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36號
原告許詠鈞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3日22時40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武陵派出所員警採證後以111年10月1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111年11月2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地址為住家門前,並無紅線,有拍照為證,員警採證之照片昏暗不明。紅線應超過輪胎的一半才算在紅線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0月28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71030號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現場執行職務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審視所附佐證資料顯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懸)於111年10月3日22時40分,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因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再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與占用標線多少長度無涉。是以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停車,有採證照片為證,足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誤。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人,其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1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亦有規範。
㈡關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參諸道交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對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停車之定義,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行駛」區分,至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但車輛停止超過3分鐘以上或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均屬違法之停車行為。
㈢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處所,係屬於道路邊線外鋪設柏油路面之路邊,車輛顯已熄火且無人在駕駛座,顯非得立即行駛,確屬停車之狀態。又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係懸於紅色實線之上,此有採證照片及原告提出標題為「汽車當時停放狀況」光碟截取之圖片可稽,而系爭車輛停放之該處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無誤。雖原告爭執系爭車輛之車輪應壓於紅線上始構成違規云云。然縱使系爭車輛之輪胎雖並未直接壓停於紅色實線上,惟其前保桿部分係懸在紅實線上,實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蓋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部分在該處停車時即已違法侵越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標線以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道路範圍,又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不須另外就其行為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具體判斷(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故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