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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8號
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譽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均駕駛訴外人中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台9丁線東澳地磅站時,因均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未依規定行駛主線道)」之違規行為,均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及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逕行舉發,並均載明應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 年12月17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自承為駕駛人,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仍認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均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處分均於111 年2 月10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 年2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110 年11月8 日我只有開曳引車頭,110 年11月3 日及110 年11月10日,我有拉空板架,我認為我沒有載貨,不用進入地磅站,因為道交條例只有載重車不進入地磅站會有處罰。
且地磅站非屬道路之一部分,依據道交條例第29條規定,正常是閃光燈亮時,才顯示載重車一律過磅,但是蘇花改的「大貨車一律過磅」告示牌,找不到任何條文依據。
而在里港地磅站,公路局也是設置「大貨車一律過磅」,但因無法規依據造成抗議,所以交通部在110 年6 月23日以管字第110001464 號函請廢止前項公告,同時將里港地磅站上游之標誌內容改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足證「大貨車一律過磅」之告示牌並無法律依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二、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第60條規定:「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
設於關卡將近之處。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
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
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
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
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12月29日警澳交字第1100018910號函略以:「…查該車分別於110年11月3日14時11分、11月8日18時57分及11月10日9時43分,行經本轄台9丁線東澳地磅站,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未依規定駛入地磅站),檢視違規照片,該路段明確設置告示牌標誌『大貨車一律過磅』,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辨識系統該車未依規定靠右進入地磅站,為本分局員警逕舉掣單並無違誤,違規事實明確…」。
㈢參照舉證照片,違規地點設置有「大貨車一律過磅」之標誌,系爭車輛即應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受檢。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㈣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行車管制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違規地點「大貨車一律過磅」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參照上開判決,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完成時,所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
系爭車輛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圓形標誌:用於一般禁制標誌」、「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
設於關卡將近之處。
……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2款、第12條第3款、第60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各項違規事實均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標誌設置照片、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原告駕照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堪認為真實。
㈢而依標誌設置照片所呈(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違規地點上游確在道路右側設置大貨車一律過磅之告示牌,周遭並無其他障礙物存在,高度與大小亦屬適當可供辨識,且一般有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均能瞭解其意義,設置洵屬明確,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設置原則。
原告對該處號誌設置情形與附表所示時、地有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主張系爭車輛違規時均未載重,該標誌卻規範無載重之大貨車仍應進入地磅站過磅,設置並不合理云云。
但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如原告認為有設計不良、不當或其他改善必要,應依法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訴或訴願等合法方式循序為之,於現場之號誌或設計變更前,尚不能僅憑個別駕駛人之判斷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守交通號誌,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又原告稱系爭車輛並未載重,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亦未見其有載貨之情,所言可認真實。
而其未依規定過磅,雖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對象,惟仍應遵守各處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否則仍屬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
是原告所述其認為該處對大貨車規範一律過磅之規制並非合法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附表所示之各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以附表所示字號之裁決書分別裁罰,均屬適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附表:
編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本院卷證頁碼 1 KNA-233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 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11分 台9丁線東澳地磅站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罰鍰新臺幣900元。
111年1月28日 本院卷第53、56、63頁 2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 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43分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54、56、62頁 3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 110年11月8日下午6時57分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55、56、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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