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47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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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告張景武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U0557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5月7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海珍南路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一、載運土方拒磅。二、載運土方未依規定申請行駛路線行駛」等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第KAU05579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5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二、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等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2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KAU055792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約於當日3時許因2條輪胎損害,而有行駛上安全之問題,便停在雲林縣麥寮鄉海珍南路處,等早上7點維修廠開門營業之後,再請求維修師父過來維修,故原告並非在行駛中被攔下盤查,係因有行駛上安全之疑慮,而非車輛於正常狀況下不配合前往過磅。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7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11月3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7518號函所附答辯報告表略以:「…警方於製單舉發前第60條2項2款前,已詢問KLG-3989號營曳引車(子車:HBA-6688)駕駛,才得知該部KLG-3989號營曳引車是經『行駛』海珍南路後,因需要等待砂石場之指示,故停放於該處,並且該部KLG-3989號營曳引車駕駛並無申請行駛海珍南路,故依規定製單舉發『載運土方未依規定申請行駛路線而行駛海珍南路』;警方於製單舉發警方於製單舉發前第29之2條4項前,已詢問該部KLG-3989號營曳引車駕駛是否願意過磅,駕駛表示不願意,故警方製單舉發『載運土方拒磅。』,於製單過程中,駕駛皆無表達意見,亦未當面向警方表示零件損壞致行駛有安全疑慮之情事,再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零件及設備確實有效,故申訴無理…」等語。
⒊再參照111年11月14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8082號函文所附密錄器截圖,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逆向停放於禁止砂石車行駛之道路而攔查詢問,經詢問了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停放,因其疑似有超載之情事,故請原告配合過磅,惟原告拒絕過磅。
  ⒋至原告主張車輛故障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雖提供估價單以證明系爭車輛有故障乙情,惟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無法辨認維修時間,應難認其主張屬實。且縱如原告所稱遭遇車輛故障乙情,原告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⒌末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5月7日4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海珍南路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一、載運土方拒磅。二、載運土方未依規定申請行駛路線行駛」等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5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符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二、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等違規,即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23日填製原處分,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3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7518號函文、111年11月14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8082號函文、111年6月23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9422號(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67頁)、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1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雲林縣各鄉鎮市區道路15噸以上砂石貨車載運砂石公告行駛路線表(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7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一、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二、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又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自106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 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詳參該條之立法理由)。