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45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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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54號
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包國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59A41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左轉高新街方向行駛時,系爭車輛後方子車車廂右上側與道路監視器發生擦撞,並導致監視器受損,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楊梅交通隊員警通知原告到案,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以110年11月22日掌電字第D59A41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嗣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亦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59A410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1年8月17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行駛至高新街口,準備左轉高新街,注意力放在路口與左前側車況,而系爭車輛為46公噸重之大貨曳引車,車體龐大,故在後方子車與路邊監視器發生擦撞時,並無巨大聲響或足以使駕駛人發覺之晃動產生,事後原告檢查車體時,亦無發現任何明顯損壞,足認當時之碰撞力道輕微,坐在駕駛座之原告難以發覺後方子車有發生碰撞事故,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縱有過失,係屬過失不知有肇事情形而屬單純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原告經員警通知調查後,亦願負擔賠償責任,除在事故發生之始毫不知情外,更無推卸責任之意,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或故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查覆略以: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電桿監視器遭人損毀,經調閱監視器於110年11月11日11時22分許,再次遭KLF-075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梅高路左轉高新街方向行駛發生碰撞,致監視器畫面直接毀損,隨後逕自駛離現場,並查無相關報案紀錄,且前案D59A41074號單(貴院111年度交字第207號審理中)與本案雖為相同地點,但不同時間發生二次交通事故,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如證物3)。本所於111年8月16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則於111年8月17日送達(如證物4),惟原告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㈡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有關「㈠ 自111年09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限於111年09月30日前繳送。㈡111年09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0月0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0月0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應撤銷,俟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結果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駕車是否明知發生事故仍逕自離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處置作為之辦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內政部、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並據此會銜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揆諸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分就駕駛汽車肇事是否致人受傷或死亡而異其責任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死亡,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的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的調查,不致陷於困難重重之境,其保護法益兼及受損者與加損者的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因係用以確保民事賠償的請求權。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道交條例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㈡再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路邊電線桿上設置之監視器,造成該監視器受損等情,有採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原告復不爭執其有駕車與該監視器發生擦撞致監視器受損之事實,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他人財產損壞之情事,依前開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屬道路交通事故無疑。
㈢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路邊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1/11/2021』,影片開始時間為『11:21:57』,已可見一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頭在畫面出現,並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車身體積甚大,貨櫃高度已超過監視器裝設高度。於『11:22:04』時,系爭車輛第一節貨櫃車身通過監視器設置地點並開始左轉,此時可見第一節貨櫃後方漆有KLF-0579之車號。於『11:22:07』時,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彎,第二節貨櫃車身已稍有駛出邊線,監視器畫面有輕微晃動。於『11:22:08』時,監視器畫面晃動幅度增大。於『11:22:12』時,監視器畫面遭撞擊而劇烈晃動並致使畫面失真變為紫色,鏡頭方向亦偏移往路邊,惟仍持續錄影。於『11:22:13』時,系爭車輛第二節貨櫃車尾已通過監視器位置,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彎並未暫停。」,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㈣依勘驗結果所成,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曳引車,其前後有兩節貨櫃相連,體積甚大,載重非輕,系爭車輛之前半部轉彎後,後半部之子車才在轉彎過程與監視器發生擦撞並受損,而系爭車輛並未因擦撞而有大幅晃動、停頓或猶豫之舉動,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所示,足見系爭車輛與該處監視器僅有輕微擦撞,系爭車輛更無明顯的撞擊痕跡。又系爭車輛為重達46噸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且後面亦牽著一台子車,而該車駕駛座之高度亦較一般車輛為高。足見,與系爭車輛相擦撞之道路監視器,其兩者體積及重量均相差甚多,顯見本件碰撞事故主體之大小、重量確有極大之差距,況且觀諸系爭車輛之擦撞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後方所牽引之子車車廂右上方,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又加帶子車車廂之情況下,駕駛座位距離系爭車輛後方之子車車廂如此遠,且又係輕微之擦撞,是實難苛求原告依當時之碰撞程度應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本件原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道有碰撞等語,應屬可信。據此,就「發生事故」部分,本件原告於第一時間應不知悉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縱使未留置現場處理,原告亦無逃逸之故意可言,自無從斷定原告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自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而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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