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486,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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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86號
原告洪富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1M2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1M2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9月24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0號前時,因於紅線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六張犁派出所員警盤查,並發覺原告身染酒氣,乃當場實施酒測,並測得其酒測值達0.23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員警當場以掌電字第A00H1M2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111年10月24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11年9月27日仍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只是幫朋友把車開出停車場,因為出口太窄怕擦撞,我駛出停車場後立刻停車要由沒有喝酒的朋友駕駛,卻遭員警認為是心虛,並沒有想要違法意思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亦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坦承不諱,主張訴外之人李君於停車場無法將系爭車輛駛出,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告起訴理由可知李君未飲酒,原告既自知飲酒,即不該強行酒後駕車,又將系爭車輛駛出方式非僅原告駕駛不可(亦可請代駕駕駛),原告便宜行事,即已有犯意。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再按「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6段闡釋明確。交通部與內政部即依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於103年3月27日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並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則處理細則所規定酒測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㈣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2/09/24』,錄影開始時間為『04:12:27』,員警已在某處市區道路之路邊攔檢一部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車輛,並可見畫面右側為『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一名男性向員警主張剛剛馬上就換人,員警告知如果要換人開,應該在停車場內就換好,怎麼會開到路上才臨時要換人,且剛剛有看到其從駕駛座下車,代表剛剛就是其在開車。隨後有另一名男性靠近表示是他要開車,但是因為開不出停車場,員警告知應該要找其他方法,但剛剛是開出停車場又在紅線處違規停車,所以才予以攔查,就算是剛剛在停車場出口還沒有過柵欄前,還在私人土地上也可以換手,不用行駛到道路範圍,如果覺得有問題,可以去申訴。於『04:26:29』時,員警應駕駛人之要求,先讓一旁之男子吹測酒精感知器,吹測結果毫無酒精反應。於『04:30:05』時,駕駛人之同行友人拿取一罐瓶裝水給駕駛人準備飲用,員警檢查確認為一般飲水後,給予駕駛人飲用。於『04:36:55』時,員警告知若酒測值0.14以下,即勸導;0.15至0.24開單扣車、吊扣汽車牌照2年;0.25以上為公共危險罪,需逮捕移送。於『04:38:50』時,員警提示未拆封吹管供駕駛人確認,隨後拆封安裝於酒測器。於『04:39:09』時,員警將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並命駕駛人吹測,於4秒後完成採樣。於『04:39:24』時,員警宣告數值為0.23,需開單扣車,隨後員警進行開單程序。」,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 可參。
㈤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確實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員警上前盤查,係屬有正當事由之隨機攔停。雖原告主張其當日之目的係為開出停車場後即交由友人駕駛,然遭攔查地點可見係在行人穿越道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屬道路範圍。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停車場即轉彎並於路邊停車,縱使行駛之距離與時間短暫,仍屬在道路行駛之行為無訛。又查原告遭盤查時,距離結束飲酒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此有原告簽名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又於實施酒測前仍先讓原告進行漱口,已屬寬待。
㈥再者,本件原告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3mg/L,該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2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第82次乙節,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本院卷第43頁、47頁)為憑。足證原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依上開規定,原告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至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 〉 」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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