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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蔡勝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A313793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DA31379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DA313793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A31379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若未繫安全帶警示聲響將持續運作,因此不可能不繫安全帶。
當時前座乘客穿著黑色上衣,而系爭車輛之安全帶亦為黑色,舉發通知單所附相片及被告所提供之光碟影像均太過模糊,無法分辨黑色安全帶及前座乘客之黑色上衣,事實上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
㈡事後前座乘客穿著和當天同樣之服裝及相同包包坐在前座乘客位置,繫扣好安全帶,將包包調整到安全帶上面,和當天相同之情境錄影並截圖拍照,當近距離時安全帶與黑色衣服得以分辨,但當距離較遠時安全帶與黑色衣服則無法分辨。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11年1月25日函略以:本大隊值勤員警於上揭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爰依採證相片製單逕行舉發。
經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將安全帶繫扣於手臂上端以上,故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㈡採證照片中可見駕駛及前座乘客二人,而前座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處並無安全帶,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是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採證相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相關法規:1.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同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⒊另交通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授權訂頒「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因此以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交通部87年11月13日函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
,按上開函文內容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是依上開說明,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即屬違規。
2.經查,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拍攝時間為事發當日上午9時9分22秒(見本院卷第46頁),時值日間、光線充足,雖拍攝距離稍遠,然經放大檢視該相片電子檔,可見該車副駕駛座乘客身著深色上衣、右肩則揹有淺色背帶,而於該乘客之右肩上下方及附近,直至斜上方安全帶固定處之間,均未見安全帶之延伸存在,從而,原告以採證相片模糊不清否認其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即難採憑。
3.原告固稱:系爭車輛若未繫安全帶警示聲響將持續運作,因此前座乘客不可能不繫安全帶等語。
惟如前所述,依卷附採證相片已可認定其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且本件亦無法完全排除前座乘客係將安全帶插片直接插入安全帶扣之方式等情形,是本院尚無從依其上開主張而遽認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於當時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
又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相片及被告所提供之光碟影像均太過模糊,無法分辨黑色安全帶及前座乘客之黑色上衣等語,並提出其事後請前座乘客以當日相同穿著、背帶方式而自行拍照之相片作為憑證。
惟仍如前所述,經本院以電腦設備放大檢視採證相片之電子檔所示,前座乘客於事發當時雖身穿深色上衣,但依其身體膚色、淺色背帶與安全帶之不同顏色與色澤,仍可加以辨識及區別,且透過相片可見該乘客右肩上之淺色背帶及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之肌膚,均未有長條形安全帶遮擋之情形(詳參卷附採證相片電子檔),況衡諸一般人之乘車習慣,若在揹著背包、乘坐車輛並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下,安全帶理應繫在背包背帶之外,殊難想像會特意先將背包背帶放下,待繫上安全帶後,再將背包背帶揹在肩上、且還係揹在靠近安全帶固定處位置之安全帶上,如此不便、不舒適且耗費心力之舉動,顯然不符常情。
是原告之此項主張,亦難憑採。
4.據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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