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參佰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係因原告劉鳳嬌、葉雅凡、陳柏瑋、徐若梅、李庭葳、
- 二、本件原告江月霞起訴時原係對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之違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等10人之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等9人(即除原告李庭葳之外之其餘9位原告)
- (三)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李庭葳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緊靠
-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10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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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劉鳳嬌
訴訟代理人 楊聯矅
原 告 葉雅凡
陳柏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棋
原 告 徐若梅
李庭葳
江月霞
徐功琦
林永泰
高晟恩
富堂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李子榮
上列原告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聯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劉鳳嬌、葉雅凡、陳柏瑋、徐若梅、李庭葳、江月霞、徐功琦、林永泰、高晟恩、富堂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為原告等10人),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江月霞起訴時原係對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及被告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第58-DG0000000號之裁決書)等2份裁決書表示不服,此有原告提出之不服被告所為裁決書一覽表及裁決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47頁、第49頁);
雖嗣經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以桃交裁申字第11001344645號函文表示同意撤銷第58-DG0000000號之裁決書(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在案,惟因被告對於原告江月霞所為如附表編號11之裁決書並未撤銷,不能認為被告係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即並不發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效力。
故本院仍應對於如附表編號11之裁決書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等10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經民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等10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等10人於110年10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等10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等10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原告等10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10人之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引用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錄台灣營字0000000000號函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202074424號函釋等相關交通法規與函釋(詳卷附起訴狀)。
是車輛停放於路面邊線以外時,倘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其占用之比例,應以客觀經驗判定,是否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占用車道,影響他車通行之程度,以確認是否有違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⒉本社區竹興街路寬8米,部分路段依照法規為單邊白線(竹興街5至27號),且無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又車道分隔線為黃虛線,道路邊線寬15公分,距邊緣石83公分,且車輛停放緊鄰路緣石20至40公分以內,並未有影響他車通行。
況該道路為本社區車輛出入,顯有外地車輛進出,因無聯外道路,只有單一出入口,且平時車流量亦不多。
⒊又原告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本社區為純住宅封閉型社區,無聯外道路,非交通要道,限速15公里,亦無禁止臨時停車標示,而社區門口亦有標示「此路不通」之告示牌,很少有外地車輛進出,況「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佔用車道」違規事由,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為構成要件,然原告等10人之車輛均緊靠路緣停放,並未造成交通秩序紊亂,及未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依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是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
⒊原告等10人雖主張車輛停放緊鄰路緣石20~40公分以內,惟參照檢舉照片,AUD-6576號車車身佔據車道,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逾60公分,顯不符道安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另原告等10人所稱此道路為本社區車輛出入,鮮有外地車輛進出,道路清掃社區有專門雇員,區公所只負責清掃公園等語,依前開函所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11月24日桃市德工字第1100042127號函文可知,違規地點屬於公有,且為公眾通行道路由區公所養護,是原告等10人於違規地點停放車輛仍應遵守處罰條例之規定,原告等10人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不影響交通即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⒋復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等10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經民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等10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15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42957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11月24日桃市德工字第1100042127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檢舉人個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至46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47至60頁)、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二第89至98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二第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10934705700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交通部109年5月5日交路字第1090009166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3188000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0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1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等9人(即除原告李庭葳之外之其餘9位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6號、8至14號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有違誤:⒈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院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4。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7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4日12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2時21分45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5。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4日12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2時24分2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4。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8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7日9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23分47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
(四)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5。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4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7日9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25分13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
(五)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3。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4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7日9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25分20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
(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4。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8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7日9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54分30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
(七)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4。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8日14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4時14分25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
(八)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5。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8日14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4時19分31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
(九)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3。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9日9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55分40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
(十)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4。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9日9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57分6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
(十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3。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9日9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55分34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
(十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4。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9日9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56分59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
(十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4。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9日12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2時41分8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
(十四)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5。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9日12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2時43分48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
(十五)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3。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5日15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5時52分52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
