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63,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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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歷次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拍照採證並均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9款規定。

嗣被告以附表所示字號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400元,原處分均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停在停車格內,之前都有收到繳費單,且依規定繳費,因此認為可以停在收費停車格。

該地點並無影響人車通行,且員警也可以撥打電話通知移車,卻仍遭到連續舉發。

如有違規也應該適當處罰即可,例如一天一張,願意虛心接受,一次連續舉發13張,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第190條第1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11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54417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分別於110年10月9日7時33分、10月9日9時58分、10月9日13時3分、10月9日16時30分、10月9日19時2分、10月10日7時2分、10月10日13時20分、10月10日16時27分、10月11日7時0分、10月11日9時30分、10月11日11時57分、10月11日14時32分、10月11日17時24分許,在本市○○區○○○路00號附近,發現KEE-3999號自用大貨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占用汽車停車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乃拍照採證,爰依法逕行舉發…」。

本件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為專供小型車停放之停車格,其占用汽車停車格事實明確。

另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系爭車輛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㈢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及同條第2項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本件各件違規之違規時間與原告前次於同地點違規之時間皆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所規定二小時內不得連續舉發之限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系爭車輛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所為逕行舉發有無違法?原處分之裁處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情形者,得連續舉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分別有各該違規停車之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均經被告以附表所示字號之裁決書分別裁處之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1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停放情形並不爭執,惟主張因遭徵收停車費,故而認為該處係得以停放之處所等語。

查停車費乃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費義務,此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性質屬行政罰尚屬有別,原告自不得以遭徵收停車費為由,即主張係合法停車,否則主管機關依據職權對不同車種繪設各類專用停車格,駕駛人卻仍任意佔用不同車種之停車格停放,即與主管機關依道路性質與環境繪設停車格以盡力完善交通規劃之意義相悖。

而原告明知採證照片所示之停車格非供大車使用,卻仍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停車格,自屬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又附表編號5之違規,依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位於路邊紅色實線上,而繪設紅色實線處即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該處即禁止任何車輛停車或臨時停車,亦可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原告復主張應以同一日內之舉發應以一次為限,方屬適當,且本件裁罰金額已影響原告生計等語。

然查,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於相同車輛在同一地點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停車,每次舉發之間隔應相隔逾2小時以上,方屬適法。

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經核均相同。

且上開規定,已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查,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歷次違規時間,均遭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而時間均顯已相隔逾2小時以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連續舉發均屬適法。

又被告所為之裁處內容,經核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範相符,並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核無違法不當,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而得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

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附表所示之各項之違規行為。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3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就附表編號5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之裁決書分別裁罰,均屬適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附表:
編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本院卷證頁碼 1 KEE-3999號自用大貨車 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 110年10月9日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111年2月10日 本院卷第7、73、74、99頁 2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 110年10月9日9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停車位置不依規定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9、75、99頁 3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 110年10月9日13時3分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11、76、100頁 4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 110年10月9日16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13、77、100頁 5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 110年10月9日19時2分 同編號1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本院卷第15、78、101頁 6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 110年10月10日7時2分 同編號4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17、79、101頁 7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 110年10月10日13時20分 同編號4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19、80、102頁 8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 110年10月10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旁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21、81、102頁 9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 110年10月11日7時 同編號2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23、82、103頁 10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 110年10月11日9時30分 同編號2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25、83、103頁 11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 110年10月11日11時57分 同編號4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27、84、104頁 12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 110年10月11日14時32分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29、85、104頁 13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 110年10月11日17時24分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31、86、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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