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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99號
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俊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張丞邦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BR6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王靖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8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查知王靖逢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行為,致原告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違規,以111年9月15日掌電字第A00ZBR6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BR6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實際車主為訴外人侯圳濱,其僅係靠行至原告名下,並有簽訂靠行契約,侯圳濱並未承攬原告之配送業務。且原告亦有一再督導侯圳濱應遵守交通法規,並有貨運運務士車輛查檢暨督導受檢表與輔導記錄為證,原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交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2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42985號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1年9月15日8時10分在本市○○○路000號前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本分局員警攔檢查證駕駛人王0逢駕照狀態為肇事吊銷(0000000-0000000),即告知駕駛人是項違規『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處車主)』,依法製單舉發後並交付駕駛人簽名,另本案違規通知單由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建檔郵後掛號寄車主,於法並無違誤…」。立法者基於考量大型車輛之危險性,猶已欲藉由對於汽車所有人之連帶處罰規定,促使汽車所有人善盡控管得以駕駛其所有大型車輛者資格之責任,舉重以明輕,大型車輛所有人豈能對於進入大型車輛之駕駛毫無控管,任由第三人得以輕易而駕駛上路。準此,原告對於受僱人使用系爭汽車應屬該公司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自應有監督與管理責任。系爭車輛因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善盡查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對於王靖逢無合格駕照仍駕駛系爭車輛並經舉發機關員警盤查舉發之事實,固不否認,並有系爭舉發單與原處分等相關卷證在卷可參。惟原告仍主張其係接受侯圳濱之靠行,且已善盡監督責任,並無過失云云。然查,縱使原告在接受侯圳濱自備車輛靠行時,有查明該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惟此舉僅係針對該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查核,卻未向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查明其是否具備合格駕駛人之資格,且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檢送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2條所記載:「乙方使用該車違反違反公路法等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無駕駛執照者及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註銷等之情事者,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原告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內僅是與靠行車輛即本件之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約定,若其將本件系爭車輛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時,如受有裁罰應由該所有人負賠償責任,顯見此僅為原告與系爭車輛所有人間內部應如何分擔交通違規裁罰處分之約定,核此非但無法解免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所應負之管理責任。
㈢再者,據證人侯圳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違規日前一晚即111年9月14日晚上,我把系爭車輛交給王靖逢請他進行配送貨物,我對王靖逢被查獲無照駕駛之事實沒有意見,我是事發後才知道王靖逢沒有駕照。我將系爭車輛交給王靖逢駕駛時,並未查看或詢問他的駕照。系爭車輛由我全權管理,原告不定時會問一下車子的狀況。靠行要繳靠行的費用給原告,每個月一千多元。系爭車輛不一定都是我自己開,有時會交給其他人開,也不一定會向原告報備司機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證人王靖逢則到庭結證稱略以:「我不止一次駕駛系爭車輛。被查獲這次,侯圳濱將車停在八德區長興路上,叫我自己去開車幫他跑物流送貨。當時我有跟他講我沒有駕照。侯圳濱說之後再補大貨車駕照沒關係。當時小客車駕照還沒有被吊銷,我有跟侯圳濱講說我要去繳罰單,小客車駕照會被吊銷。侯圳濱叫我先繳錢,駕照就給主管機關吊銷。我未曾跟原告公司的人接觸,只有與侯圳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雖原告亦提出「貨運輔導記錄」與「貨運運務士車輛查檢暨督導受檢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主張原告在駕駛人行車前已有稽查車輛狀況與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與合乎交通法規之管理措施。但觀111年9月7日貨運輔導記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向侯圳濱重申合約內容並進行廣泛性法令宣導,尚非具體監督管理措施。況依上開督導受檢表所載,違規當日既係由王靖逢駕駛系爭車輛,而侯圳濱卻在該表格上簽名並打勾確認狀況一切正常,而非由王靖逢簽名確認,且值班督導主管仍予核章。由此堪認原告公司之管理手段僅徒具形式,內容真實性均屬可疑,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有逐次確保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合格駕駛人,故仍難謂原告有善盡查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其縱非故意亦仍顯有過失甚明,原處分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與侯圳濱、王靖逢間因靠行契約而生之民事糾紛或賠償責任如何,概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亦與本案無涉,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王靖逢駕駛,且原告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7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7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78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為678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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