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627,2023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27號
原告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陸學森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8日(原掣開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SYBJ102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王德順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之違規後,隨即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SYBJ1022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即於111年11月2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SYBJ10229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SYBJ10229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2年2月18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SYBJ10229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依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及第10項等體系觀之,在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將所有人之責任限於「明知」及「不予禁止駕駛」,而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內則無任何限制,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對象,應理解為限於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再者,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第10項等規定觀之,若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對象擴及於租賃車業者,將導致租賃業者縱使盡其所能踐履告知義務,仍無法免除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反將喪失敦促租賃業者履行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排除車輛為租賃業者所有之情形。
  ⒉又本件原告對於機車駕駛人已審查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且確已於使用條款、騎士公約內載明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列舉應避免之具體違規事項,更告以違反可能遭致停權之效果,是本件原處分作成所根據之事實,實難認原告有何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對駕駛人使用系爭機車為具體監督、管理,況承租人於租用前是否服用毒品,實乃業者提供服務前所不能預見及防免,原告既然已於使用條款明確告知禁止危險駕駛之行為,應認原告監督並未疏懈,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難以避免駕駛人等發生違規,而不具期待可能性。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無理由,應予廢棄。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3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2年1月3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016128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係員警攔停舉發案件,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於111年7月23日4時55分見駕駛人王○順騎乘EWL-2210號輕型機車,行經本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成功路因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上前攔查,於北區成功路68巷53號前將渠攔停,並於渠背包內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員警以試劑初篩尿液及殘渣袋,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該尿液檢體(檢體名稱:111N369)經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及第35條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⒊復參照臺中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5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者,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⒋再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6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者,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本件第58-SYBJ10229號違規並無其他積極資料證明原告已將契約規範確實傳達至汽車駕駛人瞭解,且該駕駛人於101年起有數次施用毒品的前科,原告為租賃車公司卻沒有事先預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7年7月23日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之違規後,隨即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月3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01612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舉發員警概述表(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違規駕駛人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3頁)、違規駕駛人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7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0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出租予駕駛人王德順時,應認已盡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已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不得以原處分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分別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亦為道安規則第114條第3款所明定。
  ⒉復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⒊再者,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⒋經查,原告雖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惟原告係以經營GoShare共享電動機車服務為業務之公司,且自111年7月23日起出租系爭機車予王德順使用,此有被告所提出王德順之調查筆錄、身份證及駕駛執照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於本件事發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之實際行為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事實,已臻明確。復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係經營租賃車輛之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承租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駕駛人之個人品行、駕駛習慣或經驗、主觀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況原告於本件中將系爭機車出租予王德順時,已於GoShare使用條款中約定:「當您使用Goshare服務租借電動機車時,您應當遵守中華民國(台灣)相關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騎乘機車之慣例,持有駕駛該車輛所須知駕駛執照、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服從執行交通執勤警察之指揮,並應隨時注意路況、對周遭環境保持警覺、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等。當您使用GoShare服務租借電動機車時,車輛僅限您本人自行駕駛,您不得交由任何第三人駕駛或違法超載,亦不得利用GoShare服務載送違禁品、危險品、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不適宜隨車之動物或其他可能影響騎乘安全之物品,更不得利用GoShare服務從事任何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在您租借期間內,若發生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GoShare將檢附相關事證依法逕行舉發,因此所生及與之相關的罰鍰、規費、移置費、保管費、調度處理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等,概由您自行負擔,GoShare並得就因此所生或與之相關的損害(失),向您請求賠(補)償,包括但不限於因酒駕所生之各項費用或車輛遭沒收之損失、或GoShare之營業損失等。Gogoro並有權暫停提供GoShare服務予您的帳號,並得終止您的使用者帳號,不待另行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騎士公約二、違規停權機制與標準內表示略以:「為了確保所有騎士騎乘安全及權益,GoShare採取嚴格的違規停權機制,若騎士產生相關違反服務條款行為並查證屬實,GoShare將採取對應懲處,情節重大者如『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出借帳號給他人使用』等將列入永久停權名單,不得在使用GoShare服務。Δ永久停權:酒駕、無照駕駛、出借帳號給他人使用(包含出借給其他GoShare騎士或非GoShare騎士)、超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1公里以上(含))、妨礙公務、危險駕駛、拒檢、肇事逃逸或其他嚴重違反GoShare服務條款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有原告所提出陳語涵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原告公司於使用條款、騎士公約以載明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列舉應避免之具體違規事項,更告以違反可能遭致停權之法律效果,堪認已盡所有人之監督義務一情,應可採信。則於本件中,出租人(即原告)就出租其所有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予王德順使用之際,當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租車駕駛人之能力、資格盡相當之注意,且對於租車駕駛人如有酒後駕車或吸食毒品駕車,則列為永久停權名單,亦即永久不再出租車輛予曾有酒駕或毒駕之租車者,而本件王德順則係第1次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原告自無從知悉王德順將會吸食毒品而駕駛系爭機車,且亦非係明知王德順曾有毒駕仍再出租系爭機車之情形。足見,原告對於租車駕駛人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租車駕駛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就此抗辯:本件違規並無其他積極資料證明原告已將契約規範確實傳達至汽車駕駛人瞭解云云,顯然忽略兩造間就約定書或騎士公約中尚有其他關於道路交通違規提醒之注意義務及需由何方負責之約定條款記載,故並無可採。至駕駛人王德順之毒品前科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所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任何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無從知悉,則試問如何苛責原告未知悉王德順曾有吸毒之前科,係有未盡事先查知、預防之義務?故被告以此究責原告未盡篩選控制之責任,顯不合理。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該車實際駕駛人王德順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要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係以出租車輛為業,對於王德順租用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於事發時地之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及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則被告未審酌上情,逕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