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52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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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告陳詠宜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4日(原本掣開日期為111年10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OC30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4OC30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0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OC3015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且舉發違規事實亦有違誤,爰於112年3月14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4OC3015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並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之主張:
(一)主張要旨:
   舉發員警從未告知要吊扣牌照24個月,而該機車為原告從事外送工作必須工具,若有吊扣將影響原告生計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又原告從頭至尾並未拒測,亦當場告知員警有喝酒,且因原告以工作16小時精神不濟,才未測出結果,況員警要原告簽收拒測單時,已向警方告知要酒測,但員警卻拒絕不給酒測,所以才拒絕簽收,況若未測出結果,員警亦可抽血檢驗代替,且原告亦無肇事,可見原告並無拒測之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9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及其理由書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解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2年1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004457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警方於111年6月27日4時至6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上往桃園方向,於111年6月27日5時15分許,在中華路一段835巷發現陳詠宜騎乘普重機車違規逆向行駛並騎乘於人行道上,故上前攔查,於111年6月27日5時16分許,在中壢區普忠路211巷183號前將其攔停,於盤查時發現渾身酒氣,故使用酒精測試感知棒供其吹試,呈現含有酒精反應,於同日5時22分許請支援警力到場,於同日5時30分許提供一瓶水供其漱口,於同日5時30分許陳詠宜開始實施酒測,但其過程皆消極不配合併故意拖延時間,酒測時皆故意使用舌頭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造成無法正常酒測(酒測失敗約數十次),期間同仁也告知三次以上的拒測程序要件及後果(5時47分、5時48分、5時49分、5時57分),其違規單現場拒簽拒收…」等語。
⒊復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第5項第3款等規定,本件原告不符合處理細則所定得強制抽血之情形。又對駕駛人抽血,屬嚴重侵害駕駛人隱私權之物理上侵入,本件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員警自無庸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將原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是員警未對原告實施抽血檢測,即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應屬合法。
  ⒋再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6月27日5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111年度交字第46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分別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亦為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又上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⒊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⒋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被告所提供之影像資料共20個,每個檔案之光碟播放時間均為3分鐘,而上開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係2022年6月27日5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一)檔案名稱:2022_0627_051653_007。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員警已將原告攔停於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211巷內之路邊。⒉錄影畫面時間5時17分52秒許,現場員警以簡易酒精測試器要求原告吹氣,嗣原告吹氣後,呈現有酒精反應,現場員警即詢問原告:『你是否有喝酒?』,原告則點頭表示:『有』。⒊錄影畫面時間5時18分23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你們這也太誇張了,你們是什麼時候開始逆向?你們是從哪裡開始逆向?』,原告回答:『就SEVEN』,現場員警表示:『我們從郵局那邊就看到你們逆向,你們是朋友嗎?你就載他就好了』。(二)檔案名稱:2022_0627_051954_008。⒈錄影畫面時間5時21分12秒許,原告詢問現場員警:『不配合會怎樣?我只想知道不配合會怎樣?』,現場員警回答:『不配合就是罰18萬,然後扣車…吊銷駕照2年,就這樣子』。⒉錄影畫面時間5時21分53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喝最後1瓶到現在多久了?』,原告回答:『…(聽不清楚)』,現場員警再表示:『不是啦!答非所問啊!你喝酒結束的時間是幾點?有沒有超過15分鐘?』,原告回答:『前5分鐘』,現場員警表示:『好,沒關係,那我們給你10分鐘的時間,或者是你要漱口?2選1』。(三)檔案名稱:2022_0627_052254_009。⒈錄影畫面時間5時25分16秒許,現場員警拿著1瓶礦泉水,並詢問原告:『你要漱口嗎?要不要?你只能用我們提供的水』,但原告卻未回答現場員警。(四)檔案名稱:2022_0627_052554_010。⒈現場員警一直詢問原告:『是否要漱口?』,但原告卻想要抽菸,卻被現場員警制止。(五)檔案名稱:2022_0627_052854_011。⒈錄影畫面時間5時28分54秒許,現場員警請原告打開全新的酒測器吹嘴,但原告卻不配合,嗣由現場之女員警將全新吹嘴的包裝袋打開。⒉錄影畫面時間5時30分51秒許,原告開始漱口。(六)檔案名稱:2022_0627_053154_012。⒈錄影畫面時間5時33分24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已經超過15分鐘了,我們水也給你漱口了,那你要吹就趕快吹,麻煩你不要再託我們的時間好嗎?』。