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當時有數輛救護車及消防車停於對向車道,原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郭秀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系爭車輛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即於111年2月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有數輛救護車及消防車停於對向車道,原告自然須注意上開車輛是否有道路使用之緊急狀況,而該路口處並未設置路障或禁止通行之標示,且指揮之員警係站立於路旁之商店門口,並非站立於車道或路口,原告根本無法反應該名員警是否對其指揮?或是對其他車輛指揮?又現場員警之穿著與一般保全穿著極為相似,又站立於商店前,原告看到時根本以為是保全人員,而無法反應是員警對其做交通指揮。
而當時對向又有2部機車逆向向原告前面駛來,原告亦需注意緊急避難迴避上開機車,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再者,依舉發相片觀之,於當日11時40分43秒許,原告距離員警約100公尺,快進入路口之時間為11時40分46秒許,經過路口時間為11時40分47秒許,原告僅有1至2秒之時間,根本無法反應是否為員警對其指揮。
末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若該路口禁止通行,為何不於該路段路口設置標誌或路障,現場員警亦應站立於路口、車道或車道旁,可立即辨識之位置,縱使現場員警有吹哨,原告車窗緊閉,根本無法聽到員警吹哨聲,故原告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服從交通指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前段前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3月29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11282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執行勤務,身著警察制服站於道路,利用指揮棒及哨音,配合交通指揮手勢指揮車輛改道右轉,旨車不服從員警之指揮,仍逕自向前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復依上開函附之錄影光碟資料顯示,於影片時間11時40分43秒起,執勤員警即以明顯手勢及交通指揮棒指示駕駛右轉改道,於11時40分46至48秒時,系爭車輛仍未依指示右轉改道而逕自直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⒊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⒋至原告稱員警所穿衣服與一般保全一樣,無法反應是員警而不是保全在對我做交通指揮云云,惟攔檢時點天色明亮,員警身後亦有停放警用機車(有開啟警示燈閃爍),本件執勤員警身著制服使用交通指揮棒手勢明確,而原告車輛通過前後已有多輛汽機車依指示右轉改道,其主張無法辨認為員警或保全似難以採信。
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日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29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11282號函文、111年1月12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0040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8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亦為道安規則第90條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⒈檔案名稱:0000000不服指揮多輛違規(6)。
⒉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2日11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⒊錄影畫面時間一開始,可看見現場員警身穿員警制服,並手持指揮棒立於路口處(接近路面邊線處),指揮行駛於民生北路一段上之車輛,於駛至路口處時右轉建國路,且可看見對向車道內停滿多輛消防車,此時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大部分均依照現場員警之指揮右轉建國路。
⒋錄影畫面時間11時40分41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民生北路一段上,並朝著現場員警方向直行,此時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任何其他車輛阻礙其視線,且車速平穩。
⒌錄影畫面時間11時40分43秒許,現場員警朝著系爭車輛指揮右轉(可聽見哨音),此時系爭車輛相距路口尚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
⒍錄影畫面時間11時40分44秒許,現場員警第2次對著系爭車輛指揮右轉(可聽見哨音)。
⒎錄影畫面時間11時40分45秒許,現場員警第3次對著系爭車輛指揮右轉(可聽見哨音),此時系爭車輛剛好駛至路口處(即路面所劃設之箭頭處)。
⒏錄影畫面時間11時40分46秒許,現場員警第4次對著系爭車輛指揮右轉(可聽見哨音),此時系爭車輛剛好駛至路口中間,雖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內,有兩台逆向行駛之機車,但上開兩台機車均靠著中間『行車方向線(即黃虛線)』騎乘,亦未見系爭車輛有任何閃避上開兩台機車而右偏之駕駛行為。
⒐錄影畫面時間11時40分47秒許,現場員警第5次對著系爭車輛指揮右轉(可聽見哨音),此時系爭車輛恰巧駛至現場員警旁邊,但系爭車輛未予理會,繼續往前行駛,通過現場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並未依照現場員警指揮右轉建國路」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與蔡孟承逾110年11月2日11時許因民生北路玻璃行火災於民生北路一段與建國路口疏導交通,其中往蘆竹方向車道已有多輛消防車、救護車待命救援,且持續趕往火災地點,情況十萬火急,職站於民生北路一段與建國路口,將蘆竹往桃園的車輛疏導向建國路繞行一圈通行,警員蔡孟承身著防彈背心在職對面疏導來車方向,共同指揮交通。
大部分車輛皆能看清職、遵守職的指示改道,職身穿制服,頭戴制服帽,肩掛肩燈,指揮棒閃爍且不停鳴按指揮棒(有哨音),警用機車亦停放路口並開啟警示燈閃爍,一般人皆能明白職之用意。
違規車號000-0000於110年11時40分42秒經過該路口,且前後方皆無來車,職之指揮棒總共搖晃了5次示意該車改道健行路口,該車車速不快卻執意直行,事後辯稱不知職為警察,稱職應站於路口中央等云云,實為強詞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大致相符。