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被告所提供之影像資料共10個,每個檔案之光碟播放時間均為3分鐘,而上開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係2022年5月7日4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一)檔案名稱:【影片1】2022_0507_041435_128。⒈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逆向暫停於雲林縣麥寮鄉海珍南路之路邊,現場並有舉發員警正在進行盤查。⒉錄影畫面時間4時14分49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那要磅嗎?不要磅就拒磅喔?』,原告表示:『可以開別的嗎?』,現場員警回答:『當然是不行啊!』,原告再表示:『可以開車廂就好了嗎?』,現場員警回答:『車廂是一定要開的啦!』,原告表示:『開那條就好?』,現場員警回答:『車廂路線跟要不要磅就這樣』,原告回答:『可以不要開司機嗎?』,現場員警回答:『沒有不開司機,你磅也是開車主,跟你也沒關係』。⒊錄影畫面時間4時15分32秒許,現場員警表示:『反正我們地磅就在那裡,1公里以內,1公里,差不多1公里,法規規定是5公里,看你要不要去磅?路線你有申請嗎?你是不是載砂石的?你這土方看起來沒有乾淨?…因為我不是環保單位,我也無法認定,你想一下看是要磅?還是不要磅?』。⒋錄影畫面時間4時17分13秒許,現場員警再詢問原告:『你要磅嗎?』,原告回答:『磅一定會超過』,現場員警表示:『磅一定會超過,看起來就會超過』,原告表示:『可以磅少一點嗎?』,現場員警表示:『哼!地磅寫多少,地磅站那邊顯示多少,我們就寫多少,我們這地磅都是有合格證書的…上面有鏡頭,也有監視器』。(二)檔案名稱:【影片2】2022_0507_041735_129。⒈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4時17分34秒許),現場員警表示:『磅多少就是多少,磅比較少,我還要吃貪污,那不可能。車廂你這是桿式的,桿式的就是不能在這邊跑,你只能在桿孤(音譯)裡面跑,車廂一定會開,路線這邊是麥寮鄉海珍南路,你走這條路的話,依規定你是要申請的,你有申請嗎?剛剛你回答沒有嘛!這是第2條,那你說你是要磅?還是不要磅?』,原告回答:『不要磅』,現場員警表示:『不要磅?你是要拒磅喔?』,原告回答:『對』,現場員警表示:『駕行照』,嗣現場員警針對訴外人之部分開始製單舉發。(三)檔案名稱:【影片3】2022_0507_042035_130。⒈錄影畫面時間4時22分2秒許,現場員警問原告:『所以你不要磅?不要磅?拒磅喔?』,錄影畫面內並未聽見訴外人回答。⒉錄影畫面時間4時23分14秒許,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又下來一位人員(下稱訴外人)。(四)檔案名稱:【影片4】2022_0507_042335_131。⒈錄影畫面時間4時23分36秒許,現場員警詢問訴外人:『願意下來了喔?在多睡一點,反正還要等環保』,嗣現場員警即要求原告出示駕行照。⒉錄影畫面時間4時24分17秒許,現場員警詢問訴外人:『你有沒有帶聯單?』,但錄影畫面內並未聽見訴外人回答之聲音。⒊錄影畫面時間4時26分1秒許,現場員警再詢問訴外人:『你要磅?還是要拒磅?』,訴外人回答:『拒磅啊!』。⒋錄影畫面時間4時26分25秒許,現場員警向訴外人表示:『那走啊!你要磅,我可以帶你去磅,在對面而已,不到1公里就到了,我帶你去磅啊!要不要?』(五)檔案名稱:【影片5】2022_0507_042635_132。⒈錄影畫面時間4時26分34秒許,現場員警接續表示:『給你自己選啊!你要磅?還是要拒磅?你要哪一種?我可以帶你去磅沒關係,沒有強制你一定要去磅,看你要哪一種?你自己決定好不好?』,錄影畫面內並未聽見訴外人回答現場員警之聲音。(六)檔案名稱:【影片6】2022_0507_042935_133。⒈錄影畫面時間4時32分15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張先生,我跟你確認,你確定要拒磅喔?』,原告回答:『我老闆叫我不要簽名?怎麼回事?』,現場員警表示:『你可以不要簽啊!反正我們有錄音錄影?』,原告回答:『是喔!』,現場員警再表示:『你不簽,反正也是寄回去而已』,原告表示:『單子寄回去喔?』,現場員警回答:『有一張是罰你的啊!拒磅跟路線是罰你的,你要是不簽不收,我們就依規定…』。(七)檔案名稱:【影片7】2022_0507_043235_134。⒈錄影畫面時間4時32分34秒許,現場員警接續向原告表示:『我們依規定寄給你,我們這邊有錄音錄影,你要是拒簽拒收,我們也會在通知單上面寫』,此時原告並未回答。⒉錄影畫面時間4時32分44秒許,現場員警再詢問原告:『你要磅嗎?所以你是要拒磅?還是要磅?』,原告回答:『不磅』,現場員警表示:『拒磅喔!』,嗣另一名現場員警詢問訴外人是否拒磅?該名訴外人亦表示:『拒磅』,並開始與現場員警討論是否請環保人員到場。(八)檔案名稱:【影片8】2022_0507_043535_135。⒈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仍是現場員警與訴外人在討論是否請環保人員到場,該名訴外人表示:若請環保人員到場,則老闆一定要出面等語。(九)檔案名稱:【影片9】2022_0507_043835_136。⒈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仍是現場員警與訴外人在討論是否請環保人員到場。(十)檔案名稱:【影片10】2022_0507_044135_137。⒈錄影畫面時間4時41分46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所以你確定都沒有要去磅喔?』,原告回答:『我沒有要去』,現場員警表示:『沒有要去磅,我就先讓你簽收了?好不好?』,原告回答:『可是我老闆是要我不要簽,你有錄音嗎?』,現場員警表示:『我一定錄音錄影的,我們這邊執行公務都是要使用密錄器的。不要簽,我們也是要寄過去的,也是要罰啊!』,原告表示:『我可以照相嗎?』⒉錄影畫面4時43分20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那你第2張要簽嗎?那你自己的,你要簽嗎?』,原告表示:『是什麼的?』,現場員警回答:『就拒磅跟路線的,你要簽嗎?我也寫好了,你要簽嗎?這個我們沒辦法,我們上面規定就是這麼嚴,這條路最近又一堆砂石車,這我們沒辦法,遇到我們一定開,看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們也是幫你標記事由,請我們分局寄給你,寄到你的駕籍地去』,原告表示:『這是寄給我的?』,現場員警表示:『對,你最後都會收到這張紅單,看你現在要不要收而已?』,嗣原告考慮後,即在通知單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核與舉發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內容略以:「所見違規事實及攔查經過:警方於轄區執行巡邏勤務時,於上述時、地見該部KLG-3989號贏曳引車(子車:HBA-6688,載運土方)停放於上處,若砂石車需行駛海珍南路,依規定需經申請行駛路線方可行駛,故警方請位於駕駛座之駕駛下車並詢問,得知該部KLG-3989號營曳引車是經『行駛』海珍南路後,因需等待砂石場之指示,故停放於該處,並且該部KLG-3989號贏曳引車駕駛並無申請行駛海珍南路,故依規定製單舉發『載運土方未依規定申請行駛路線而行駛海珍南路』。