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517,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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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17號
 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楊建昱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表人張丞邦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1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CG0000000號、第58-C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CG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至111年8月14日間,分別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桃園、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歡仔園防汛陸橋、新北市板橋區臺65線5K+390(往新莊)、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迴龍及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等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第CG0000000 號、第CG0000000 號、第DG0000000 號及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訴外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再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1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1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CG0000000號、第58-C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CG0000000號(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111年7月21日遺失錢包及證件,隔日即向警方報案。然侵佔遺失物與證件之嫌犯冒用本人證件與名義,向訴外人永聯及格上公司分別租用上開系爭車輛並發生歷次違規,違規車輛並非原告駕駛,故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未依前開規定辦理歸責,本處依法處罰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為他人冒用原告名義租賃並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應由國家機關負舉證責任,此為行政罰之基本原則。再對照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是就依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依法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若能證明伊非汽車駕駛人,且能證明伊無過失,自得免罰。
㈢查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載之時、地,均有各次違規行為,均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違規採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係遭他人冒用證件與名義租賃系爭車輛而發生違規,原告對於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㈣又原告對於遺失錢包與證件乙節,已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常情堪信原告並無甘冒刑事誣告罪責之重大風險,卻僅係為脫免行政處罰責任之必要。又依原告起訴狀與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之原告簽名,與RAG-28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3頁)互核,肉眼即可發覺字跡並非相同。再者,原告之父楊友城已於99年3月16日死亡,此有原告之母蔡晏榕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個資卷可憑,苟係由原告向格上公司承租系爭RCE-5236號車,其斷無可能於客戶資料之緊急聯絡人欄填寫其父楊友城之理,此有該客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可佐,足見格上公司出租該車輛之人,並未確實核對承租者之身分年籍即輕率出租。
㈤況衡諸一般車輛出租業者之慣行,均係以證件上相片與現場本人樣貌比對後,以證號查核資料作為確認承租人身分之方式。然於原告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永聯公司負責人吳長壽於該案審理時坦稱:「當天租賃汽車簽發本票時,確實不是原告簽的,伊看臉就知道了,而伊也有去南港分局報案」等語,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可參。可見永聯公司負責人吳長壽明知實際承租人並非原告,卻仍將系爭車輛出租並交付予冒用原告名義之第三人使用並發生違規,此情顯非可歸咎於原告,其於舉發之初向被告機關所辦理之歸責亦非基於善意,應不足採用。據此,足信原告主張之情節,係屬真實,堪予採信,原告對於本件各項違規,均無故意或過失。是被告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至系爭車輛之相關違規事實,因永聯公司、格上公司所辦理之歸責程序顯有瑕疵,被告仍得另為適法之裁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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