足認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日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一段與建國路口時,未依照現場員警之指揮右轉建國路之事實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有數輛救護車及消防車停於對向車道,原告自然須注意上開車輛是否有道路使用之緊急狀況,而該路口處並未設置路障或禁止通行之標示,且指揮之員警係站立於路旁之商店門口,並非站立於車道或路口,原告根本無法反應該名員警是否對其指揮?或是對其他車輛指揮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11時40分41秒許,出現於錄影畫面內時,雖該對向車道內停有數輛救護車與消防車,但並未佔據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且錄影畫面內系爭車輛之車速係平穩前行,根本未有原告所述之緊急狀況發生。
至該路口處並未設置路障或禁止通行之標示,且指揮之員警係站立於路旁之商店門口,並非站立於車道或路口之情,惟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故駕駛人只要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尚包括「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等人員之指揮,故縱使本件民生北路一段與建國路之路口處,並未設置路障或禁止通行等標示,駕駛人仍應依照現場員警之指揮行車,況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現場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係靠近路面邊線,非如原告所述係站立路旁之商店門口,此有原告所提供之違規現場照片內(見本院卷第43頁)所標示之警察站立位置,即可明顯看見現場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係靠近路口處,且靠近路面邊線,而現場亦無任何障礙物可阻擋行駛於民生北路一段上之駕駛人視線,況現場員警對著系爭車輛指揮右轉當時,僅有系爭車輛一台車而已,其前後並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可輕易理解現場員警就是對其指揮右轉,而非對著其他車輛。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原告再主張:於當日11時40分43秒許,原告距離員警約100公尺,快進入路口之時間為11時40分46秒許,經過路口時間為11時40分47秒許,原告僅有1至2秒之時間,根本無法反應是否為員警對其指揮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現場員警自錄影畫面時間11時40分43秒起,即開始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右轉建國路,此時系爭車輛相距民生北路一段與建國路之路口處,至少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若依原告所述,相距現場員警至少有100公尺),直至錄影畫面時間11時40分47秒止,前後共5秒之時間內,現場員警對著系爭車輛總共搖晃5次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右轉建國路,依照系爭車輛當時平穩之車速,且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礙駕駛人之視線觀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理應發現該名員警之指揮示意,而非如原告所述其:僅有1、2秒之時間,根本無法反應之情云云。
是原告上開所述,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原告復主張:現場員警之穿著與一般保全穿著極為相似,又站立於商店前,原告看到時根本以為是保全人員,而無法反應是員警對其做交通指揮等語。
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著制服」與「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均為合法行使職權之方式,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本件交通勤務時既已身著制服、頭戴制服帽等服飾,此有原告所提供之違規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9頁)在卷可佐,即已符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與一般保全服裝相似,容易產生誤認」為由,而任意不服從現場員警之指揮。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⒍至原告主張:當時對向又有2部機車逆向向原告前面駛來,原告亦需注意緊急避難迴避上開機車,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惟查,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11時40分46秒許,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內,雖有兩台逆向行駛之機車,但上開兩台機車均靠著中間「行車方向線(即黃虛線)」騎乘,且未看見系爭車輛有任何閃避上開兩台機車而右偏之駕駛行為,亦即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當時確因上開兩台機車逆向行駛,而有無法遵守現場員警指揮之緊急危難狀態及在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之證明,故並不符合上開所述緊急避難需具有「立即性」、「必要性」之要件。
是本件原告之行為不成立緊急避難之事由。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⒎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現場員警雖穿著制服,但該制服與一般保全太相似,並站立於車道線外,是駕駛人行駛於車道上只需注意車道狀況即可。
又對向車道停滿救護車與消防車,前方亦無任何警示(警告)之標示,加上上開車輛之鳴笛聲,致使原告無法聽見員警之哨音聲。
再者,原告於接近路口時,前方有2台逆向行駛之機車,均使原告將注意力集中於對向車道之救護車、消防車與逆向之機車,根本無法判斷是否有員警在對其指揮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自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至消失於錄影畫面時止,現場除員警之哨音聲及車輛經過之聲音外,並無救護車與消防車之鳴笛聲,是原告所述:其係因消防車與救護車之鳴笛聲,致使無法聽見員警之哨音聲,已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復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認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外,並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本件原告所行經之違規路口,既然已有身著制服、頭戴制服帽之員警在現場指揮,原告即應依照該員警之指揮行車,而非假借各種理由,任意不服從現場員警之指揮。
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不服從現場員警指揮右轉建國路之違規行為事實。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