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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
-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
-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18,00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82號
原告吳琪湞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三段(往大湖路方向)時,經民眾於111年9月29日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14日填製附表編號1、2及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2年1月7日撤銷易處處分,另掣開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僅是與檢舉人互不讓道,因為對方認為我是開名車,並以危險方式與原告爭道,差點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在檢舉人自卑心作祟下,始舉發原告危險駕駛。又危險駕駛係指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惡意逼車),但原告並無急迫性、持續性及影響別人行車安全等情,是依照當天行車過程觀看,這僅是行車糾紛並非危險駕駛。
⒉再者,罰錢事小,但扣牌半年嚴重影響原告工作生活,每日必須開車通勤跑業務,若原告行為涉及危險駕駛,則原告亦要檢舉對方涉及危險駕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11年12月20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51902號函文表示略以:「…再次審視交通違規舉證影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9月29日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三段(往大湖路方向)時,確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掣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復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第4秒起,系爭車輛連續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即驟然變換車道,且未完整使用方向燈,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另依據原告起訴狀,原告亦表示有與檢舉人爭道。準此,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既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迫近切入逼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事屬明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⒌原告雖稱因吊扣牌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⒍至原告稱對方亦涉及危險駕駛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42條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9月29日9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三段(往大湖路方向)時,經民眾於111年9月29日檢舉,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2月20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51902號函文、111年10月28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4327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⒊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是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施行日為同年3月1日,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證本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是在處罰類似飆車而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原始舉證影片。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5秒,本檔案並無錄影畫面時間,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路口處進行右轉,而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並於同一路口進行右轉之駕駛行為。⒊光碟播放時間3秒許,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上(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⒋光碟播放時間5秒許,系爭車輛自中間車道再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⒌光碟播放時間12秒許,系爭車輛開始使用右側方向燈,並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⒍光碟播放時間15秒許,檢舉人車輛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⒎光碟播放時間16秒許,系爭車輛隨即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再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直至錄影畫面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12月20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51902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再次審視交通違規舉證影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9月29日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三段(往大湖路方向)時,確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掣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1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43113號函文、111年9月6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35176號函文、原告行車路線圖、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4頁、第37頁、第43頁)在卷可佐。
⒌綜觀上開行車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內容所示,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處進行左轉,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並於同一路口進行左轉之駕駛行為。光碟播放時間3秒許,系爭車輛於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之狀況下,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又於光碟播放時間5秒許,系爭車輛於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之狀況下,再自中間車道再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嗣於光碟播放時間12秒許,系爭車輛又開始使用右側方向燈,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即於光碟播放時間15秒許,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原告見之,隨即於光碟播放時間16秒許,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迫使檢舉人需減速讓道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故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人需減速讓道行駛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及主觀之故意。
⒍原告雖主張:其僅是與檢舉人互不讓道,且對方認為原告是開名車,即以危險方式與原告爭道,差點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在檢舉人自卑心作祟,始舉發原告危險駕駛,是依當天行車過程觀看,原告並無惡意逼車,僅是行車糾紛而非危險駕駛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在路口處進行左轉進入龜山區忠義路三段後,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使用方向燈等狀況下,不斷於該路段自外側車道連續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嗣再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見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隨即又馬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迫使檢舉人車輛需減速讓道予原告車輛。足見,原告在其行車過程中,為與檢舉人車輛相互爭道,即於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三段上,採取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退讓而不能以原車速安全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明顯有以此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之意。是原告上開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至原告主張:若原告行為涉及危險駕駛,則原告亦要檢舉對方涉及危險駕駛等語。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龜山區忠義路三段時,確實有任意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讓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縱認檢舉人車輛亦有相同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上開所述,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⒏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其並無危險駕駛行為意圖,沒有針對性、持續性與危險性,係檢舉人惱羞成怒,對於未使用方向燈之懲罰,原告欣然接受,並願意支付罰鍰,但危險駕駛扣牌6個月,會對原告自由與工作財產權造成嚴重影響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且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⒐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並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及主觀之故意,已詳如前述。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汽車」、「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罰鍰1,200元、18,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主張吊扣牌照半年將嚴重影響到其工作生活等語。惟查,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縱對原告通勤業務造成影響,惟依系爭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權利,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之部分,原告仍可以租用或借用之方式駕駛其他車輛,且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取回系爭車輛之牌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其工作生活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 違規舉發通知單 | 裁決書 | 違規時間地點 | 違規事實 | 處罰主文 |
1 | 111年10月12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11月26日) | 111年1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 111年9月29日9時5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
2 | 111年10月12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11月26日前) | 111年1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 111年9月29日9時55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三段(往大湖路方向) |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 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3 | 111年10月12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11月26日前) | 112年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 111年9月29日9時55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三段(往大湖路方向) |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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