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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告王裕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PC5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PC500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5月16日0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坡派出所員警予以盤查,又因盤查過程中員警察覺原告身染酒氣,乃現場予以實施酒測,並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而致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乃當場以第D2PC50098號及第D2PC5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分別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違規後4日即111年5月20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訴外人王仁宏名下,王仁宏亦於過戶之日申請換發系爭車輛之號牌為BPT-2901號。被告則於111年10月31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5891-MN號之汽車牌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將原處分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不知新修正法規需吊扣車牌,而系爭車輛已不在原告名下,已經售出過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
㈡原告不爭執酒駕部分,惟主張不知法規而將車輛售出過戶之部分,惟參照第D2PC50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上已明確指出受處分人需吊扣汽車牌照2年,且經原告簽收,是原告顯不能諉為不知需吊扣汽車牌照。再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核其立法精神旨在防止受罰之行為人,透過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之方式,逃避吊扣或吊銷車輛牌之執行。是原告確實駕駛該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本處據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不當。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對於其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當場察覺其身染酒氣,乃施以酒測並查獲其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並不否認爭執,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酒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原告駕照資料、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足信其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㈢承上,原告既酒後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汽車所有人責任,原告亦應一併承擔,即應受吊扣牌照24個月之處分。但系爭車輛之號牌已於裁決前之111年5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予王仁宏,並於過戶之日以車牌遺損為由,將系爭車輛之號牌更換為BPT-2901號,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可憑。則系爭車輛既於起訴前已非原告所有,原處分是否撤銷對原告已無實益,且系爭車輛原領有使用之5891-MN號汽車牌照業經辦理變更換發,即無從執行吊扣「5891-MN」號牌之處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屬無訴之利益,是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自應駁回起訴。
㈣又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以及111 年1月2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亦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其修正理由略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3期委員會記錄,委員江啟臣等22人修正提案理由參照)。是縱原告於發生本件酒駕違規後,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王仁宏名下,再經王仁宏辦理變更號牌,被告現已無從吊扣原系爭車輛「5891-MN」之號牌如上所述;惟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被告仍得另查明現任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何,並以之為裁處對象,針對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再依上開規定另為適法之裁處,以免應受罰之違規行為人以轉移車輛所有權及變換號牌之方式規避吊扣車輛號牌之執行,以落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阻絕酒駕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態以達遏止酒駕並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目的。至於原告與王仁宏間若因系爭車輛之吊扣牌照而生民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被告裁處及執行吊扣牌照之適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情事明確,其亦為汽車所有人,本即應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汽車所有人責任。惟原告已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並換發號牌,是原處分之處罰內容是否撤銷對於起訴時已非汽車所有人之原告而言並無實益,原始號牌亦無從執行,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對於換發號牌之系爭車輛,被告仍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及第35條第9項規定意旨,再對現任系爭車輛所有人另為適法之裁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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