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93,202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張銘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4ZD70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與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違規行駛慢車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4ZD703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即於111年2月1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A04ZD7031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因查無送達證明,被告即於111年4月29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A04ZD70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再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為前往濱江街355號附近之加油站加油,於是在劃有虛線之路段往外線切,嗣駛至355號處時,恰巧碰上黑色BMW自小客車併排停車,致無法繼續前行始且往內線,卻突然遭受訴外人車輛追撞。

是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當日係欲前往加油站加油準備轉彎,始行駛於慢車道,係依規定駕車並無違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依舉發機關111年4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9113號函文所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車輛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違規行駛慢車道」,舉發單位依規定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應無違誤。

復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PICT8238)時間10:41:05時,路面即顯示白實線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而原告車輛確實行駛於慢車道上,違規事實明確。

⒊復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等裁判意旨觀之,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違規行駛慢車道」之違規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亦為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⒉復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車禍事故過程2878-B9。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11日10時許所錄製(時間有誤),為原告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一開始,可看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之中間車道上。

⒊光碟播放時間1分15秒許,可看見系爭B車之右側有一間中油之加油站。

⒋光碟播放時間1分17秒許,系爭B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

⒌光碟播放時間1分22秒許,系爭B車於通過路口後,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即變更為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亦即系爭B車繼續行駛於『慢車道』上。

⒍光碟播放時間1分24秒許,可看見慢車道上即系爭B車前方停放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

⒎光碟播放時間1分28秒許,可看見系爭B車正在減速,嗣於光碟播放時間1分31秒許,即聽見錄影畫面內傳出碰撞聲,系爭B車就暫停於慢車道上。

⒏自光碟播放時間1分22秒至31秒間,系爭B車至少經過8組車道線距離,卻未看見系爭B車有右轉欲進入加油站加油之情。

(二)檔案名稱:PICT8238。

⒈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與上開(一)相同。

(三)檔案名稱:DSCN2403。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8秒,本檔案並無錄影畫面時間,為訴外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訴外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同樣係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上,而系爭B車則在其前方。

⒊光碟播放時間11秒許,可看見系爭B車之煞車燈亮起,並同時閃爍左方向燈。

⒋光碟播放時間12秒許,系爭A車開始向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

⒌光碟播放時間15秒許,系爭B車亦開始向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時A、B兩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略以:「我是從濱江街東往西行駛第四車道向左側變換車道,我有打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當時我直行時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停車,我就左側變換車道時,左側有車輛行駛過來,我就速度緩慢向左切,然後我看左側照後鏡有一輛自小客車也要左切,然後有一輛自小客車行駛過來不讓左切的車輛,就撞到我的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B車於110年11月11日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確有行駛於「慢車道」內之事實,而該車既然確有在「慢車道」行駛之情,即屬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足認其違規屬實。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為前往加油站加油,準備轉彎始行駛於慢車道等語。

惟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認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上行駛時,僅限於起駛、準備轉彎、停車或臨時停車等情況下,始得行駛於慢車道上。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光碟播放時間1分15秒許,原告已經過一家中油之加油站,卻看見原告仍繼續往前行駛直接駛離該加油站,並未有切入外側車道並駛進加油站之行為,是原告所述其行駛慢車道之目的,係為準備轉彎進入加油站之說詞,已有存疑。

再者,自光碟播放時間1分22秒許起,該濱江街路段之外側車道變更為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後,原告即持續行駛於慢車道上,直至光碟播放時間1分31秒許,原告因前方有一輛黑色BMW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阻擋其行車路線,始又向左切入外側車道上,且原告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期間,其行駛之時間長達近10秒(即光碟播放時間1分22秒起至31秒許),且行駛之距離至少已超過8組車道線之長度,卻未看見原告有右轉進入加油站之駕駛行為出現,顯見當時原告係見外側車道上之車流壅塞,而慢車道上卻無任何車輛在行駛,始任意行駛於慢車道上,而非如原告所述:其係為進入加油站加油,始行駛於慢車道上。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因原告父親持有台塑加油站之聯名卡,所以原告當時係欲前往濱江街333號之台塑加油站,而非事故地點前之中油加油站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塑聯名卡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89頁)觀之,其加油日期分別為111年「0627」、「0630」、「0707」、「0715」、「0718」、「0722」等日期,並非原告違規日期之「110年11月11日」,最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6、7月間有前往西歐加油站加油,並無法證實原告當日確係要前往濱江街333號之西歐加油站加油。

再者,縱使原告當日確係要前往濱江街333號之西歐加油站加油,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車禍地點與西歐加油站」相對位置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91頁)觀之,經本院依職權查看上開Google地圖中車禍地點(即濱江街355號)與西歐加油站(即濱江街333號)之距離,至少相距280公尺(見本院卷第95頁),加上原告自光碟播放時間1分22秒起通過路口後,即行駛於慢車道內,至光碟播放時間1分31秒許於濱江街355號前發生擦撞事故止,原告至少經過8組車道線距離(即80公尺),亦即自原告開始行駛於慢車道內至濱江街333號之西歐加油站,至少仍須直行360公尺(計算式:280公尺+80公尺=360公尺)始能轉彎進入西歐加油站內加油,顯然並非處於準備轉彎之情狀,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準備轉彎、停車或臨時停車等情況下,始得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規定。

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慢車道」內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