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接近路口時,車速已降至隨時可煞停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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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楊孟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23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與廣福路口時,與訴外人鄭宥鈞(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89A2307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即於110年11月3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89A230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接近路口時,車速已降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時速約20公里左右,因踩煞車踏板無作用,才會追撞到對方,事後檢查車況才知道煞車系統故障,是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2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2924號函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影像畫面,楊君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廣福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停等紅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
楊君反映煞車系統故障,應提供相關資料佐證;
初步分析楊君肇事原因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大隊依規定通知八德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等語。
⒊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等裁判意旨觀之,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⒋至原告主張煞車故障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7月7日8時56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與廣福路口時,與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292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原告及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21_0707_084422_073A_1。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47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7月7日8時許所錄製,為訴外人機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訴外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上。
⒉錄影畫面時間8時46分50秒許,系爭B車暫停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與廣福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等待紅燈號誌。
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46分56秒許,可聽見『碰』一聲,系爭B車隨即倒地。
(二)檔案名稱:2021_0707_084423_074B_1。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7月7日8時許所錄製,為訴外人機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B車係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而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
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46分50秒許,系爭B車暫停於上開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等待紅燈號誌。
⒋錄影畫面時間8時46分56秒許,可看見系爭A車未有減速行為,直接駛入『機車停等區』內,撞擊系爭B車尾部,致系爭B車倒地。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7月7日8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8時55分55秒許,系爭B車暫停於上開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等待紅燈號誌。
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56分2秒許,可看見系爭A車未有減速行為,直接駛入『機車停等區』內,撞擊系爭B車尾部,致系爭B車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觀之,可知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與廣福路口處時,因上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狀態,且於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尚有機車等情況下,卻仍未及時煞停,持續往前行駛之駕駛行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系爭A車與前方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確實在行駛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道安規則而肇事,並致使前方機車騎士即訴外人受傷等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2924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及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7至51頁、第55頁、第60至67頁、第72頁) 在卷可佐。
故堪認原告確實有違反前揭道安規則第94第3項等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因煞車系統故障,導致踩無煞車等語。
惟查,依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車前本即應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且原告又是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司機,當時駕駛系爭A車是在出發往大溪區之途中(見本院卷第51頁之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記紀錄表),自應對系爭A車之各項狀態更充分地掌握,並詳細檢查是否確實有效,在確保安全無虞下,方得駕駛參與道路交通。
故縱使系爭車輛確係在行駛後始發現煞車失靈,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原告仍有未善盡行車前之檢查義務,致使系爭A車無法及時煞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準此原告對於本件之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
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表示:因煞車系統制動故障,才導致踩無煞車云云,實難憑採。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並因而致使訴外人受傷之事實,亦經訴外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內自陳:「我有受傷,右肩疼痛、左腳擦傷、頭暈」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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