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68號
原 告 徐瑀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監理站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查原告起訴狀附件記載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為111年11月11日字第GEH908281號,經查該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GEH908281號裁決書之處分內容,是否應將被告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長「楊聰賢」為被告代表人。
三、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