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67,2022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7號
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雨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江陵派出所員警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設置之酒測路檢點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即逕自駛離,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1月7日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

嗣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1年2月16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我有看到警察攔檢,我有停車,警察沒有敲我車窗要我搖下車窗。

我其實看不懂警察用右手搖指揮棒的意思為何。

對於員警答辯報告表說有明顯手勢,但是我覺得很無辜,我沒有喝酒,而且當時是深夜時段,之前我經過該處很多次,有一次我有搖下車窗,另外一次沒有叫我開窗,要我直接開走。

當天有很多車都被攔下來,停車受檢的牌有被遮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NOR_Police_LI N _00000000000000_AA_N0113.MP4」畫面時間00:00:37~00:00:54)並同時輔以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值勤警員當時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高舉發光指揮棒後隨即向左伸直其手臂,面朝原告並大幅度揮動指揮棒示意攔檢,於原告駕駛車輛經過員警身旁時甚至平舉指揮棒持續數秒,一般具正常智識之駕駛人均得認知該行為有示意停車之意,是以,上揭員警之動作應已足使路過之駕駛明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惟原告駕車行經攔檢站時,仍拒不減速而逕行通過攔檢站,上開情節並有警員提供之答辯報告可參,核上述理由,原告駕駛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無誤。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當時有停車等待受檢、員警連續指揮示意離開等情,同參上述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見於畫面時間00:00:33至00:00:37時,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前,陸續有3輛汽機車經過該攔檢點,員警均以半舉指揮棒並向後揮動之勢示意離開,然於畫面時間00:00:37至00:00:41時,系爭車輛進入攔檢範圍後員警明顯改以上述向左平舉指揮棒並上下大幅度之方式揮動指揮棒,顯與前者示意離開之動作有所區別,原告陳述之情節顯與系爭當時之事實有所出入,難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處分應予以維持。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於酒測路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警察對於行經主管長官所指定酒測路段、管制站之駕駛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位於道路上設置之臨檢站,中線車道上並停放一部開啟警示燈之警備車,該處僅保留外側車道供來車通行,並可見另一名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站在道路中央對來車盤查,其盤查之方式係以左手橫擺指揮棒方式示意停車並持續橫擺觀察駕駛人,於認定無違規嫌疑時則會收回指揮棒,並揮舞右手示意放行;

有盤查必要者則命車輛進入內側車道停車受檢,行經車輛均配合。

於『2021/11/07-00:00:38』時,盤查之員警將指揮棒橫擺,示意來車停車受檢。

2秒後一部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臨檢站但並未停車,於外側車道直接通過,盤查員警見系爭車輛無停車意思,乃收回左手避免遭撞。

錄影員警詢問盤查員警是否有對系爭車輛進行攔查,盤查員警答有,錄影員警表示回去再查畫面,有拍到車牌就舉發,隨後盤查員警仍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臨檢盤查。」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 ,亦與卷附採證相片所見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該臨檢站周遭光線充足,且在站點入口有開啟警示燈之警備車,亦在路檢點入口明確擺放「酒測路檢」字樣之LED告示牌與交通錐以導引車流(見本院卷第57頁),一般人行經該處,均可清楚知悉該地點為酒測路檢點,原告既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駕駛人,亦應知悉行經酒測路檢點時,均應配合員警攔檢。

再者,員警當時係穿著制服站立於路檢點,左手明顯有對系爭車輛平舉閃光指揮棒隨後上下揮舞擺動之動作,系爭車輛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阻礙視線等情,堪認當時並無任何阻礙駕駛人視線之外在因素。

而依勘驗結果,當時身穿制服之員警在路檢點手持閃光指揮棒攔查,又持指揮棒平舉代表「示意車輛停車」,此亦為一般常理。

且當時駕車行經該處之其他駕駛人,見狀亦均煞停配合攔查,是依員警之動作手勢、該處乃足以辨識為路檢點之外在環境與其他用路人之配合程度觀之,原告應清楚知悉員警明確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受檢。

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臨檢站時,在員警有明確攔查手勢下,其不僅未停車搖下車窗配合盤查,更逕行闖越攔檢點並險些撞擊攔查員警持指揮棒之左手,隨後駛離現場,原告陳稱有停車且與員警四目相對,等待員警指示云云,核與前開採證光碟及證人即取締員警鄭翔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攔原告車輛時,原告當時車速並沒有像其他被攔檢的車輛有減速,所以我趕快把手舉起來避免被撞倒受傷。」

、「(原告一再稱證人並未指示其開窗受檢,反而是揮指揮棒叫原告離開,是否有此情形?)沒有,我沒有叫原告離開。」

、「證人說沒有放原告走,但是原告有停車與證人四目交對,有等待證人指示,證人為何沒有指示我開窗或做其他動作?)我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因為車子就直接開過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至臻明灼。

原告一再主張不知員警揮舞指揮棒之用意為何,更稱係受現場員警指示而駛離等語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闖越酒測路檢點之行為,即屬「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7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7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78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為678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