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632,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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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32號
原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邱建智
訴訟代理人朱育辰律師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7日(原掣開日期為111年1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UC90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甲○○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298巷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彥凱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後,隨即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5UC90118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2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即於111年12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5UC90118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D5UC90118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2年2月7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5UC90118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原告對所屬員工及駕駛就「嚴禁酒駕」部分,除要求務必遵守公司之工作規則外,並會定期開會宣導及教育訓練、公告政府法令及罰則內容,並依照駕駛員自律公約及車輛每日檢查安全表,於每日駕駛出車前進行酒測檢驗等管制,建立事前宣導機制與監督管理錯失,足認原告應已善盡具體監督及管理義務,是本件應屬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此有員工簽署之切結書及公告政府法令、工作規則告知書、定期開會宣導禁止酒駕資料、駕駛員自律公約、車輛檢查安全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又本件駕駛人黃彥凱於當日原告公司出車前,確實未飲酒而通過酒測檢驗(送貨單出廠時間為7時35分許),係黃彥凱於出車至他處工地,脫免原告實質掌控與監督後,棄前開原告定期宣導之「不得酒駕」規範而不顧,始貿然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及鈞院111年度交字第26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解釋、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2年1月10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00109號函文所附查覆表略以:「…現場為車輛KES-5778號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處理對車輛KES-5778號駕駛人黃彥凱以酒精呼氣檢測器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測得酒測值為0.36mg/L超過法定標準值,現場以不能安全駕駛案將駕駛人黃彥凱逮捕移送,並開立舉發單D5UC90117號(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舉發單D5U90118號(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事實明確,依違規事實舉發…」等語。
⒊復參照鈞院111年度交字第261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原告對於受僱人使用系爭汽車應屬該公司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自應有監督與管理責任,而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有任何監督及管理系爭貨車之行為,使得其員工得以輕易使用系爭貨車,實難認為原告作為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9日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298巷口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彥凱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後,隨即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見本院卷第7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3頁)、黃彥凱酒精測定單(見本院卷第74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本件原告作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應已盡到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監督與管理之責任:
  ⒈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亦為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彥凱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298巷口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製單舉發後,再認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即於同日111年10月29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6頁)予以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黃彥凱酒精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於起訴狀內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58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07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彥凱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屬實。
  ⒊復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又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法條規定之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兩者之法條規定之體例既均相同,則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與第9款規定,兩者規定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⒋再者,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⒌次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原告係以經營建材運送為業務之公司,而駕駛人黃彥凱為原告公司之司機,且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9日10時40分許,係由黃彥凱所駕駛,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584號緩起訴處分書、駕駛員自律公約、車輛每日檢查安全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1頁、第37頁、第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於本件事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實際行為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有任何監理及管理系爭貨車之行為,使得其員工得以輕易使用系爭貨車,實難認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依原告出具之①「拒絕酒駕、毒駕切結書」內容略以:「現今(111/4/25)再次明確告知所屬員工及駕駛司機應安全駕駛,拒絕酒駕及毒駕。若有酒駕或毒駕情事,又或因酒駕或毒駕衍生之行車事故發生,上述所有民刑事責任均由肇事司機本人承擔,與本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②「政令宣導」內容略以:「注意!千萬別拿自己的人生開玩笑。請重視每個人的生命及財產安全。最新酒駕罰則再加重►111年3月31日㈣施行◄⒈10年內酒駕或拒測2次以上,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⒉酒駕同車乘客連坐處罰6,000~15,000元。⒊酒駕者吊扣牌照2年;酒駕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一律沒入車輛。⒋駕駛者租車酒駕或拒測,罰鍰金額加重50%。⒌酒駕者重新考照須加裝酒精鎖,未依規定處60000~120000元。…一、刑法部分:㈠酒駕有期徒刑3年,得併科罰金30萬元。㈡10年內二度酒駕為累犯。…」等語(見本院卷24至25頁);③「工作規則告知書」內容略以:「本公司所屬司機應共同遵守下列規定:…十一、嚴禁飲用含有酒精類飲品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遭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違規致車輛遭移置保管,除相關罰鍰需自行負責繳清外,汽車牌照遭吊扣2年而衍生之營業損失及折舊,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④原告公司111年9月23日之會議記錄內容略以:「會議內容:111年3月31日起新增修訂酒駕處罰條例,與司機宣導酒駕之罰則內容。切勿因工地文化、自身酒癮、僥倖心態而飲酒…。結論事項:嚴禁開車飲用含有酒精類之飲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上開資料及交通法規、酒駕宣導簽到表內均有駕駛人黃彥凱之簽名),顯見原告平時就有對其所屬員工及司機進行定期開會宣導、教育訓練及公告政府法令等交通宣導。再從原告所提供之「駕駛員自律公約」、「車輛每日檢查安全表」及出車前酒測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觀之,顯認原告確有對其所屬司機於每日駕駛出車前,均有進行酒測檢驗等管制,並建立事前預防宣導機制及監督管理措施等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其已於切結書、政令宣導、工作規則告知書及會議記錄等資料載明應遵守禁止酒後駕車之交通規則,並列舉應避免之具體違規事項,更告以違反可能遭致處罰之法律效果,顯已善盡所有人之具體監督及管理義務等語,應可採信。況依上開桃園地檢署所載略以:「黃彥凱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裕誠路口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所載「出廠時間07:35」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觀之,顯見黃彥凱於111年10月29日在原告公司出車前,係在確認其未飲酒而通過酒測後,始能駕駛系爭車輛出車,足認原告並未放任其所屬司機黃彥凱得任意出車,應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之義務。是被告就此抗辯: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有任何監理及管理系爭貨車之行為,實難認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云云,顯然忽略兩造間就切結書、政令宣導、工作規則告知書及會議記錄中關於提醒禁止酒駕之注意義務及酒駕後需由何方負責之約定條款記載,並無可採。故被告以此究責原告未盡具體監督及管理之責任,顯不合理。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該車實際駕駛人黃彥凱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要有未合。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反證,足認其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應擔負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方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意旨及「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本件原告既然對於該車實際駕駛人黃彥凱之違規事實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年」,尚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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