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94,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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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高皓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B817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5TB817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5日21時33分許,駕駛BGV-0383號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時,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查獲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ZTYA30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被告以111年4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YA3053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復於110年10月31日8時39分許,駕駛登記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與三民東路禁止20公噸以上大貨車行駛之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草湳派出所員警攔停並當場以掌電字第D5TB81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並於111年2月8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依照公司指定路線行駛才進入該路段,不能違反公司規定。

員警應先採取勸導,屢勸不聽才舉發,原告只是為了駕車工作維持生計,家中還有小孩要照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是以桃園市政府為桃園市市道之公路主管機關,該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等。

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7款規定:「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六、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12月7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4171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張雲淑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8時至10時執行巡邏勤務時,舉發KLA-6162號(板車HBA-653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三民東路上,該處非為公告之砂石車開放行駛路段,職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二款『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事實舉發…」。

復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3日桃交運字第1100065226號函略以:「…有查本市楊梅區瑞坪路及三民東路非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其中三民東路(瑞溪路至瑞坪路)於每日管制20噸以上大貨車行駛,瑞坪路並未管制大貨車行駛,並於本市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及大貨車禁行路段一覽表皆有揭露…大貨車禁行標誌經現場勘查瑞坪路與三民東路口,皆有相關牌面,應足以辨識,另該管制措施本局已公告多年,並於本市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及大貨車禁行路段一覽表皆有揭露,仍有其管制效力…」,依據上開交通局函復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已設置「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進入」牌面,亦非公告開放行駛路段,是以非屬砂石車得行駛路段,原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原告已自承因高低差未看清告示牌,主張當時必須專心注意左右來車而無法看清告示牌,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故本件原告顯有過失,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未勸導直接開罰毫無同情心等語,惟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非屬上述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違規行為,故員警見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據以當場舉發,自合於程序規範。

且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依行為人違規情節,認定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既賦予員警得裁量施以勸導或予以舉發,自應尊重交通勤務警察當場執勤之專業判斷,而非得由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於事後全面審查其舉發之「適當性」與否,則本件舉發警員執勤發現本件違規行為,且依具體情況認定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因而予以舉發,自無違法。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99年5月5日在上開條例修正時增列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則依增定之第68條第2項規定,乃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照之機會。

㈣至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車輛因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道交條例第5條、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時,因行駛禁止20公噸以上大貨車行駛路段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當場舉發,被告亦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與大貨車禁行路段一覽表、禁制標誌設置照片、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原告駕照資料、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等書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8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10/31』,二名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已將KLA-6162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攔停於路旁,錄影員警並命駕駛人交出行照與駕照。」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違規情節堪認為真實。

㈢而系爭路段禁止20公噸以上大貨車行駛之標誌,在路口均已設置於明確處所,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與大貨車禁行路段一覽表、禁制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憑,一般駕駛人均能清楚辨識。

而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見本院卷第77頁),所駕系爭車輛亦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對於禁止駛入系爭路段之公告與設於道路之禁制標誌,與其所駕駛業務可謂息息相關,原告自不能推諉為不知或因以公司指定路線為藉口,即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是其縱無故意,亦難認毫無過失。

㈣再按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先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等違規行為,而於一年內分別經裁決機關記違規點數5點、1點。

因而構成「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裁罰條件。

㈤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又依同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準此,可知我國就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係採「一照制」,當考領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

此種形式上為一照,然實質上卻是數種駕駛資格的總和,在行政實務上遂衍生駕駛人行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應限制或暫停其何種駕駛資格之問題,而道交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吊扣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各款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所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然一次取消駕駛人各類車類之駕駛資格,對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甚鉅。

從而修法增列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不能僅侷限於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籍種類之資格。

否則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駕違規或肇事逃逸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無法限制其駕駛危險性更高的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輕重失衡外,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是現行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記違規點數5點,以資警惕,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

但1年內再次違規,致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應已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職業駕駛人職業自由之權衡,符合比例原則,自應為司法審查合法性時所尊重。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各級駕駛執照24個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工作謀生需利用駕照駕車云云,然查現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

矧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扣原告持有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利用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依原駕照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準此,本件違規行為,尚難肯認僅因生計理由即可不予吊扣駕照。

且被告所為之罰鍰、記點與吊扣駕照處分,均係依道交條例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既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司法審查自應尊重被告之行政裁量權行使,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20公噸以上之系爭車輛行駛禁止該車通行路段之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對原告裁罰如原處分所示之內容,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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