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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50號
原 告 黃雨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 月29日7 時49分,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28巷與延平路3段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平鎮分隊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9 月24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之111年8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則於同年9 月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於同年月8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舉發機關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將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各巷口黃燈秒數進行修改,先將前一巷口314巷黃燈設為5秒,而428極窄巷口黃燈則設為2秒,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須有3秒以上黃燈秒數,若該處黃燈確有3秒以上,系爭機車早已通過才會轉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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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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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10月5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34133號函略以:「…旨案經審視採證資料,該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本分局員警予以照相逕舉,違規行為屬實,尚無構成免予舉發要件…」。
㈤依採證照片內容,路口燈光號誌已為紅燈,系爭機車尚未駛至停止線,而系爭機車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直行,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㈥原告主張黃燈秒數不足之部分,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22日桃交工字第111004390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4日桃交工字第1110052194號函,本件違規路段(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黃燈設定時間為3秒,符合相關規定,且違規地點號誌於違規當日無異常通報及維修紀錄,是違規地點號誌設置符合相關規定。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 (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
㈧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㈨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黃燈秒數是否有不足?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路口燈光號誌已為紅燈,系爭機車尚未駛至停止線,而系爭機車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直行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8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2874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4張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可稽。
足見系爭機車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雖原告主張:該路口黃燈秒數只有2秒,一般車輛行駛均無法反應,且與其他路口黃燈秒數標準不同云云。
然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22日桃交工字第111004390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4日桃交工字第1110052194號函表示:「本件違規路段(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黃燈設定時間為3秒,符合相關規定,且違規地點號誌於違規當日無異常通報及維修紀錄,是違規地點號誌設置符合相關規定。」
復依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固就行車管制號誌之黃燈時間,定有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者黃燈時間得為3秒之明文,惟條文文字僅稱黃燈秒數「得」以此定之,即仍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據道路具體情形為規劃、裁量之權限,是縱認上開路口之黃燈秒數確有不足3秒或與其他路段黃燈秒數不同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況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秒數確有不足云云,自難採信。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駕車之習慣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是原告當無由徒憑其主觀認知,逕認該路口黃燈秒數不足,即無須遵守交通號誌。
六、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為屬實,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經核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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