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61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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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19號
原告朱珮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6日(原本開立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邱鼎弘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4時2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與正光路之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8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2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2年1月16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固為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5條第4項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本件原告及駕駛人均同意系爭車輛係由邱鼎弘所駕駛人,且對於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111公里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請考慮駕駛人在違規當時不知為何會有不明原因發生短暫性頭痛暈眩,致生違規超速情事(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車主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等規定之適用,自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2年1月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27725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確有BBU-0020號車於111年5月23日14時27分行駛於本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正光路口,為本大隊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時速111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超速61公里/小時)』,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RLRDP-NLR,器號:19B16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3月24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認原告所有號牌BBU-0020號車確有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⒋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5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身為車輛所有人,既然知悉駕駛人有偶發短暫性頭痛暈眩,卻任由駕駛人駕駛其車輛,實難認為原告作為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⒌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邱鼎弘於111年5月23日14時2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與正光路之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月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27725號函文、111年8月22日桃警交大法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至66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0頁)、桃交裁罰字第D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汽車駕駛人若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處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定罰鍰外,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即曾進行研討,其結果略以:
  ⑴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⑷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⑸嗣於105年9月5日,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舉行法律座談會,就相類問題再次提案研討(提案五)。該提案經討論後雖由提案法院撤回,然研討時相對立之甲案(採汽車所有人舉證不足,應認仍有過失見解)、乙案(採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無過失,應撤銷原處分見解),對於汽車所有人仍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在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前提下,始能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處罰之見解,則無不同。對照上開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座談會決議,可認汽車所有人因其對涉案汽車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仍得依據前開規定處罰,已為實務上穩定之見解,故原告爭執於裁罰汽車駕駛人後,不應再對汽車所有人裁罰,尚非可採。
  ⑹基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⒋本件原告雖主張:請考慮駕駛人在違規當時不知為何會有不明原因發生短暫性頭痛暈眩,致生違規超速情事(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車主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等規定之適用,自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等語。惟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
   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邱鼎弘駕駛,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邱鼎弘確實有於111年5月23日14時27分許,行經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與正光路之路口處時,測得行車速度時速111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此有違規採證照片、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故堪信系爭車輛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況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既然已知悉駕駛人邱鼎弘有偶發、短暫性之頭痛暈眩,卻仍任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徒增路上行車之風險,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故本件仍應認原告對於駕駛人(即邱鼎弘)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負推定之過失責任。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違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項行為之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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