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87,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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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7號
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銘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111年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及第5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但原告就111年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及第5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部分,已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予以撤回,不再訴請撤銷,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

經核於法相符且其撤回無礙公益,應予准許。

而原告對被告所為111年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仍有不服(下稱原處分),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蔚藍海岸前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開啟警號攔查而逃逸,員警乃以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陳述意見,被告在111年2月24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當天是要去吃宵夜,剛好路過,我是好奇開過去看,我車子是停在那邊,結果警察來鳴笛並未明示叫我停車,我以為是驅趕,所以我就沒有停車,如果警察有廣播我車號叫我停車,我就會停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60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

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4月2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3527號函略以:「…查本分局111年2月1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11237號函所附影像(編號:FILE000000-000000F),員警執行勤務行經新豐鄉台61線橋下,發現眾多車輛群聚,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及警笛示意停車受檢時,依監視器影像(編號:IMG_7959、IMG_7967、IMG_7968)所示,BLK-558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下車後,發現員警駕駛巡邏車開啟警示燈及警笛時隨即上車、駕駛車輛駛離現場,此舉明顯為規避員警稽查之行為,考量眾多車輛逃竄至不同方向、攔停不易,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在案…」。

採證光碟於影片(檔名:FILE000000-000000F)顯示時間2021/11/27 02:38:36至02:38:39時,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

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11/27 02:38:40時,系爭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變換車道;

而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11/27 02:38:39至02:39:30時,員警開啟警笛示意群聚車輛停車受檢,惟群聚車輛(含原告車輛BLK-5581號車)於員警鳴笛追逐將近50秒間,皆未停車受檢且往四處竄逃躲避警方之攔查。

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有無對原告發動攔查之正當事由?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BLK-5581違規影像\FILE000000-000000F.MP4:影像為警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11/27」,當時為夜間,警備車於道路上巡邏。

於「02:38:37」時,可見前方高架橋下道路內側車道停等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往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並持續往左行,再過2秒後亦跨越雙白實線,同時亦有數部小客車在路口左轉駛去形成先後行駛之車隊,警備車並開啟蜂鳴器及車頂警示燈左轉並在後追截。

「02:39:00」時,車隊接連在前方路口接連二次左轉,在高架橋下道路繞行,警備車亦持續在後追截,時速約60左右。

「02:39:27」時,警備車仍無法拉近與車隊之距離,車隊並再次左轉繞行高架橋下,警備車即停靠路邊並以警用無線電呼叫通報。

⒉IMG_7959.MOV:影像為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翻拍畫面,日期為「2021/11/27」,畫面右上角之內外側車道分別停放約5、6部自小客車。

於「02:37:29」時,位於內側車道第二部之系爭車輛駕駛下車並沿雙黃實線漫步走向路口與另一人交談。

於「02:38:11」時,二人突然奔跑返回車上,周遭其他車輛亦紛紛起步。

於「02:38:21」時,系爭車輛往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並持續往左行,再過2秒後亦跨越雙白實線,周遭其他車輛紛紛起步後,亦在路口左轉駛去形成先後行駛之車隊,警備車此時已出現,並開啟車頂警示燈左轉並在後追截。

⒊IMG_7967.MOV、IMG_7968.MOV:影像為車道上方固定式監視器連續翻拍畫面,日期為「2021/11/27」,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BLK-5581」號,其前方之車為「BBT-6796」號,影片開始時即可見有人在雙黃實線延伸至路口處站立不動。

於「02:46:10」,該人跑向系爭車輛並迅速進入駕駛座,亦可見另一名男子跑向前方「BBT-6796」號車之駕駛座匆忙上車。

於「02:46:21」時,系爭車輛往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駛離畫面,前方「BBT-6796」號車亦起步準備進入路口左轉。

⒋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當時系爭車輛與其他數部小客車無故佔據車道停放,駕駛人均下車在周圍徘徊遊蕩或駐足交談,顯然係飆車族在該處車聚。

隨後警備車到場時即開啟警示燈與蜂鳴器攔查,車聚現場眾人(包含原告)見狀均奔跑上車旋即駕車逃逸現場,並可見系爭車輛有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及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等違規行為明確,原告對於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及跨越雙黃實線之事實亦經當庭撤回訴訟不予爭執。

是其有不依標線指示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在先,且為舉發機關員警所目睹察覺,復有上開採證影像可佐,足認員警駕駛警備車開啟警示燈與蜂鳴器進行追截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㈣又本件舉發員警於發覺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在現場違法車聚並有上開違規後即進行追截攔查,原告則辯稱員警沒有廣播系爭車輛車號,不知員警是要進行攔查,以為只是驅趕云云。

惟經本院傳喚舉發證人即員警陳順良到庭具結證述略以:「那邊鄰近西濱及台15及台61線道,所以飆車的人很多,假日都有防止飆車勤務。

我們鳴笛就是要攔停車輛,也就是示意停車之意思,鳴笛並非為了驅趕,沒有這種規定。

當天我沒有廣播,因附近民眾覺得太吵也會打電話來抱怨。

警車到現場一開蜂鳴器,飆車的人就開始跑了,就像影片裡面的內容,只有一輛機車被我們超車到前方順利攔下來。

依我的執勤經驗,警車鳴笛後,一般民眾都會停車接受臨檢。」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再據系爭車輛同車乘客即證人許峰銘到庭,其具結證述略以:「當天是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是第一次跟原告去那裡,因其他人一起跑,我們就跟著跑。

當時有跟原告說後面有警車在追,原告沒有回應,繼續開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復依勘驗畫面可見違規地點乃地處偏僻周遭並無店家,夜半時分更係人煙稀少,原告亦非居住在附近。

若非刻意前往,難謂有購買宵夜卻偶然路過之可能。

足認原告並非駕駛系爭車輛偶然路過,而係有意參與飆車族之車聚而專程前往違規地點聚集。

再依勘驗結果所見,警備車到場時既已立刻開啟蜂鳴器與警示燈,顯有對在場違法車聚準備飆車之全體飆車族進行攔查之外觀行為,一般人均能知悉其攔檢之意思。

且員警進行攔查行為時,亦無須明確辨別車號再以廣播逐一唱名,僅需令攔停對象明確知悉攔停之意思即為已足。

是原告在發覺開啟蜂鳴器與警示燈之警備車靠近時,即匆忙奔跑返回系爭車輛駕駛座駕車離去,顯見原告當時明知警備車係對現場全體飆車族進行攔查,且依證人許峰銘之證述,原告對於其告知警備車在後追截時,仍持續駕車離開並無停車之打算,顯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圖甚明,原告主張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準此,足認原告之違規情節屬實,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經警依法攔查而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主文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許峰銘之日旅費為626元、證人陳順良之日旅費為76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694元(計算式:300+626+768=1,694),而第一審裁判費與證人許峰銘之日旅費係由原告繳納及預納;

證人陳順良之日旅費則係由被告所預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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