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43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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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37號
原 告 周珮娸(即龍銘企業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5.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66公里,超速66公里(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十字標為測速瞄準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十字標為測速瞄準點)」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 ,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即於111年9月5日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桃交裁罰字第58-ZAC12066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2066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10月18日另掣開附表編號2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車頭照片不清楚、車牌不清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8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7653號函文表示略以:「…AJP-6528號車於111年5月30日0時55分行駛國道1號北向55.7公里處,行速166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6公里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C120659、ZAC120660號違規單)…經查於國道1號北向56.5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55.7公里處,取締影像內容本大隊員警取得速度之十字處為車頭,違規資料所附車牌清晰顯示十字處之車尾照片係為顯示車牌自連續蒐證取締影片中擷取,本大隊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等語。

⒊又本件所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 II,器號:TC007987,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4月26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1年4月26日,有效期限至112年4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而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號牌AJP-6528號可清楚辨識,應可認原告車輛確係遭雷射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66公里(該路段速限100公里,超速66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1年5月30日0時55分許,以行車速度166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⒋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⒌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5月30日0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5.7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66公里,超速66公里(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十字標為測速瞄準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十字標為測速瞄準點)」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765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0頁)、舉發員警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1頁)、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2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始符合立法本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⒊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⒋經查,本件依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警員魏光興擔服111年5月29日22時至111年5月30日2時巡邏勤務,於國道一號北向55公里700公尺避車彎處,以手持雷射槍(編號TC007987,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且依規定開啟頭燈,巡邏紅藍警示燈因取締違規故未開啟;

0時55分5秒測得本案違規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行速達166公里/小時、測距為212.7公尺,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為國道一號北向55公里912公尺(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設於國道一號北向56公里5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即國道一號北向56公里500公尺處,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國道一號北向55公里912公尺處,兩者間之距離約為588公尺,係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故堪認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程序係屬合法。

次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66km/h」,並記載序號為「TC007987」、合格證號為「M0GB0000000」,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上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4月26日」、有效期限為「112年4月30日」。

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111年5月30日0時55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66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是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速限為時速10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之路段,經儀器測得時速166公里,超速66公里,並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7653號函文、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員警勤務分配表、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40至44頁)在卷可佐。

故堪認定本件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⒌至原告主張:車頭照片不清楚、車牌不清楚云云。

惟查,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可明顯看見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其十字準星對準系爭車輛後車尾之車牌號碼上,並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JP-6528」號等情,及參照前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警員魏光興擔服111年5月29日22時至111年5月30日2時巡邏勤務,於國道一號北向55公里700公尺避車彎處,以手持雷射槍(編號TC007987,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且依規定開啟頭燈,巡邏紅藍警示燈因取締違規故未開啟;

0時55分5秒測得本案違規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行速達166公里/小時、測距為212.7公尺,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為國道一號北向55公里912公尺(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設於國道一號北向56公里500公尺);

檢視違規車輛後號牌為『AJP-6528』,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雷射槍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魏員持續錄影轉身追瞄至該車車尾(檔案時間為0時55分12秒),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定違規車輛係AJP-6528號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舉發員警一開始雖將雷射測速儀器之十字準星對準系爭車輛之車頭時,因系爭車輛車頭燈開啟之緣故,而無法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前車牌號碼,但因舉發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之十字準星始終對準系爭車輛,並於追瞄至系爭車輛車尾之後車牌時,明顯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JP-6528」號,顯然並無誤認之可能,而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否認其於111年5月30日0時55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5.7公里處之情(見本院卷第4頁)。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超速等違規行為,又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1年6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20659號(111年7月28日前) 111年9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20659號 111年5月30日0時55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5.7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1年6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20660號(111年7月28日前) 111年10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20660號 111年5月30日0時55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5.7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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