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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32號
原 告 鄭福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9B702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39B702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0月4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一街與埔頂五街口時,與訴外人陳清山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未依規定留置現場處理亦未獲得陳清山同意即擅自離去,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溪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繼通知原告到案調查,再於110年11月4日依職權以掌電字第D39B70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又同案所涉肇事遺棄罪部分,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即本件原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確定。
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於111年9月26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業經鈞院刑事庭就肇事遺棄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應不得再另為處罰。
再者,原告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本件係駕駛小客車發生事故,被告仍一併將原告持有各級駕照吊銷,失之過酷,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甚鉅,將導致原告無法駕車維持家庭生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㈡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貴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緩刑貳年,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行為應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㈢又道交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
而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㈣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日常生活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所定要件。
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規定,該辦法核與授權意旨無違,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參考援用。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與陳清山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致使陳清山受傷,而原告未留置現場處理並擅自離去,經警到場處理後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違規事實,此有事故調查卷宗、車籍資料、原告駕照資料、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7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105頁),堪信為實。
而原告業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對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法行為坦承不諱,並與陳清山達成和解,因而獲緩刑2年之宣告。
是原告對違規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本件原處分已有一事二罰之違法情事等云云。
㈢經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1號解釋為合憲結論之解釋。
是本件原告就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受緩刑2年宣告之刑事處遇後,依前開規定,被告仍得另為裁處,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又道交條例第62條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且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予以吊銷駕照時,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亦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其違規時駕駛之車種為何,在所不問。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而對原告裁罰,經核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違法不當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
依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裁罰內容亦屬合法適當,原告起訴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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