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630,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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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30號
原告黃威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4年2月11日壢監裁字第53-000000000號裁決所為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壢監裁字第53-000000000號裁決所為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監理站以不太恰當之藉口任意取消原告之駕照資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等語。嗣經本院闡明原告之真意後,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104年2月11日壢監裁字第53-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自104年3月29日起逕行註銷原告重型機車駕照之易處處分(下稱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無效」。本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6條第3項等法律規定,均相符合,故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不服中壢監理站以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之二、(二),所為自104年3月29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照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中壢監理站關於桃園市地區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業務,已於105年1月1日移由被告機關辦理承受(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本件原告以承受中壢監理站業務之機關即被告機關為被告,並無違誤。
四、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先於民國103年7月30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國際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又於103年8月5日15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口處時,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又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致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遂由當時裁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桃園監理站)以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之二、(二),所為自104年3月29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照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中壢監理站以不太恰當之藉口任意取消原告之駕照資格,請求法院還給民眾公道等語。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二)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被告111年9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1110100671號函文表示略以:「…復查前經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04年2月11日掣開第00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至臺端當時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二樓),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4年2月13日完成送達,惟臺端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至本處辦理結案,旋依說明二所述規定辦理,自104年3月29日起註銷臺端機車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次查臺端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期滿,並無重新考領駕照,請逕洽各地監理機關,辦理考領駕駛執照事宜…」等語,是原告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至被告處辦理結案,故其駕駛執照為被告逕行註銷。
  ⒊復按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時裁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04年2月11日掣開壢監裁字第53-0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10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若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該30日之合法提起行政訴訟即自104年2月14日(即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然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裁決書即已確定。從而,原告遲至111年12月21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函請貴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先於103年7月30日15時1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國際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又於103年8月5日15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口處時,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又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致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等情,此有被告111年9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111010067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2頁)、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機車記點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原處分中關於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⒈本件中壢監理站雖係於104年2月11日作成原處分,並已於10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原處分已於送達後次日起算之30日後確定。惟本件原告僅係不服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之二、(二),所為自104年3月29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照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係欲撤銷原處分。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起訴逾期之情事,先予敘明。
⒉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
⒊次按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⒋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再者,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依被告111年9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1110100671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四、復查前經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04年2月11日掣開第00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至臺端當時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二樓),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4年2月13日完成送達,惟臺端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至本處辦理結案,旋依說明二所述規定辦理,自104年3月29日起註銷臺端機車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次查臺端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期滿,並無重新考領駕照,請逕洽各地監理機關,辦理考領駕駛執照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觀之,顯見本件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之二,僅是裁決機關告知原告其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納,則被告將吊扣加倍或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是裁決機關如欲依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之二、(二)所示之自104年3月29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則依前揭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字第0930000934號函釋意旨,自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惟依上揭被告111年9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1110100671號函文可知,中壢監理站依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之二、(二),所為自104年3月29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照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顯然並未送達予原告。
   足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尚難認已對於原告發生效力。
  ⒍次查,本件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之二、(二)所示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非授益處分,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不得附條件,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足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再者,觀諸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並非以原處分已經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又吊扣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 ,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惟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作成時,原處分究係於何時始能確定,則尚屬未可知。足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即顯有違處罰應明確之原則。斟酌上揭與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具有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應認為無效,即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之二、(二)所示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並未送達予原告,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況且因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均已詳如前述。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惟該費用係先由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揭費用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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