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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6號
11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智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MB41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與中正一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廣興派出所員警認為系爭車輛之後車牌有加裝反光外框,乃予以攔查,並於盤查時認定原告在行駛途中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乃以掌電字第D8MB41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11月20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MB41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處分於110年2月23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沒使用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且是在遭到警方攔檢後靠邊停車,我認為臨檢應該要下車就解開安全帶,看有點下雨才沒有下車,卻遭員警刁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
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明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四、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
但如其體型可依第3款規定使用帶者,不在此限。」
。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3月18日德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甲○○任職於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於110年10月26日與警員陳金生擔服巡邏勤務,於110年10月21日2時26分許,見民眾乙○○駕駛AHD-7368號自小客車沿八德區長興路往興仁夜市方向行駛,至長興路忠孝巷口前突然自警車後方超車至前方急停,隨後到長興路與建德路口發現該車車牌有加裝反光框體使車牌難以辨識,依據上述種種交通異常行為,始實施攔檢交通稽查,於建德路、中正一路攔停後目視發現其未繫安全帶,故依規定當場告知其違規事由並製單舉發,攔查過程中皆未發現陳民有解安全帶之舉動,製單過程陳民亦未表示其是於攔查後才解安全帶,全程皆有密錄器錄影為證,然因角度問題未錄到陳民未繫安全帶之清晰畫面…」。
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 。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是否有充足事證可認定本件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
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⒉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又本件原告既否認有本件之違規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則由主張原告有違規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而發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認違規事證明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系爭舉發單、駕駛人資料、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3頁)。
惟原告否認有本件違規事實,並辯稱在遭員警攔停之前並未解開安全帶等語。
㈢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10/21』,錄影員警坐在警備車副駕駛座,由另一名員警駕車在道路上巡邏。
於『02:26:17』時,AHD-7368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左側超車,員警確認車號後即查詢車籍資料。
於『02:27:30』時,員警確認系爭車輛車尾號牌加裝反光外框,討論後決定予以攔檢,錄影員警即以廣播系統命令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即停靠路邊受檢,隨後警備車停於系爭車輛後方,二名員警下車上前盤查,錄影員警並以手電筒照射車內確認,並由另一名員警至駕駛座對話盤查並命駕駛人出示行照與駕照,駕駛人不滿遭耽誤時間表示要打電話給督察組,盤查員警應允並將證件交付給錄影員警,並說『他沒有戴安全帶』,錄影員警拿取證件後,即走回警備車拿取罰單機再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進行掣單作業。
『02:30:29』時,駕駛人向盤查之員警稱等一下就不要走,員警詢問到底哪裡得罪到你,駕駛人稱剛剛警車開在前面,警示燈開著很刺眼,員警表示執行勤務就是要開燈,駕駛人再稱那開快一點啊、不知道警示燈多刺眼嗎等語。
員警再質問是否知道牌照不能加裝外框,駕駛人稍沈默後再答稱要去驗車了。
隨後盤查員警詢問是否有飲酒,駕駛人叫員警自己聞,員警即命駕駛人吹氣(應指簡易酒精反應測試器),並無特殊反應或聲音,員警即告知仍要舉發沒有依規定繫安全帶,駕駛人答稱你告發我就告發你。
『02:34:27』時,錄影員警告知於110年10月21日2時32分在建德路中正一路口未繫安全帶,依規定告發……。
原告因將駕駛座車門玻璃窗關上講電話投訴員警,盤查員警輕敲玻璃窗告知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駕駛人答稱『已經知道了』、『我給你告發』。
『02:35:14』時,員警將證件與舉發單交給駕駛人命簽收。
『02:35:54』時,駕駛人左手伸出車窗外丟擲物品,但無法看清楚是何物品。
隨後二名員警均返回警備車起步離去。」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在攔查現場當場告知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並準備舉發,原告對於違規事實雖未當場加以否認,惟原告在遭攔查時之表現極為不耐煩,其主觀上確係認定自己遭舉發員警蓄意刁難而明顯不悅,是原告並無積極配合盤查之意願,且在懷有憤怒情緒下,對於員警指謫違規亦不置可否,僅係被動配合舉發並進行投訴,尚難認其有坦承違規事實。
且依採證影像所見,員警並未第一時間直接攝錄駕駛座情形,顯然無從依勘驗影像即確認原告係於何時解開安全帶。
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作證,其結證稱略以:「(原告停車前是否有繫安全帶?)停車前看不到(有沒有繫)。」
、「下車看到原告時,原告是沒有繫安全帶,當時系爭車輛已是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舉發員警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在停車前即已解開安全帶或自始未使用安全帶之情事。
是本件不論依員警前述之證詞,抑或勘驗光碟,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在行駛道路之過程中,即已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事實仍屬不明,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乙節,並予以裁罰。
但因舉發員警無法確實證述原告在行駛中即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行為,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並片查卷內卷證,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據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有無本件違規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證詞之憑信性,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元,實有瑕疵,應予撤銷。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12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1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12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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