⒉錄影畫面時間5時33分36秒許,原告開始對第1支全新吹管吹氣,原告試吹期間,多次吹氣失敗,現場員警多次向原告表示:『你都沒吹啊!完全沒吹,不要用鼻子,用嘴巴…』。(七)檔案名稱:2022_0627_053454_013。⒈錄影畫面時間5時35分20秒許,原告又開始對上開第1支吹管進行吹氣,吹氣結果仍是失敗,現場員警多次向原告表示:『你就沒吹啊!舌頭不要抵著,順順著吹就好,你就沒有吹啊!含住吹管就好…不要用舌頭一直頂』。(八)檔案名稱:2022_0627_055554_020。⒈錄影畫面時間5時55分53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好了嗎?含住吹管,順順的吹,大約5秒鐘』。⒉錄影畫面時間5時56分3秒許,原告開始對著酒測器吹氣,但吹測結果仍是失敗,現場員警多次向原告表示:『舌頭不要一直頂…』。⒊錄影畫面時間5時56分50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跟他宣告第3次,不要吹的話,拒測。第1個,你的機車要移置保管,要扣;第2個,之後你會收監理機關的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你消極的不配合就是拒測;第3個,駕照要吊銷3年;第4個,要罰新臺幣18萬,就是這樣,我已經第3次告知你』。⒋錄影畫面時間5時57分26秒許,現場員警詢問:『你現在要不要再測一次?你要不要再試一次?要不要再試一次?要或不要?不要的話,我就拒測?』,原告回答:『我沒有拒測,密錄器都有錄到』⒌錄影畫面時間5時58分28秒許,另外一名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陳小姐,最後一次,你若再吹不出來,就是視同拒測,因為你消極不配合,請開始』,嗣原告開始吹氣,仍試吹氣失敗。(九)檔案名稱:2022_0627_055854_021。⒈錄影畫面時間5時59分12秒許,原告又開始對酒測器吹氣,吹氣多次仍是失敗,現場員警多次向原告表示:『吹長一點,再長一點,5秒鐘心理默數』。⒉錄影畫面時間5時59分38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你們就拿著你們密錄器告我就好』,現場員警表示:『拒測就好,價值新的東西請你拿走,要不要?不然我們就全扣…你就消極不配合,就拒測』。⒊錄影畫面時間6時0分5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我跟你講,3次機會,你要不要吹?3次吹的機會而已,你要不要?就是這樣,我已經宣告3次拒測的權利了』,原告卻未針對現場員警之問題回答。⒋錄影畫面時間6時1分10秒許,原告之男性友人向原告表示:『吹得過,真的吹得過,3罐而已,0.17…』。⒌錄影畫面時間6時1分30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要不要吹?』,原告回答:『好啊!』即開始吹氣,仍試吹氣失敗,現場員警即表示:『跟你講舌頭不要頂,一次吹過』。(十)檔案名稱:2022_0627_060154_022。⒈錄影畫面時間6時2分18秒許,原告再多次進行吹氣,仍是失敗,現場員警表示:『用嘴唇,不然就用舌頭,要不要吹?』,原告表示:『沒關係,你就照著你們密錄器』。(十一)檔案名稱:2022_0627_060454_023。⒈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原告在現場等待現場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畫面。(十二)檔案名稱:2022_0627_060754_024。⒈本檔案之錄影畫面與上開(十一)相同,現場員警並有詢問原告:『是否要將車上貴重物品拿走?你東西不拿走就是不重要的東西』。⒉錄影畫面時間6時9分30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我剛才已經跟你講了,我剛才已經宣告4次你的權利了,我現在要對你執行拒測的開單,現在時間5點58分』,原告則表示:『我一直以來沒有拒測,你說吹我也是照吹』,現場員警再表示:『如果你有任何問題,麻煩你去申訴』。(十三)檔案名稱:2022_0627_061054_025拒絕扣車。⒈本檔案之錄影畫面與上開(十一)相同,現場員警將酒測單拿給原告簽名,原告則表示:『我沒有拒測』,嗣原告在現場員警數完3次後,現場員警認定原告『拒簽』,並請求原告交付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但原告並未交付。(十四)檔案名稱:2022_0627_061354_026。⒈本檔案之錄影畫面與上開(十一)相同,現場員警表示:『原告拒簽舉發通知單』。(十五)檔案名稱:2022_0627_061654_027。⒈本檔案之錄影畫面與上開(十一)相同。(十六)檔案名稱:2022_0627_061954_028。⒈本檔案之錄影畫面與上開(十一)相同,錄影畫面時間6時20分27秒許,現場員警連續詢問原告:『罰單你有沒有要簽?』,但原告未表示意見,嗣現場員警再表示:『拒測的罰單,沒有要簽?那我就寫拒簽而已…請問你要拒簽拒收?…我們會寄給你』,原告則表示:『我沒有說我不簽啊!』。(十七)檔案名稱:2022_0627_062254_029。⒈現場員警詢問原告手機號碼,並向原告表示:『手機號碼係為以後取車用』,但原告卻未提供。(十八)檔案名稱:2022_0627_062554_030。⒈錄影畫面時間6時27分48秒許,現場員警拿著扣車單詢問原告:『看你有沒有要拒簽?你不簽的話,就是拒簽,就是這樣子而已』。(十九)檔案名稱:2022_0627_062854_031。⒈現場員警請原告可以離開現場,但原告仍表示:『我沒有要拒測,就再測嘛!』,現場員警則表示:『已經不能再測了』。(二十)檔案名稱:2022_0627_063154_032拒收扣車單。⒈現場員警詢問原告及其友人是否要收下扣車單,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原告及其友人均未收下扣車單」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酒精濃度測定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佐。
⒌是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11年6月27日5時58分許,因發現原告於道路上逆向行駛,遂將原告攔停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之路邊處,經現場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後,原告於起訴狀中已坦承:有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且原告於上揭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中亦坦承有飲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舉發員警即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復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酒氣濃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員警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原告已坦承其有飲酒,並給予原告休息、漱口之時間與機會,嗣經警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後,原告雖分別於錄影時間5時33分36秒、5時35分20秒、5時56分3秒、5時59分12秒、6時1分30秒、6時2分18秒等時間內多次對著酒精測試儀器吹氣,均係吹氣失敗,並經由舉發員警在場向原告表示:『你都沒吹啊!完全沒吹,不要用鼻子,用嘴巴…』、『你就沒吹啊!舌頭不要抵著,順順著吹就好,你就沒有吹啊!含住吹管就好…不要用舌頭一直頂』、『跟你講舌頭不要頂,一次吹過』、『用嘴唇,不然就用舌頭,要不要吹?』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觀之,則原告當場不配合吹測之舉,應認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洵屬至明,自可認定。