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543,20230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43號
原告吳采妮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張丞邦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E202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明定。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開立之民國111年8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E202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於111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台西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附卷可稽,足見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算,且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雲林縣臺西鄉,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1年9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10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吳文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