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許媺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86595號及第58-ZAB1865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86595號(下稱A處分)及第58-ZAB186596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南崁出口匝道時,利用路肩超車且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1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AB186595號及第ZAB1865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9款,並均載明應於111年1月10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年12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4,0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均於111年1月19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路段燈光昏暗不明,且大量往桃園方向之車輛佔據匝道,而往南崁之車輛需往右行駛,且該處路面無明確標示為路肩,且路肩寬度大於前側道路之路肩,致使原告誤以為該處非路肩而行駛,且已駛入通往出口之車道,並無須使用方向燈,並無故意或過失。
且當時30秒內即有5部車輛與原告採取相同行駛方式,顯見交通管理措施失當,導致人民違規以確保安全。
且本件兩項違規行為均係在一分鐘內所為,相距亦甚近,應視為一行為,而不得一事二罰。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15款規定,該處標誌標線之設置不明確,導致違規,應免予舉發。
且檢舉人之檢舉影像之日期是否有違法變造,而有逾越檢舉期限之可能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㈡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即自行認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
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勢會造成交通亂象 。
㈢依舉發機關110年12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1170號函略以:「…旨案係民眾現場目睹旨揭車輛違規使用路肩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分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
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10/18 18:49:49時,路面即顯示白實線分隔同向車道及路肩,於影片顯示時間影片顯示時間2021/10/18 18:49:52時起,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
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而系爭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10/18 18:49:57時變換車道(穿越虛線)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並非原告稱不影響後方車輛即可不遵守使用方向燈之義務。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而按本件採證影片觀之,違規地點之路面邊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區域為路肩,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
原告主張一行為不可二罰之部分,按行政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
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
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予以辨明。
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
惟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違規使用路肩」,不僅未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亦未遵守關於路肩行駛之限制規定,且原告就兩者違規之主觀意思應亦有所別,已分別構成2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分別為兩個不同之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本應分別評價、處罰,尚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㈤另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
又本案檢舉人明確表示違規日期、時間,且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亦明確顯示,相關檢舉資料查無錯誤之情形,系爭汽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蓋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
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9款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民眾採證檢舉所使用之攝影器材是否需經檢驗合格?檢舉影像是否真實可採?系爭車輛是否有本件違規事實?本件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之裁處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行為;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均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本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片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10/18』,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之右側車道,前方為車牌號碼『BLM-867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為夜間,往桃園方向之右側車道有大量車流綿延排隊停等。
於『18:49:52』時,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即往右偏移跨越道路邊線,車身右半部進入路肩,同時佔用右側車道與路肩而行駛並超越前方排隊車輛。
隨後於『18:49:56』時,前方右側再以穿越虛線增分往南崁方向之第三出口車道,系爭車輛再沿路肩與道路邊線進入該出口車道駛往南崁方向,過程中亦未顯示方向燈。」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 。
㈢再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再者,觀道交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而依上開勘驗影像所見,本件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採證之影像已可充分還原現場情形及違規經過,光線與周遭場景亦均屬自然呈現,未有遭蓄意偽造或變造之跡象,已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另檢舉人車輛亦無蓄意跟拍或與系爭車輛競駛而惡意營造違規場景之可能,其與原告之系爭車輛既係單純在違規地點偶遇,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處罰之理。
是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得採為證據。
又本案違規日期均為110年10月18日,已如前述,民眾檢舉日期均為110年10月24日,符合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之規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0083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可稽,本院認為並無原告所稱檢舉影像之日期是否有違法變造,而有逾越檢舉期限之情形。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見該處匝道有明確繪設道路邊線,足以明確區隔車道與路肩。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匝道之左側車道往桃園方向出口已有綿延排隊之迴堵車流,即擅自進入路肩行駛以超越前車進入右側車道駛往南崁方向出口,實屬不該。
而其違規行駛路肩之原因無非係見交通壅塞不耐依序排隊,為減少通勤時間之私人需求而擅自為之,並無重大急迫情事,亦無不能依序排隊等候之特殊事由,則此等私益相較於交通秩序及公眾安全之公益而言,顯無須特別予以保護或減輕免除責任之必要,本件違規純屬原告基於貪圖自身方便所為,且其隨後自路肩變換至右側車道時亦未使用方向燈。
而在道路上往來參與交通之用路人目的各有不同,一般人車亦均應遵守道路號誌、標誌及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亦應主動提前並全程使用方向燈以充分告知周遭人車自身動態,以合於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之要求。
而本件違規,顯係原告無視路肩設置與管制擅自行駛以達超車目的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行為,除對交通秩序產生妨害外,亦對因遵守規定而依序排隊行駛之用路人亦有不公。
又如原告認道路標誌、標線或相關規劃有不符合實際需求,亦應循正當管道要求道路主管機關進行改正或改善,尚非主觀上認為有規劃不當或得改進之處即得恣意違反號誌、標誌或標線之規範。
退步言之,縱道路主管機關參考用路人之反映意見,依職權對道路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情形進行改正或改善,亦係向將來生效。
用路人無論在改善前或改善後,均有遵守道路實際現況之各處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
即原告在改善前發生不依標誌、標線轉彎之違規,不得因主管機關於事後改善,即主張請求減輕或免除罰責。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有違法連續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等語。
但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審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以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9款等規定而分別予以裁處。
本件違規雖均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然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不同,且係在高速公路違反不同之規範,客觀上仍得予以明確區別,自不在該條禁止連續舉發之範圍。
㈥退步言之,依新修正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是縱然適用上開新修正之規定,惟因本件之違規行為並非同一且可區別已如上述。
且依新修正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二次以上之相同違規行為,若已具備「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之任一要件時,依法仍可分別予以檢舉、舉發並裁罰。
況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與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其態樣既非相同,所違反之規定亦屬有別,縱使時地相近,仍得分別檢舉、舉發及裁罰,自不待言。
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道交條例之結果均無差異,本件違規均得分別舉發與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有違規行駛路肩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