又按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第5項第3款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原告不符合上揭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得強制抽血之情形。又對駕駛人抽血,屬嚴重侵害駕駛人隱私權之物理上侵入,本件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員警自無庸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將原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是以,員警未對原告實施抽血檢測,即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應屬合法。況查,本件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酒後駕車之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亦經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OC202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1年6月29日拒絕酒測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原告雖不服111年6月29日拒絕酒測處分,並於1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已屆滿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至遲應於111年8月1日以前提出救濟),已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交字第46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原告對於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事實,自不得藉由本件訴訟再為爭執。
⒍再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再者,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經查,本件違規駕駛人即原告於111年6月27日5時58分許,既然坦承其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且對於現場員警實施酒測之時,有消極不配合之情,已如上述,自仍應認原告具有故意、過失之責,要可認定,亦即原告並未擔保自己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2年。
⒎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本件舉發員警並未正確宣讀原告應有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知悉該機車要受到吊扣牌照2年之處分,而為錯誤之判斷等語。惟按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之理由書第2段說明,僅在酒駕之行為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酒駕之行為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並應立即製單舉發。是關於「吊扣牌照」之處分,並不包含於舉發員警宣讀違規人權利內容之範圍內,亦即並不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範疇內。
   況且拒絕酒測之汽機車駕駛人其所駕駛機車有可能係他人所有,亦可能係其本人所有,如係他人所有,則因該他人並非拒絕酒測之人,且亦不在攔停舉發之現場,則自無從對該他人為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告知義務,然因該他人既係汽機車之所有人,則不論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或第9項規定,均須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反之,如汽機車係拒絕酒測之駕駛人本人所有,假設若謂未對拒絕酒測之駕駛人本人為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告知義務,即可不須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則此無異係對於非拒絕酒測之汽機車所有人,可無庸為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告知義務,但對於拒絕酒測者且亦係汽機車之所有人者,反倒係可僅因未為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告知義務,即可不須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如此顯係對於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人之告知義務保障較重於非拒絕酒測違規之汽機車所有人。足見,其課予舉發員警之告知義務顯有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形。是本件並不因舉發員警未對於拒絕酒測之原告為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2年之告知義務,而有舉發程序不合法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述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原告就其自己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擔保自己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違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又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時,依裁罰基準表係吊扣汽車駕駛人之駕照2年,是本件吊扣汽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之牌照2年,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表示:系爭機車為其從事外送工作之必須工具,若吊扣其牌照將影響原告個人生計,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等語。惟查,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所為吊扣系爭機車牌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系爭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有限制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從事外送工作之權利,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扣系爭機車牌照之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騎乘系爭機車之部分,原告仍可駕駛其他車輛或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向監理機關再次取回系爭機車之牌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其生活、工作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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