(十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4。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4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5日16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6時2分58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
(十七)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3。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44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18日13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3時9分59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
(十八)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4。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18日13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3時15分41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雖其車身有橫跨於『路面邊線』上,且有部分半車身佔用車道,但亦可看見該自小客車係緊靠路緣停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
依上揭勘驗內容觀之,可證原告等9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6號、8至14號所示之車輛停放於路邊時,雖其等車輛之車身有橫跨「路面邊線」,並佔用部分車道而停車,但可看見上開車輛均有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之事實明確。
⒋復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除該路段劃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等標線外,原則上若該路段僅劃設有「路面邊線」者,該路段之道路即屬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所。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另按「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等9人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8至14號所示之車輛停放於路邊時,均係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車輛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有超過40公分之情,則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8至14號之時間、地點之停車行為,應是已符合上開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則上開原告既已依法令而為停車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予以處罰,且被告亦不能僅因上開車輛已佔用部分車道,即認原告等9人有在顯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對原告等9人加以處罰。
⒌再者,觀諸原告等9人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8至14號所示車輛停放之位置,該路段僅劃設有「路面邊線」,並無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或禁止停車(黃線)之標誌或標線,亦無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更非屬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地點,俱無構成違規停車之事由。
又上開原告等10人停放車輛所在之竹興街巷道,縱兩側均有車輛停放,其道路路幅與寬度仍可供車輛通行,也可相互退避以讓雙向通行,復該處屬附近住戶社區出入之巷道,車流量甚小,客觀上並無何明顯妨礙他車或人通行,已難認係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情形。
另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原告等9人停放車輛之路段係劃設有可供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路面邊線」,且該「路面邊線」距離道路邊緣非常接近,亦即不論任何人,只要將其車輛停放於該路段上,縱使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放車輛,亦即其等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並未超過40公分,甚或非常接近道路邊緣停放,但均仍無可避免會佔用到部分車道,則道路主管機關豈可一面認為該路段係允許路邊停車或臨時停車,一面又認為在該處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車輛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如此作法將使用路人該如何自處?況該路段並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或有彎道標誌,也非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地點,自不能單以上開原告車輛停放實有佔用部分車道為由,率認其等有妨礙他車或人通行。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9人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8至14號所示之車輛停放在違規地點之道路邊,除距離道路邊緣未逾40公分,顯已符合上揭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則上開原告等9人依法令之停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
況且在法律上與客觀上均無法期待或避免上開原告等9人於該路段依法停車後,能遵守不佔用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自具有阻卻責任事由,應不予處罰。
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予以裁罰原告等9人,容有違誤。
故原告等9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8至14號所示之裁決書處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李庭葳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亦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⒊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李庭葳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固係依舉發機關110年12月15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4295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九)自小客車AUD-6576號,旨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遭民眾檢舉,舉發第DG0000000號、DG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等資料為證。
惟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之下面1張照片)所示,不僅看見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輛係緊靠住家門口停車,且無法藉由照片內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之停車位置,判斷該車之右邊前後輪胎之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是否超過60公分?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李庭葳是否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此待證事實真偽仍有不明,尚存有合理可疑,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義務,惟被告僅提出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仍不足憑採。
此外,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殊難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李庭葳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違規一事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作有利於附表編號7所示原告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規定,裁處原告李庭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故原告李庭葳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處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惟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規定之「按件」徵收300元,係指同一當事人對於被告所為之數件裁決書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應論以1件訴訟,而徵收1件之裁判費而言。
但如果係數位不同之當事人,且係各自基於不同之交通違規事實,而僅係該數位不同之當事人共同藉由1份起訴狀而提起行政訴訟,則此時即不應認僅係1件訴訟,而應依數位不同當事人之人數,各自按件計算徵收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原告共計有10位,且係各自基於不同之交通違規事實,而遭被告裁處罰鍰,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係有10件行政訴訟,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每件訴訟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3,000元。
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10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違規車輛 檢舉日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劉鳳嬌 AVS-0769 110年8月23日 110年9月29日桃警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13日前) 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2 葉雅凡 ADE-3579 110年8月28日 110年10月5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19日前) 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0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3 葉雅凡 ADE-3579 110年9月5日 110年10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28日前) 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0年9月5日1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4 徐若梅 AKH-8283 110年8月27日 110年10月6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20日前) 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0年8月27日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竹興街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5 富堂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6676-EH 110年8月27日 110年10月6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20日前) 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0年8月27日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竹興街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6 富堂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6676-EH 110年8月29日 110年9月30日桃警交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14日前) 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0年8月29日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7 李庭葳 AUD-6576 110年8月23日 110年9月29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13日前) 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 罰鍰300元 8 林永泰 5U-2827 110年8月29日 110年9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14日前) 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0年8月29日1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9 林永泰 5U-2827 非民眾檢舉(見本院卷第191頁) 110年10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2月2日前) 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0年10月15日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10 林永泰 5U-2827 110年8月23日 110年9月29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13日前) 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11 江月霞 1486-MY 110年8月29日 110年9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14日前) 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0年8月29日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12 徐功琦 ARN-6108 110年8月24日 110年9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8日前) 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0年8月24日1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13 陳柏瑋 BGA-2577 110年9月18日 110年10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2月12日前) 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0年9月18日1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14 高晟恩 HV-6026 110年8月29日 110年9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1月14日前) 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0年8月29日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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