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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33號
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陳威霖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MC30257號及第58-D8MC302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於109年6月22日辦理一般報廢登記。卻於111年7月24日0時11分許,因系爭機車之引擎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呂岳霖機車)之車殼內,並由呂岳霖以該號牌行駛,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使用他車牌照、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廣興派出所員警當場以掌電字第D8MC30257號及第D8MC30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1年9月7日前到案。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MC30257號(下稱A處分)及第58-D8MC30258號(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吊銷汽車牌照及罰鍰7,000元,車輛沒入等處罰,原處分並均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為我之前發生重大事故,系爭機車的車頭全毀,機車交給展亦車業處理,老闆有跟我說我的引擎有漏油但可以修,而我的家人反對,我就把引擎擱在他店裡,其他的車體就報廢,只有留引擎,我也不知道展亦車業的老闆有沒有修引擎,我也只是想要把引擎修好帶回家,當作回憶,並沒有要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同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第30條第1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㈡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查獲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因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致其車輛或物品經依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沒入者,該沒入之車輛或物品應移送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應回收物品回收處理業 (以下簡稱回收處理業) 代保管及銷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沒入車輛委託廠商保管及銷毀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凡於桃園市境內,經警察機關或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予沒入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者,該沒入之車輛,應移裁決處或其委託之廠商代為保管及銷毀。」。
㈡依舉發機關112年1月19日德警分交字第112000188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略以:「…職警員廖奕斌於111年7月23日22時至111年7月24日2時擔服取締酒駕勤務,攔查重機車MKW-5211,因重機車有改裝排氣管,警方依規定核對引擎號碼,經核對引擎號碼為E3M7E-096466,與重機車MKW-5211的引擎號碼E3X2E-010241不符,經警方查詢引擎號碼E3M7E-096466的車號為000-0000,並顯示為一般報廢,警方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告發單號D8MC30256、D8MC30257)與第12條第1項第9款(告發單號D8MC30258)予以舉發,並現場查扣重機車…」。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機車引擎若與之分離將致喪失機車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應可認定引擎是主物,汽車其他零件是從物,從而以引擎認定車輛。是本件舉發機關攔查之車輛所懸掛號牌為MKW-5211(引擎號應為E3X2E-010241),引擎號為E3M7E-096466,與引擎號登記為E3M7E-096466車輛所應懸掛之MDF-8302號牌不符,則MDF-8302號車(引擎號碼:E3M7E-096466)使用他車牌照(MKW-5211)違規事實明確;再按道交條例第12條之處罰對象係為汽車所有人,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交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而本件MDF-8302號車既已報廢即不得行駛於道路,而原告身為車主,本對於系爭車輛負有保管之責,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呂岳霖駕駛其上開頂拼原告系爭車輛引擎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呂岳霖機車內係裝設已報廢之系爭機車引擎,而認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予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機車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之引擎寄放於車行維修,並無售予他人之意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等規定,可知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其車輛均不得以拼裝或使用他車牌照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報廢之車輛非經主管機關檢驗核可亦不得再為行駛,以達該條例第1條所規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所有人將其車輛寄放予車行待修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報廢車輛另以拼裝或使用他車牌照等方式,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無疑。經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明知系爭機車因發生重大事故導致車頭全毀已無法修復,乃委託展亦車行老闆游耀賢於109年6月22日報廢系爭車輛,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外,並經證人即展亦車行老闆游耀賢於本院111年度交字第634號案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稽。原告既然指示游耀賢將系爭車輛報廢,卻單獨留下引擎,其對該引擎具事實上管領力。其雖稱系欲留做回憶云云,卻一直將該引擎擺放在展亦車行2年餘,遲未取回,而車行老闆也未催促,顯然與一般常情有違。況系爭機車辦理報廢後,對於屬機車核心設備之引擎,經拆卸並另行裝設頂拼於呂岳霖機車車殼內乙節,證人游耀賢卻證稱拿錯云云,然新舊品有別,且有價差,而另案原告呂岳霖附和游耀賢證詞,且不認未受游耀賢詐騙等情(見本院卷第81、84頁),足見呂岳霖應事先知悉游耀賢要為其受損機車更換系爭報廢機車之引擎。而本件原告將系爭報廢機車引擎長期留置展亦車行,既不報廢,亦不取回,縱然無證據顯示其明示同意游耀賢將引擎頂拼於呂岳霖機車,然其就該引擎保管以及頂拼於呂岳霖機車上難謂無疏失,無異於使報廢車輛利用呂岳霖機車之號牌而在道路行駛,對於車輛監理作業已有妨礙。況縱如原告所稱,其在事故發生後一年都在家中休養,惟仍應能對車輛進行管理,且本件違規時點距離系爭機車辦理報廢之時間已逾二年以上,縱使並非原告授意,其在傷勢恢復後,亦應早已能取回引擎,然該報廢引擎卻仍置於展亦車行遭他人挪用,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就系爭機車引擎之管領,顯欠缺一般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標準能力,應可認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無從以系爭機車係經維修人員擅自安裝而主張免責,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查機車引擎若與之分離將致喪失機車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應可認定引擎是主物,機車其他零件是從物,應以引擎認定車輛。足見本件原告所有之報廢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使用他車即MKW-5211號機車之牌照。是上開違規屬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而原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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