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461,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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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告陳麒旭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張丞邦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21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6公里處(即汐五高架)時,為民眾於111年3月19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21927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7月1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A321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照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當時所處路段之縮減,僅單純認定原告駕駛車輛即認定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處罰,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規定,本件情節甚至客觀上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足以認定本件原告不具有主觀歸責性」,是基於保障人民之信賴原則,前開路段亦應循例予以免罰,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105年度交字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6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3944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1年3月17日8時42分,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26.6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第ZAA321927號違規單)…」等語。
  ⒊經檢視影像資料,於影片顯示時間8時42分11秒時,路面有顯示白線分隔同向車道與路肩,而系爭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8時42分13至16秒時,從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又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復按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是於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係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處,作為得否變換車道之劃分標準,在該500公尺範圍內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因只能往出口車流行駛,故不得變換車道,而僅能「銜接減速車道駛出」。固然,於如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伊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變換車道」之情,而無從避免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所稱「不得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得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應否使用方向燈,乃屬二事,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3月17日8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6公里處(即汐五高架)時,為民眾於111年3月19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3944號函文、111年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273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3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佐證影像1852-T8.mp4。⒉光碟播放時間共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3月17日8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8時42分11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路肩』處。⒋錄影畫面時間8時42分13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路面邊線』,並向左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內。⒌錄影畫面時間8時42分16秒許,系爭車輛已完全駛入『減速車道』內,完成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系爭車輛於向左變換車道期間,完全未看見其左側方向燈有閃爍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6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3944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旨揭車輛於111年3月17日8時42分,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26.6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第ZAA321927號違規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2732號函文、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45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確於111年3月17日8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6公里處(即汐五高架)時,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42分13秒許,有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之事實,而該車既然確有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之情,即屬變換車道,便應遵守上開道安規則對於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規範。據此,系爭車輛於跨越「路面邊線」而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足認其違規屬實。
⒊至原告主張:依照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當時所處路段之縮減,僅單純認定原告駕駛車輛即認定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處罰,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規定,本件情節甚至客觀上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足以認定本件原告不具有主觀歸責性,是基於保障人民之信賴原則,前開路段亦應循例予以免罰等語。惟按交通部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下稱高公局107年10月17日號函)略謂:「…三、另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四、綜上,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侧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等語,及高公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高公局109年5月7日號函)略謂:「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侧方向燈」等語。上開函釋係高速公路之主管機關高公局就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路肩之性質,及於路肩與加、減速車道間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等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闡釋,以供下級交通稽查機關遵行執法,且符合道路交通等相關法律規範有關車道及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本件自得予以使用。由此可見倘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在本質上即視為一車道,而應一體適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路肩之交通安全與秩序。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開放路肩後,遇有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必須跨越「路面邊線」而駛入減速車道時,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且依前揭高公局109年5月7日號函略謂:「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等語,再對照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內容,可見系爭車輛確從開放路肩處跨越左側之「路面邊線」,行駛進入減速車道上之事實明確,其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打左側方向燈,並於變換車道之全程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前後車輛之駕駛人,以維護行車安全。再者,此時「穿越虛線」左側之車道內,仍然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原告若自路肩處向左駛入「減速車道」時,仍應開啟左側方向燈,用以提醒行駛於「穿越虛線」左側車道內之車輛,其即將駛入「減速車道」內。至原告表示:基於保障人民之信賴原則,本院應循前例(即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予以免罰等語,惟其他法院之判決並不能拘束本院,僅具個案拘束力,尚難執為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依據或拘束本案之判斷,況原告上開所述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並將第一審之訴駁回。故原告認其係依道路直行駛入減速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故無須使用方向燈,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管理規則及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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