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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朱效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8時17分許,將其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經民眾於110年11月5日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停於機車停車格前妨礙機車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2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改認為原告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即於111年2月1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當時行經該路段,因身體不適、頭痛、突發胃痙攣使胃痛不止,為避免發生交通意外,始停車於該處,且為避免影響機車車格動線,亦預留至少3台機車可同時通行的空間,使機車也可正常出入,同時原告也一直在駕駛座上,僅於路肩安全處吃顆疫苗副作用之止痛藥,等待身體恢復後疾駛離。
⒉又本件係靠未經執法訓練合格之民眾與未經第三方檢驗合格之記錄機器偷拍之照片,且未查看車內是否有人,亦未拍攝車輛前方影像,即判定違規。
況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亦證明檢舉人當時係停車的,其所停車之位置與時間與原告相同,若原告有違規,檢舉人是否也應該受到相同處罰。
⒊再者,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將原告原本之違規「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停於機車停車格前妨礙機車停車)」改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但原告並未要在此處停車,且原告停車之路肩,並非行駛之主要幹道,其本來之設計即為突發事件之緩衝空間,況原告當時並未熄火下車。
至被告取消原本之違規事實改定理由已逾越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之舉發時間。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6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又前揭處罰條例、道安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要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得併排停車,係因此二種行為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
倘容許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提高肇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
又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文義,係對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設有處罰規定,則足認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規定方式停放。
⒉舉發機關111年1月10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00178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民眾檢舉9C-9653號自用小客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違規停車,經本分局員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又經檢視本案舉發影像,9C-9653號車違規事實明確,且核陳述人理由無法據以撤罰,惟舉發援引法規應變更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語。
復依函覆之舉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參諸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交字第14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不影響交通即不依前開規定停放車輛。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身體不適而暫停等語。
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經查,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當時確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
⒋原告雖所稱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等語,惟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觀之,蓋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之由係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⒌至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也應該相同處罰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⒍末按關於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乃「暫時性行政處分」,而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所謂「暫時性」並非違規事實之不確定,乃是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某已然發生之違規事實,例如:汽車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肇事致人受傷、闖紅燈等。
舉發通知單之所以具「暫時性」並非違規事實不確定,而係因前開法律規定之終局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反法條,並不拘束公路主管機關,公路主管機關依法擁有在舉發事實之範圍內,推翻舉發通知單所載違反之法條,並作成終局裁決之權限,此乃源自前揭法定「舉發」與「裁決」二分之制度,此有鈞院108年度交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對不服舉發通知單之舉發事實者,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據以裁決,應無違誤。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1月5日8時17分許,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經民眾於110年11月5日檢舉,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停於機車停車格前妨礙機車停車)」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10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0017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檢舉人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以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本件檢舉人提供之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採證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上開3張照片顯示之日期時間分別係110年11月5日上午8時17分42秒、19分2秒、20分44秒,系爭車輛均係停車於本件違規地點處,且停車時間已逾3分鐘,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係在本件違規地點停車而處於靜止狀態,並可看見系爭車輛與道路邊緣間之距離,尚可容納一台汽車之寬度,顯然已超過道路之邊線逾40公分,而有未緊靠道路右側邊緣停車之客觀行為事實,況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陳:「為避免影響機車停車格的動線,也預留了至少3台機車可同時通行的空間,而機車也可正常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故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其當時因注射疫苗導致身體不適、頭痛、胃痛等,為避免發生交通意外,始停車於該處路肩,並吃顆其所準備之止痛藥等語。
惟查,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違規當時確有身體不適、頭痛、胃痛等緊急危難狀態及在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之證明,故並不符合上開所述緊急避難需具有「立即性」、「必要性」之要件。
況且,本件並未禁止原告於該處路肩停車,而係處罰原告未緊靠道路邊緣右側停車,亦即雖在未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上,用路人仍可停放車輛,但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規定方式停放。
是本件原告之行為不成立緊急避難之事由。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本件係靠未經執法訓練合格之民眾與未經第三方檢驗合格之記錄機器偷拍之照片,且未查看車內是否有人,亦未拍攝車輛前方影像,即判定違規。
而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亦證明檢舉人當時係停車的,其所停車之位置與時間與原告相同,若原告有違規,檢舉人是否也應該受到相同處罰等語。
惟查,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再者,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拍攝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再者,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經查,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路肩時,確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邊線停車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縱認檢舉人車輛於同一時間、地點與原告有相同之違規,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故原告上開諸多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原告主張: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將原告原本之違規「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停於機車停車格前妨礙機車停車)」改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但原告並未要在此處停車,且原告當時並未熄火下車等語。
惟查,警察機關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以觀,該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乃交通員警於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亦即交通員警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處罰條例第8條及同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亦即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
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
況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程序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法條與舉發機關不符,但只要無未經舉發之情事,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準此以言,本件原告就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內之同一違規事實,雖前經舉發機關有誤載違規事實,然此亦經被告機關依法作成正確之裁決書通知原告。
為此,被告機關以更正後之正確違規事實為裁決,即屬合法,亦堪稱妥適,如此實不因先前舉發通知單有誤載違規事實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再者,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3張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示,原告違規停車之時間係自「8時17分42秒至8時20分44秒許」止,顯然已超過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3分鐘,是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縱使原告當時仍坐於系爭車輛上,仍無礙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之行為,係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原處分所述之違規停車行為事實。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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