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605,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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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05號
原告陳松寬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三段與中正路三段220巷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車流速度順暢,但因上下班交通壅塞減速,於燈號轉換之緩衝時間之際,突然車輛位置卡落在紅燈下面,原告實屬無辜,且此時靜態照片並無法看出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可歸責性,卻將風險與責任轉嫁給駕駛人,實為不當之處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9月27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66426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8332-HF號車於111年7月4日8時32分在中壢區中正路三段與中正路三段220巷口闖紅燈,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DG0000000號);嗣審據現場照片,本案違規屬實…」等語。
  ⒊復依採證照片內容,於系爭車亮於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故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於紅燈亮啟後未即時於停止線前停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⒋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7月4日8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三段與中正路三段220巷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27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6642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共計4張(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內容略以:「本件違規採證相片共4張(本院並將該4張照片編號為:第37頁之上方照片編號為1、下方照片編號為2;第38頁之上方照片編號為3、下方照片編號為4,以下均同),而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均可看見路口號誌均呈現『紅燈』狀態;本院卷第37頁之編號1、2照片,可看見該路口不論遠近端號誌,均已呈現成『紅燈』狀態,而系爭車輛則係行駛至路口之停止線處;本院卷第38頁之編號3照片,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開始穿越路口之『停止線』,並駛至路口中間;編號4之照片,系爭車輛已通過該路口,並持續往前行駛」等情,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於111年7月4日8時32分於中壢區中正路三段220巷口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發現違規人陳松寬駕駛自小客8332-HF號於中正路三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紅燈亮起數秒後仍穿越路口闖紅燈,非其所述『緩衝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27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66426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在卷可佐。顯見原告確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數秒後,仍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路口之停止線,並持續往中壢方向行駛,足認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明確。
⒌至原告主張:當時車流速度順暢,但因上下班交通壅塞減速,於燈號轉換之緩衝時間之際,突然車輛位置卡落在紅燈下面,原告實屬無辜等語。惟查,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所示,不僅未看見該路段有呈現交通壅塞之情,且從違規採證編號1、2之照片中,可看見系爭車輛一開始於「紅燈」狀態下,始行駛至路口之停止線處,嗣從違規採證編號3、4之照片內,再看見系爭車輛無視其行車方向之號誌仍處於「紅燈」之狀態下,穿越路口之停止線,並持續往中壢方向行駛,顯然並無原告所述當時該路口號誌係處於燈號轉換之緩衝時間之際等情。況按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見用路人若駕駛汽機車行經有路口號誌之地點時,若遇見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時,駕駛人即應知悉前方路口號誌之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理應視車輛與路口之距離,做出相對應之措施,若相距路口之距離過遠者,即應減速慢行,而非無視號誌之轉換,硬要闖越路口。本件依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係於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始駕駛系爭車輛闖越路口之停止線及路口而闖紅燈,並無原告所謂燈號轉換之緩衝時間之情事。況縱如原告所述當時該路口號誌正處於燈號轉換之際,惟依照上開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若相距路口之距離過遠者,即應減速慢行,而非無視號誌之轉換,硬要闖越路口,本件原告既然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數秒後,始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即無所謂圓形黃燈應儘速通過路口之適用,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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