上述地點為距離地磅站5公里處,故警方詢問其是否要過磅,惟該部KLG-3989號贏曳引車駕駛表示不願意,故警方製單舉發『載運土方拒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3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7518號函文、111年11月14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8082號函文、111年6月23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9422號函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雲林縣各鄉鎮市區道路15噸以上砂石貨車載運砂石公告行駛路線表、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行車路線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64頁、第67至72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可看見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逆向暫停於雲林縣麥寮鄉海珍南路上,並由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盤查,而舉發員警於盤查過程中,亦分別於錄影畫面時間4時17分34秒許、4時32分44秒許、4時41分46秒許等時間內詢問原告是否拒磅?原告於攔停現場均明確向舉發員警表示「不要磅」、「不磅」、「我沒有要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於錄影畫面時間4時17分34秒許,經舉發員警表示:「路線這邊是麥寮鄉海珍南路,你走這條路的話,依規定你是要申請的,你有申請嗎?剛剛你回答沒有嘛!」等語後,原告亦未否認其所述等情,並有雲林縣各鄉鎮市區道路15噸以上砂石貨車載運砂石公告行駛路線表(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佐。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一、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二、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等違規。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約於當日3時許因輪胎損害,而有行駛上安全之問題,便停在雲林縣麥寮鄉海珍南路處,等早上7點維修廠開門營業之後,再請求維修師父過來維修,故原告並非在行駛中被攔下盤查,係因有行駛上安全之疑慮,並非不配合前往過磅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觀之,亦即只要汽車有裝載貨物者,於行經5公里內設有地磅站之路段,即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等指示過磅,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等人員之指揮過磅,若未依照地磅站內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未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等人員之指揮過磅等情狀者,即應受罰。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協泰輪胎行估價單及維修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作為其違規當時輪胎損害之依據,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於現場員警製單舉發之過程中,不僅未向員警表示其車輛零件有損壞致行駛有安全疑慮等語,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照片所示,亦無法辨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時間,則原告違規當時是否真有輪胎損害一事,即存有疑義?且由上開估價單所示,該協泰輪胎行之店家地址係位於「平鎮區延平路二段177號」,惟本件原告停車之地點係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海珍南路」處,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法則,理應委請當地(即雲林縣麥寮鄉)或附近之輪胎業者前來維修,豈會委請距離1、200公里外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業者前來維修,故原告上開之舉動,不僅緩不濟急,亦顯然違背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法則,況依上開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所示,系爭車輛進行更換輪胎之地點,顯然是在維修廠內,非如原告所述係請求維修師前往違規地點(即雲林縣麥寮鄉海珍南路)進行維修。故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及行駛於雲林縣麥寮鄉海珍南路處等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按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一、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二、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一、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二、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處90,000元、900元等罰鍰,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共裁處原告90,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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