13日9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穿越虛線』右側之加速車道上。⒊錄影畫面時間9時6分28秒許,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開始跨越右側之『路面邊線』,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上。⒋錄影畫面時間9時6分33秒許,系爭車輛已完全駛入路肩,完成向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其右側方向燈並未閃爍。(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AAS-3037。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4月13日9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路肩上。⒊錄影畫面時間9時12分39秒許,系爭車輛之左側輪胎開始跨越左側之『路面邊線』,欲向左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上。⒋錄影畫面時間9時12分44秒許,系爭車輛已完全駛入減速車道上,完成向左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其左側方向燈並未閃爍」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7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274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旨案係民眾現場目睹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三、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分述如下:㈠ZAA324143號違規單:111年4月13日9時6分、國道1號北向25.6公里處(高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㈢ZAA324145號違規單:111年4月13日9時12分、國道1號北向19.3公里處(高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分別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6分28秒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6公里處,向右跨越「路面邊線」欲變換車道至路肩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及錄影畫面時間9時12分39秒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9.3公里處,向左跨越「路面邊線」欲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等事實。足認系爭車輛確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點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事實,而該車既然確有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之情,即屬變換車道,便應遵守上開道安規則對於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規範。據此,系爭車輛於跨越「路面邊線」而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足認其違規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3次違規均係行駛於同一車道等語。惟按交通部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下稱高公局107年10月17日號函)略謂:「…三、另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四、綜上,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等語,及高公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高公局109年5月7日號函)略謂:「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等語。上開函釋係高速公路之主管機關高公局就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路肩之性質,及於路肩與加、減速車道間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等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闡釋,以供下級交通稽查機關遵行執法,且符合道路交通等相關法律規範有關車道及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本件自得予以使用。由此可見倘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在本質上即視為一車道,而應一體適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路肩之交通安全與秩序件。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論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或於進入開放路肩後,遇有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均必須跨越「路面邊線」而駛入路肩及減速車道內, 即屬「變換車遒」之行為;且依前揭高公局109年5月7日號函略謂:「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等語,可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內,確從加速車道跨越右側之「路面邊線」駛入開放路肩,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內,自開放路肩處跨越左側之「路面邊線」,行駛進入減速車道上等事實明確,其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序分別使用右側及左側方向燈,並於變換車道之全程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前後車輛之駕駛人,以維護行車安全。縱使於加速車道及路肩終點處,原本車道之寬度已無法容納任何一輛車,惟此時不論原告後方或其他車道內,仍然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原告若自加速車道向右駛入開放路肩或自路肩處向左駛入減速車道時,仍均應開啟方向燈,用以提醒行駛於其他車道內之車輛,其即將駛入路肩或減速車道內。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其3次違規僅相距4.9公里、1.4公里,時間亦僅相差1分鐘、5分鐘,若得連續舉發,應相差6公里以上,時間亦應間隔6分鐘以上等語。惟按「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先於111年4月13日9時6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6公里處,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嗣於同日9時12分許,在同一路段北向19.3公里處,亦遭舉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其二次之違規時間之間隔已達6分鐘,違規地點亦超過6公里,已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規定「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即得予以連續舉發。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亦間隔6分鐘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分別製單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變號1、3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1年5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24143號(111年6月26日前)
111年8月11日裁字第82-ZAA324143號
111年4月13日9時6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6公里處(高架)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111年5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24144號(111年6月26日前)
111年8月11日裁字第82-ZAA324144號
111年4月13日9時7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2公里處(高架)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111年5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24145號(111年6月26日前)
111年8月11日裁字第82-ZAA324145號
111年4月13日9時12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9.3公里處(高架)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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